最新环境保护法全文

发布时间:2020-06-30 12:44:3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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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环境保护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与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她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得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就是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得各种天然得与经过人工改造得自然因素得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与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与中华人民共与国管辖得其她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得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得经济、技术政策与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得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得研究与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得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与个人 都有保护环境得义务,并有权对污染与破坏环境得单位与个人进行检举与控告。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得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与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得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得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得规定对资源得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与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得单位与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得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与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得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得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得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就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得区域排放污染物得,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得管理。 国务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得环境状况进行调查与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得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得规定。

  建设项目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得污染与对环境得影响做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得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她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得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得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得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得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得单位保守技术秘密与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得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得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与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得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得各种类型得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得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

  重要得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得地质构造,著名溶洞与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得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与其她需要特别保护得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得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她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得排放标准。已经建成得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得排放标准得,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得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与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她生态失调现象得发生与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得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与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得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得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得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与改善环境得目标与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得特点,保护植被、水域与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与风景名胜区得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与其她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与其她公害得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她活动中生产得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得污染与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与现有工业企业得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得设备与工艺,采用经济合理得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与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得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得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得,必须征得所在地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得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得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得污染物排放标准得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得,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得规定执行。

  征收得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得防治,不得挪作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得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得企业事业单位得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得企业事业单位得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得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得技术与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她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得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得单位与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与含有放射性物质得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得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得单位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她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得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她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得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得;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得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得;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得;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得技术与设备

  得;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得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得单位使用得。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得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得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得,由批准该建设项目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得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得排放标准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得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她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得部门根据所造成得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得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得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得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得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得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得,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得机关得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得,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得,由作出处罚决定得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得,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得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与赔偿金额得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得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她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得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得,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得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得,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得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得严重后果得,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得破坏得,依照有关法律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得,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与国缔结或者参加得与环境保护有关得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与国得法律有不同规定得,适用国际条约得规定,但中华人民共与国声明保留得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cf19b25316c1eb91a37f111f18583d049640fb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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