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取款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20-06-16 06:56:2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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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规范办理提前支取手续

(2010-02-11 10:53:55)

存款所有者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对其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办理提前支取,银行工作人员要特别注意对其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防止存款所有者的存款被冒领。当然,也有几种需要提前支取的情况应注意。

·1、对高危病人加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风险控制。?

在日常工作中,偶尔碰到因存款人病危,为挽救病人的生命,存款人的家人或关联人,持存单(包括定期一本通,下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到存款行要求提前支取存款人的存款,银行经办人员如果办理提前支取手续,违背了现行设密存款必须本人支取的规定,还有可能产生被冒领或遗产纠纷;若不办理存款提前支取,会受到代理人的谩骂和社会成员的遣责。如何做到既能及时办理提前支取,又不留风险隐患,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区别存款人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风险控制办法予以处理。

凭存款人的委托书和相关证件办理。存款人因病不能亲自到金融机构办理加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手续,但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可由存款人出具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的委托书,将存单、委托书、身份证件原件和密码交他人代理办理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手续。银行工作人员要审查代理人所持存单上的姓名与存款人身份证件(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34条明确的相关身份证件,下同)上的姓名以及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否相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其相貌是否相符,核对无误,代理人输入密码正确后,按代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相关规定办理。

凭公证书办理。存款人已失去知觉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告知在存单上设置的密码,但又急需支取存款人未到期的存款来挽救存款人的生命,存款人的所有有权继承人(不能到场的在委托书上加以说明)可以共同签署委托书,推举一人代理支取存款人的未到期存款,为了确保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是存款人的所有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由当地公证部门出具公证书。代理人持存款人的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公证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银行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密码挂失到期后办理存款提前支取手续。

·2、对定期自动转存存款支取的风险防范。?

·风险隐患

近日,我室在开展法律审查事项落实情况检查中,基层行人员反映,自ABIS上线后,开办的居民定期存款业务,在客户存款时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定期存款自动转存的,储蓄存款到期后,计算机依据程序自动按原存期办理了转存。在转存后的期限内,持储蓄存单的人要求提前支取存款的,根据现行的操作办法,不需要实名证件即可办理。我们认为此种操作方式可能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风险隐患:一是不愿办理自动转存的储户认为银行违背其意愿,为其办理了自动转存,由此引起纠纷;二是存款在存期内被冒领的情况下,认为银行对提前支取未尽到审查的责任向银行追责。为此,我们认为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法律分析

存款自动转存后仍然是定期存款,在自动转存期限内,支取应适用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即持存单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从而规避法律风险。

1)、储户办理定期存款时,是否办理自动转存储户必须自愿约定。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储户是否办理自动转存,必须进行约定。储户没有约定的,经办人员必须明确提示储户作出选择,使达成的储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现行将储户没有约定自动转存而由于计算机程序设计中必须选择约定转存自动转存才能打印存单,很多营业员自行决定选择自动转存,并在打印的存单上予以明示自动转存的做法是银行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若储户没有提出异议则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但对于不愿意自动转存的储户,会认为自己没有和银行达成自动转存的约定,是银行强行加上自动转存的,必将引起储户和银行之间的纠纷,也不利于吸储。若储户存款到期自动转存原存期的存款又未到期,任何人持存单到存款行即可支取存款,必将产生风险隐患。

2)、储户提前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必须持存单和合法实名证件办理。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的主管部门自定。首先,应明确的是,自动转存定期存款在自动转存期内仍然属定期存款,而不是第一次存款到期后的逾期存款。这是因为只有定期存款才能自动转存为原期限的定期存款,且存款额度、期限、计息方式均与首次开户存款一致;其次,既然是定期存款,办理提前支取必须依据上述规定办理提前支取手续。自动转存定期存款任何时候来支取,均适用提前支取的规定。再次,储户因种种原因需委托他人代理支取自动转存定期存款的,代理人必须出具存单、被代理人的委托书和被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经核实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代理人身份证明与代理人身份相符后,即可支取该笔自动转存的定期存款,防止储户存单丢失而被他人冒领。

风险防范

1)、完善现行的ABIS系统定期储蓄存款的操作程序。增加除约定转存自动转存以外的第三种选择不转存,并在定期存款凭证相应增加此选择项。

2)、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8条的要求,储蓄机构的主管部门必须对约定存款自动转存制定具体办法向广大客户予以公示,经办机构人员依规操作,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3)、储户第一次存款时,经办人员要明确提示对上述三种转存与否的方式作出选择,凡客户没有作出选择的,一律按不转存方式处理。

4)、自动转存定期存款的支取一律凭实名证件核实后办理支取手续。ABIS系统定期储蓄存款操作程序未完善前,应立即采取凭实名证件支取的办法控制风险。

存款到期未能自动转存储户状告银行终审败诉

储户王某某的存款到期后未能自动转存,导致利息损失万余元。为此,王某某以银行未尽告知义务为由,将银行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王某某在办理储蓄存款时未填写转存期项目,视为未选择到期自动转存业务为由,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2825日,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工商行海淀支行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款业务,存入该行二笔金额各为20万元,存期2年的定期存款。在工商行海淀支行出具的储蓄存款凭证单上客户填写项目中,王某某填写了户名、存期、金额、地址、电话项目,未填写转存期一项。

而银行在储蓄存款凭证单客户须知第8条中明确载明:请在客户填写栏内认真填写密码印鉴”“通兑”“转存期等栏目;否则,视同不需要此种业务。

王某某称,当时工商行海淀支行没有告知定期存单到期后不是自动转存的。其于2006826日按定期存款利息到银行兑现时,银行告知从2004826日到2006826日是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的。

王某某认为,工商行海淀支行在其存款时并未告知定期存款不能自动转存,而在其定期存款到期后,双方未就原协议内容作出变更。因此,在其取款之前,仍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定期存款内容执行。工商行海淀支行违反这一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并因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王某某表示,由于其与银行多次协商投诉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商行海淀支行给付其存款利息损失万元;赔偿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元等。

工商行海淀支行则称,银行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王某某填写的存款凭证上的客户须知部分中的第8条已明确告知:转存期等栏目要客户自行填写,否则视为不需要此种业务服务。

一中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储蓄存款凭证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王某某在工商行海淀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在其亲自填写了储蓄存款凭证中需由客户填写的项目,并存入了存款后,即与工商行海淀支行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储蓄存款凭证中已明确约定:在客户填写栏内认真填写密码印鉴”“通兑”“转存期等栏目,否则视同不需要此种业务。故不存在工商行海淀支行未明确告知其定期储蓄到期后需约定是否需要自动转存。而王某某未填写转存期项目,即未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是否需要继续按2年定期储蓄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工商行海淀支行的做法并无不当。据此,一中院终审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3、代理制度在支取存款中的运用。(1)代理他人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款需要存款人在存单上签名吗?

最近,我到某农村的邮政储蓄所支取一笔以我老婆姓名存的定期存款,存单在约定转存期间。当时我携带了我老婆的身份证和我的的身份证,可是,储蓄员却拒绝办理,说必须要存款人在存单背面签名。储蓄管理条例好像没有这样的规定,特向大家请教一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自定。

依据上述规定,代理提前支取存款时,要出示存单、存款人居民身份证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经银行审核无误后,登记存款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并留存复印件,由代理人在代理人复印件上批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仅用于代理提前支取xx存款。代理人签名及时间。

2)、夫妻代理支取以对方名义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时,仍要坚持对存单、存款人的居民身份证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进行审查,结婚证不能代替存款人的居民身份证。对探讨问题形成的意见不能作为我们操作的依据,更不会成为所有法官判案的依据。

妻子支取丈夫存款是表见代理还是家事代理?

[案情]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0043月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将5000元钱存入某信用社,存期3年。5月初张某回家发现了该张存单,遂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书,以急需支付药费为由将存款本息取走。68日,李某因急用想取出该存款,但未找到存单,遂到信用社挂失。信用社工作人员告李某,该款已被其妻取走。李某认为信用社违规操作,遂起诉要求其赔偿存款本息。

人民法院报2005131B4刊登了彭箭的文章《妻子能否支取丈夫存款》(以下简称《彭文》)。《彭文》认为,妻子张某虽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了结婚证书和自己的身份证,从而证明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张某没有提供其丈夫李某的明确授权书,李某也没有上述可使信用社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信用社不得据此推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某以个名义存款,该存款不能当然地推断为夫妻共同财产,信用社也不得得凭张某提供的结婚证判定张某具有对该存款的支配权。现张某持李某的存单支取了李某的存款,属信用社操作不当,故信用社应赔偿李某的存款本息。《彭文》对于妻子能否支取丈夫存款的论证存在缺憾——他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存款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支取丈夫存款不构成表见代理,以表见代理的特征对号入座。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看法,认为有必要加以纠正。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存款,能否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共有。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但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仍归夫妻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据法领域,近几十年来出现的概然性说正是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当待证事实处于不明之情形的一种学说。它认为,凡发生之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不管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两人的名义存款的较少,以夫或妻个人名义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概率较高,即使有时出现以个人名义存款为个人财产,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因此,《彭文》中李某认为以其个人的名义存入信用社的存款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就应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理由成立,应由李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个人名义存入信用社的存款为个人财产,法院应当按照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李某存入信用社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妻子支取丈夫存款是否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为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应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订立合同时,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三)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和无过失;(四)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因此,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表见代理的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就是说,在表见代理活动中,代理人并不因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直接取得任何个人利益。夫或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不管以谁的名义实施的,夫或妻都能直接取得(或受损)个人的利益。另外,夫或妻对共同财产都有所有权,同时又有一定的支配权,任何一方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涉及到行为人本身的直接利益,这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更不是表见代理制度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适用。因此,《彭文》中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更不能以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来认定张某支取以其丈夫李某名义的存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妻子支取丈夫存款应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

所谓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代理权或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方的权利。具体来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比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家庭的名义购买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出借钱财物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等等。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了规定。

家事代理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一)代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一般限定在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二)代理内容一般限定为处理家庭事务或家庭财产;(三)相对人分辨代理人的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行为难度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解释是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最直接的证据,这就表明,我国承认了家事代理权制度。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由于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极为密切,赋予夫妻相互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可以扩张夫妻双方意思自治能力,方便经济交往,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处理负连带责任,对第三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这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构成家事代理的相对人必须为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夫妻一方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则不构成家事代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对另一方是无效的。《彭文》中李某虽没有委托其妻张某代为取款,但张某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出示了结婚证书、自己的身份证和以李某名义的存单,就足以使信用社相信张某支取存款是张某与李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张某享有代理其丈夫李某支取存款的权利;信用社在对张某所提供的有关证件审核后,将存款本息支付给张某,可以认定信用社是善意和没有过失的。因此,李某要求信用社承担偿付存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3)、代理人或监护人支取未成年人的存款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

黎祖芳、黎慧芳、黎祖华存单质押案?

[案由]

原告黎祖芳、黎慧芳、黎祖华诉被告华容县万庾信用社、被告华容县万庾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黎炳林存单质押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黎德树和王素珍夫妇是华容县万庾镇新民村九组农民。他们在1984年、1986年和1990年生育黎祖芳、黎慧芳和黎祖华三个儿女。1993年王素珍因病去世,1999年黎德树也因车祸丧身。黎家三兄妹成了孤儿,伯父黎炳林和叔父黎德训就成了他们的依靠。撞死黎德树的肇事者赔偿了50000元给黎家。1999323日,黎炳林和黎德训以黎祖芳的名字将钱存入华容县万庾信用社。因新民村经济十分困难,当日下午新民村村支书张炳洋就找到黎炳林和黎德训,要求他们将存单质押给万庾信用社,信用社贷款给村里。想到这是黎家三兄妹的救命钱,黎炳林和黎德训怎么也不同意质押给信用社,张炳洋先是以免除黎家兄妹部分责任田上交款为条件,见黎家还不同意,张炳洋就称今后不管黎家的事,黎炳林只得被迫同意将存单质押贷款。200041日,黎炳林、黎德训共同签名将50000元存款取出,同日重新以黎祖芳的名字办理了一个定期一年金额为350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用于新民村贷款质押,万庚镇信用社工作人员代黎祖芳填写《定期存款存单抵押贷款申请》,张炳洋在申请人签章处加盖了其经黎炳林同意后雕刻的黎祖芳私章。同时,新民村书记张炳洋以借款人黎祖芳的名义向万庾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00830日偿还,张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黎祖芳的私章,担保方处加盖张炳洋的私章。之后万庾信用社将30000元贷款交给张炳洋,作为新民村的周转资金。贷款逾期后新民村没有偿还借款。2001927日,万庾信用社未经黎祖芳同意,自行以黎祖芳的名义填写《农村信用社利息付出单》,支取储户黎祖芳存款本息元,用于新民村委会偿还借款,并将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交给新民村委会。质押逾期后,黎炳林多次找张炳洋催要存单,但村里一直隐瞒万庾信用社已将黎祖芳存款作村里借款扣收的事实。2003217日,黎炳林与村里结算上交款后,由村里向黎祖芳出具28900元欠条一张,该笔欠款至今未还。

[承办过程]

由于万庾信用社和新民村没有钱支付给黎家兄妹,黎家兄妹生活陷入困境。2004213日,黎家兄妹的叔父黎德训来到华容县法律援助中心进行法律咨询,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陈广军律师详细听取黎德训的陈述后,为张炳洋等人的行为感到气愤,为万庾信用社的违规操作感到震惊,同时也为黎家兄妹救命钱的安全感到担忧,这位爱打抱不平的中年汉子拍案而起,当即决定为黎家三兄妹提供法律援助。

尽管黎炳林是被迫将存单质押贷款的,但还是经过了他同意才质押的,并且黎炳林和新民村办理了结算手续,还接受了新民村出具的借条,这对黎家兄妹极为不利,有些人认为黎家兄妹打不赢这个官司。陈广军律师仔细研究案情后,召开了全体律师参加的案情分析会,最后大家一致认为本案的突破口应选在万庾信用社和新民村委会恶意串通以及万庾信用社违规操作方面。办案方向确定后,陈广军律师就开始了艰难的调查取证,一连四天,陈广军律师就吃住在万庾镇调查。陈广军律师还联系了华容县电视台的记者同行,既是为了固定难以取得的证据,也是希望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更多地宣传法律援助工作。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深入细致取证,陈广军律师终于查清了案情,对打赢这场官司充满了信心。

2004225日,陈广军律师帮助黎祖芳兄妹向华容县法院起诉华容县万庾信用社和万庾镇新民村委会,请求确认存单质押行为无效,要求万庾信用社支付黎祖芳的存款本息。由于黎家兄妹系孤儿,没有任何收入,经济十分困难,陈广军律师又找到法院负责人要求缓交诉讼费,得到了华容县人民法院同意。32日,华容县法院决定追加黎炳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442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存单质押合同纠纷,陈广军律师作为黎祖芳三兄妹的代理人,出庭为他们据理力争。在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后,陈广军律师指出被告万庾信用社和新民村支书张炳洋恶意串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新民村支书张炳洋逼迫黎炳林同意将存单质押,用于新民村贷款,被告万庾信用社在未征得黎祖芳和黎炳林的同意下,私自将黎祖芳的存款本息取出并作为新民村的贷款扣回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陈广军律师运用自己娴熟的法律知识和两被告的代理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终华容县法院的办案法官完全被陈广军律师的辩论说服了,法院完全采纳了陈广军律师的代理意见。

[承办结果]

2004524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黎祖芳、黎慧芳、黎祖华诉被告万庾信用社和新民村委会、第三人黎炳林存单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法院判决认为黎家兄妹之父被车撞死所得赔偿款系他们的共同财产,在父母双亡的情况下,其伯父黎炳林应保管好三个未成年侄儿女的财产,除非他们生活所需,不得动用或作出有可能损害他们权益的行为。新民村委会经济困难,偿债能力差,黎炳林先是不同意质押,在村委会负责人的劝说下作出了被迫同意质押的意思表示,质押逾期后在向村委会屡次索要存单不到的情况下,被迫与村结算,接受借条,表面上将黎祖芳的存款转为了新民村委会的借款,实际上增加了三个未成年人财产灭失的风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也不是黎炳林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结算无效。万庾信用社明知新民村委会经济能力差,在借款时要求提供担保本无可非议,但在办理质押贷款时,新民村委会却以借款人黎祖芳名义借款,由张炳洋担保而取得借款,这样名义上的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新民村委会使用借款到期后不积极还款,万庾信用社不通知黎炳林和黎祖芳,单方面将黎祖芳的存款本息自行支取出来作抵新民村委会借款本息扣收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新民村委会在没有偿还贷款,收到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后,隐瞒事实真相,不告诉黎炳林,且默认黎祖芳的存款作抵村借款本息被扣收,从而迫使黎炳林与村结算,造成黎祖芳存款无法支取,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新民村委会与万庾信用社恶意串通的结果,故黎祖芳的存单质押无效。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存单质押无效,被告万庾信用社应支付黎祖芳储户名下存款35000元。华容县电视台对这起案件进行了跟踪报道。

[简要点评]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质押合同的标的为未成年人抚恤费的存单,黎炳林身为监护人,迫于村干部压力被迫同意将未成年人抚恤费为新民村贷款提供担保,导致该笔存款无法支取,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利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万庾信用社明知新民村经济困难,但仍与之串通,新民村干部逼迫村民将未成年人抚恤费的存单用于质押,自己使用贷款,双方各得其所,唯独将三个未成年人的存款化为乌有,系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万庾信用社应当支付未成年人的存款本息。

华容县法律援助中心高度重视这起案件,陈广军律师亲自承办案件,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终于得到法院支持,帮助未成年人追回存款,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华容县电视台对案件跟踪报道,既帮助律师收集了证据,又宣传了法律援助工作。

五岁孙女存巨款 爷爷挂失暗领走

1991年春天,家住山东省微山县农村的刘英嫁给了江苏省铜山县的李一民。婚后李一民在铁矿工作,刘英在家做家务,生活十分美满。第二年他们生了个女儿,取名李芯,三口之家更是其乐融融。

然而,好日子并不长久,1997年8月18日,李一民因为工伤事故,被夺取了生命。事后,矿里按照规定给家属发了7.9万元抚恤金,其中3万元是给李芯的。李一民的父亲李润发和刘英商量,把归孙女的那3万元抚恤金,用孙女李芯的名字存到银行里,以备孙女长大上学之用。1997年9月28日,李润发把3万元以孙女李芯的名义存到了铜山县某信用社,存期5年。当天中午,李润发就把存单交给了刘英。

1998年,刘英经别人介绍,带着女儿李芯改嫁到山东省张山子镇。儿子不在了,儿媳带着孙女改嫁了,李润发心里越感越不是个滋味。于是他开始盘算着拿回儿子留给孙女的3万元抚恤金。他先找人做了一个假户口本,上面填上自己、老伴和孙女李芯的名字。1999年12月8日,李润发拿着假户口本到某信用社,慌称孙女李芯的3万元存单在三天前丢失,申请挂失。12月15日,某信用社给李润发补发了存单,存单的名字仍然是李芯,存款数额、利率、期限都没有变。

2002年9月28日,李芯的3万元存款到期。当天上午,李润发凭补发的存单到某信用社将存款30000元和利息11929.50元取回。2002年10月,当刘英拿着女儿李芯的存单从台儿庄专程赶到铜山县某信用社提取存款时,才知道女儿的巨额存款已经被女儿的爷爷李润发挂失并取走了。

刘英找信用社,信用社说已经给存款人李芯的爷爷付过了本息,不能再付第二次了,让她找李润发去要;可李润发却说我是从银行取的钱,没有从你那里拿钱,与你无关。你要找就找信用社去。无奈之下,刘英只好求助法律,于今年4月以存款人李芯的名义把某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信用社支付存款及利息43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合作社开出的存单,故两者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信用社按理应履行其给付义务,但现在原告所持有的存单是被挂失过的存单,合作社办理挂失并补发存单的操作过程符合《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虽然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作出明确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行使,但在《储蓄管理条例》中,并未强制性规定储蓄机构有审查其法定代理人是谁、从而确定权利行使是否正当的义务,故本案被告受理挂失、补发存单,发放结清存单的过程并无违约定之处。该笔存款应由原告与案外人李润发进行交涉。因为调解不成,法院于6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芯的诉讼请求。

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刘英意想不到的,她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诉称上诉人李芯是3万元存单的所有人,且存单原件一直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和作为上诉人监护人的刘英,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挂失、支取手续,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领取,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信用社主张在给李芯办理存款时,李芯没有直接办理,且李芯又是未成年人,因此李芯的爷爷李润发作为其监护人办理挂失,支取李芯的存款,信用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享有监护权。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李芯的父亲已经去世,但是她的母亲刘英健在,而且与上诉人李芯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刘英理应是李芯的法定监护人,李芯的爷爷李润发没有监护权。法院还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1月在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本案储户是上诉人李芯,被上诉人某信用社是储蓄机构,案外人李润发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及伪造的李芯户口前去某信用社办理李芯存单挂失,但在李润发办理补领李芯新存单、支取李芯存款手续时,某信用社没有严格审查,按照规章操作,造成了储户李芯存款被他人冒领,某信用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李芯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故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某信用社赔偿李芯储蓄存款本息计41929.50元。

9岁孩子的2万元存款该如何处理?

问答一: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在民事活动中,不仅应当具有权利能力,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为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设立了监护制度。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这些职责包括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和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代理未成年子女进行诉讼及民事活动等。本案中9岁的小康,依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作为小康的法定监护人,对小康名下在银行的2万元存款因存在纠纷申请冻结,其做法不是没有道理,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但是,存款人小康及其母亲对小康名下在银行的2万元存款申请冻结后,小康父亲于20043月底准备取款时,银行通知其该款已被冻结,不能支取,遂后小康父亲以小康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银行解除冻结,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如何是好,事实上,银行对该笔存款冻结是依存款人小康及其母亲的申请,并非是擅自而为,因此,既然小康父亲欲通过诉讼解决,那么只有待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对是否应该解除冻结有了裁决结果,按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办理。

问题二:

以孩子小康名义存入银行的2万元存款,其父母一方是否有权利处置,这要看这2万元存款的权属性质。小康名下的2万元存款如果属于孩子小康,那么,不管是父母任何一方,如果不是为了孩子小康的利益,父母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处置;如果2万元存款是父母任何一方个人的财产,则享有财产权利的一方有权处置;如果是父母双方的共有财产,任何一方均不得单独随意处置。因为依据国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取得一致意见,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夫或妻一方均无权处置。

问答三:

小康的父亲以小康的名义在银行的2万元存款,究竟是属于谁的财产,从案情看,小康的父亲并未明确表示将此款赠与小康,存折名义虽是小康,其父也未将存折交付小康,其母对这笔存款仍有争议,小康的父亲以小康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的审理并没有结果,因此,不能确认以小康名义存入银行的2万元存款属于小康个人财产。

那么,是否可视为是小康父母的共同财产呢从案情看,小康的父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中并没有说明小康父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什么约定,该笔存款虽名义属小康名下,实际是小康父母的共同财产。

小康的父母对2万元存款有纠纷,一方申请银行予以冻结,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冻结,他们的行为是否会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因为这2万元存款不属于小康个人财产,该财产的纠纷已诉讼到人民法院,相信人民法院会依法公正处理,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财产权利。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d3a18d74b7302768e9951e79b89680202d86bf6.html

《银行存取款相关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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