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 - 张洪

发布时间:2019-09-25 21:26:1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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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张洪

一、问题的提出:

20198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明确提出,高空抛物坠物损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于三审稿的上述修改,不少法学专家认为,相关条款厘清了高空抛物坠物相关各方的责任,但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的这一规定又引起了社会各界对“高空抛物(坠物)”的热议,笔者在百度上以“高空抛物”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马上就跳出了与“高空抛物有关的信息”1340万条之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高速发展,一栋栋高楼大厦拔地而起,大厦林立。由此,高空抛物坠物伤人的事件也呈多发态势。面对飞来横祸,如何向加害人追责?如何守护居民及行人的“头顶安全”?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到底有哪些?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

二、现状:

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事件经常发生,不仅仅是中国如此,其他国家也有类似事件发生。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后来又称为“头顶安全”问题被热议。近年来,接连发生的高空抛坠物伤人甚至致死事件给人们敲响了密集的警钟,让人们日益感受到来自头顶上的危险、威胁,对头顶上的安全也有了越来越迫切的需求。高空抛物、坠物这两种不文明行为不仅在社会上营造了一种不安全的氛围,更是严重危及到了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成为了公众头顶上方的“不定时炸弹”。

引发对高空抛物的热议笔者能查到的最早的事件是2000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年511日,郝跃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被一个从高楼上掉落下3斤重的烟灰缸砸成重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2001810日,郝跃将可能丢烟灰缸的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临街的24家住户及开发商告上了渝中区法院,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等共33万余元。20011219日,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除了搬离的两名住户外,其余住户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这22个住户分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22个住户不服上诉。200263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09年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道发生的“抛砖砸死女婴”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肇事男孩的母亲虽下跪祈求宽恕,但是女婴的生命却再也无法挽回。

2018415日,一48岁女子行至广州白云区一栋厂房下时,突被一条从天而降的大狗砸伤,导致了高位截瘫。因寻不到狗主,受害人将整栋楼的房东与租户都告上了法庭。

2019613日,深圳一小区五岁男童庄某航与母亲一起前往幼儿园的路上,被一扇从高空坠落的玻璃窗砸伤头部,紧急送医。16日,男童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9619日,江苏省江阴市,一名10岁男童路过一建筑工地,被坠落的钢管砸中头部。

201972日,在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辖区太慈桥国际城小区,一中年女性(袁某某)在小区内行走,不幸被楼上一10岁男童高空抛物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20178月,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显示,陈某在帮人清运杂物中,将拆好的木板从三楼阳台扔下,砸中路经此处的被害人伍某。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零3个月。

2019726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对情侣发生争吵情绪激动,从12楼往下抛撒酒瓶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2019730日,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高空抛物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周某将两块广告牌玻璃从四楼扔下,造成楼下停放的车辆损坏。虽然没有人受伤,但他仍然被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三、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对于高空抛物坠物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非常全面明确的规定。不少人对此并不清楚,也没有引起重视,一方面这属于公民道德素质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到位的问题,当然也包括有关单位安全责任不够重视等问题。

(一)高空抛物坠物可能构成犯罪

高空抛物坠物这类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很多人对此根本不知道,也不重视这个问题。2009年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道发生的“抛砖砸死女婴”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一些人不是重视问题的严重性,而是指责媒体的炒作。笔者认为,如果通过事件的炒作,能够达到全社会对高空抛物坠物的重视,能够唤醒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无知、认识和重视,炒作一下又有何不可?高空抛物坠物的发生可能存在多种情形,其法律后果也就不一样。对于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为目的进行抛物的,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是故意伤害罪;对于没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他人的高空抛物行为,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还可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等。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专门针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直接设定相应罪名,但是这并不是说就无法根据现有罪名和罚则对这两类行为进行有效刑法规制。这两种行为类型都可能给特定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而且在实践中也确实有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的情况发生,比如前面所举示的几个实实在在的触目惊心的真实事件,完全可以根据其行为涉及的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等方面的现有罪名,结合具体行为发生的场所、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具体判断该行为符合何种罪名的犯罪构成,以准确判断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确定其刑事法律责任。

可以说,根据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追究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可以有效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举止,威慑并有效预防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当然,高空抛物和坠物的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差别,无论物体是被抛出还是因其他原因而坠落,两者都可能因物体从高处掉落并导致一定程度的法益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

1.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如果行为人高空抛物是针对特定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且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则可依据行为人具体的主观故意并结合行为致害程度,具体分析行为所符合的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罪名的构成要件,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产生,那么其行为则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仅具有使他人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导致相应的结果,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特定明确的故意内容,而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抛物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若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同时存在多种危险结果,则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根据具体的行为、情节、损害结果具体进行分析认定,在此不予讨论。

2.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有人会认为,我虽然有高空抛物或者不小心导致高空坠物的行为,但是我没有任何的犯罪故意,我没有想到会导致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后果,难道这也容易构成犯罪?没错,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如果不是故意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高空抛物或者不下心导致高空坠物,行为人虽然不是故意的高空抛物,如若行为人本应预见抛物、坠物可能会造成致人死伤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则应当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定罪处罚。对责任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判断,应当结合行为人当时的主客观状况,即结合行为人的身心状况、生活经验和智力水平等,从一般人的立场进行事后的判断。因此,就算不是故意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高空抛物或者不下心导致高空坠物,根据其具体行为及其后果,则可能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有的人在高空抛物时,或者导致高空坠物的,没有故意杀人、伤人或者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是其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有致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损的危险,并且责任人对此危险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该行为,如果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情节定罪处罚。根据规定,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可以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知道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可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很有可能后果十分严重,其行为方式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不要求出现具体的伤亡后果,只要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产生前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可。只需要考察抛物、坠物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是否可能存在导致不特定多数的潜在受害人,考察抛物、坠物的性质是否足以造成危害多数人的安全,如果不足以产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则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并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则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只需要行为达到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心态,并且事实上出现了特定的损害结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重大责任事故罪

如果具体的抛物、坠物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由于相关责任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乱扔、乱放建筑材料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的相关责任人不仅包括违规生产、作业实施高空抛物坠物的直接责任人,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的人员。

6.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如果高空坠物是由于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导致的,比如建设高层建筑没有设置防护网,并因此发生坠物导致重大伤亡后果,那么该施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就可能要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7.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如果高空坠物是由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的,比如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于质量不合格导致高层墙体脱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那么直接责任人就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二)高空抛物坠物的行政责任

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法律问题,如果我们不予以重视,不去研究,就难以发现这么一个行为就可能涉及这么严重的后果,就可能涉及这么多的刑事责任和罪名。因此,笔者呼吁全社会都要重视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问题。如果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是不是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了呢?不是的。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也要依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追究行政方面的责任。

比如,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第四十三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高空抛物坠物达不到犯罪标准,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可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七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该法同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民事法律责任

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前面讲的是刑事、行政方面的责任,而且在承担这些责任的时候需要明确具体的责任主体,如若无法查明具体责任人,则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在责任主体明确的情况下,责任人承担了刑事、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也同样要承担,并不是说承担了刑事、行政责任就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依照这些法律的规定,如果责任人不明确的,整栋楼或整个单元业主可能就会被列为责任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策与建议

针对高空抛物坠物社会危害性大且屡禁不止的现象,笔者认为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共同、高度重视,需要群策群力,互相帮助与支持、监督,辅以法律制裁,让全社会深刻认识到高空抛物坠物的问题严重性和社会危害之大,共同来推动和防范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发生,防范于未然。为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以下对策来进行规制和防范:

(1)社区、街道以及基层组织要充分做好普法宣传,提高公众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采取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要让肇事者感到法律的威严,也让更多抱着侥幸心理者望而却步,倡导行为自律,守住道德防线、法律底线,将防范高空抛物坠物深深植入公众脑海。明确社区管理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法院等部门的宣传和警示责任以及学校、家庭对孩子们的教育、监护责任

(2)基层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要加强对小区的监督管理,加大安全生产管理宣传,大力宣传和抵制不文明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发动社区居民互相宣传、预防、监督,提前预防为此遭受“连坐”,避免“背锅”。

(3)支持、鼓励住宅小区、公共场所安装“防高空抛物监控”摄像头,对公共区域采取无死角的全方位监控,并对这种监控措施不停的宣传,让公众知道自己的不文明行为可能随时都在被监控掌控和监督着,督促大家自觉预防和抵制不文明的高空抛物行为。比如设置专门监控建筑物外部的摄像头,如果有人从建筑物上抛出物品,可以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的方式排查。设置高空抛坠物警示牌、提醒牌、标语,在不侵犯居民隐私的前提下安装能够捕捉高楼抛物坠物的运动轨迹、能够指向具体楼层房间的摄像头、安装防护网、遮挡装置等。

(4)在建筑设计规划之初,鼓励提前通过设计来规避高空抛物坠物的危险,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计上的规范,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加强各自的安全意识和风险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则。比如,一些国家出台规定,高层建筑物的窗户只能向内开。在国外一些城市,有的地方临街的窗缝连胳膊都伸不出去,极大地减少了高空抛物的可能;有的地方则规定,建筑物的一层到二层之间,要加装防护网,避免物品无意中坠落,伤及路人。这些方法和手段都值得我们研究并加以借鉴。

(5)建立高空隐患排查排除机制,小区物业公司应当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尤其是对一些年久失修的旧楼、危楼,要及时修缮。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及物业单位、业主、住户对门窗、高空搁置物的查验管理责任和对高空抛坠物的防范责任;建筑物管理人必须事先做好防范、宣传、教育等方面工作,在其能力范围内切实采取措施,否则就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6)针对相关责任人法律意识不强,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缺乏认识,尤其缺少对刑法规范的认识和了解的现象,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8d032a166ec102de2bd960590c69ec3d4bbdb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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