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截止2018.2.2最新版)
发布时间:2023-04-12 08:19:0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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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省市人大常委会
(2007年8月23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7年9月27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采取自助管理方式自行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工商、价格、园林绿化、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订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部的争议,办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二章业主、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享有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
(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要求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停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议事规则),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物业管理活动;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和业主(代表)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拖欠、拒付;(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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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代表)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八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代表大会制度。业主通过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管理权。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