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发布时间:2012-11-1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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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
商标案例
1、案例一:“七匹狼”与“与狼共舞”商标注册纠纷案
具体案件: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欲在香烟和雪茄烟及香烟和烟盒、烟灰缸上分别申请注册商标“与狼共舞及图”、 “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个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已有厂家使用“七匹狼”商标及“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语为由,裁定不予注册。益安贸易公司不服,与商评委对簿公堂,12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两个一审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两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19992月,香港益安公司向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4类香烟和雪茄烟商品上注册商标:在一方框内一狼图形及文字“与狼共舞”的组合。同年5月,益安公司又申请在34类香烟、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一人图形、文字“与狼共舞”及英文“D.WOLVES”的组合。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福建龙岩卷烟厂200011月提出异议。 200212月,商标局做出这两个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原因是龙岩卷烟厂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连续使用“七匹狼及狼图形”商标,经过该厂的宣传及长期使用,该商标在香烟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词也是龙岩卷烟厂首先使用在香烟商品上的,并且该广告词也具有一定知名度。益安公司不能抢先注册龙岩卷烟厂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益安贸易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在商评委以同样理由做出第0679号和0680号裁定之后,益安贸易公司于20044月将商评委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卷烟厂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在法庭上,原告益安公司提出“与狼共舞”并不是独创性词组,龙岩卷烟厂无权独占。为此,益安公司举例: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服装商品上也使用了“与狼共舞,显英雄本色”的广告词。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了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人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使用而产生的,这种使用行为应该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因此,使用未经注册的“七匹狼及图”商标生产、销售卷烟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这种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我国的广告法也明确规定禁止为香烟做广告。因此,0679号与第0680号裁定认定“与狼共舞”是龙岩卷烟厂在香烟商品上首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词,并作为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被异议商标的一项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一中院做出两个一审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0679号关于第1478896号“与狼共舞及图形”、第0680号关于第1502818号“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2、案例二:“白兔”商标争议案


具体案件:
案件情况上海人民工具工厂以其在第13类商品刨刀上注册的第100706"金兔"商标对浙江省永康县红岩刀具厂在同一商品刨刀上注册的第160664"白兔"商标提出争议。 争议人上海人民工具工厂提出争议理由为:
1"白兔""金兔"仅一字之差,而构成两商标的主要特征内容均是"",且图形排布又极近似。同时,两者又使用在相同商品上。
2"金兔"商标早于1953年就已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于1979年重新发证。"白兔"商标直到1982年方予核准注册,显然,"金兔"商标注册在先。
3)实际上,在国际市场上,"白兔"商标已给"金兔"商标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被争议人浙江永康县红岩刀具厂答辩为:
1)浙江永康县是全国闻名的手工业之乡,自古以来,就誉满全国。 2)两商标不论商品名称还是图案设计都迥然不同。
3)在两商标图案中,金兔是呈匍匐式,睡眠状,两眼紧闭,小耳,短须,短毛,四肢短小,属菜兔型,字体属书写体。而白兔则呈奔跑状,两眼圆睁,大耳,长须,长毛,四肢粗壮,属长毛兔型,字体属美术体。

处理结果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裁定为,争议人意见成立,撤销浙江永康县红岩刀县厂注册的第160664"白兔"商标。

评析"金兔""白兔"不论是否"一字之差"但主体都是兔。商标图形更多都是用线条勾画成一只兔子,别无其他陪衬。另一方面,作为广大消费者不可能在购物时作一些诸如毛长毛短、须长须短之类的细微比较。所以说,从主体来看,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又因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白兔"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3、案例三:“步步高”遭遇商标侵权 售假者与媒体皆成被告 具体案件:
不久前,一起涉及商标侵权的案件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售假者受到应有的经济处罚,因广告审查不慎,为售假者发布有关假冒商品广告信息的省会某杂志也被推上被告席,并依法受到查处。 20009月,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新利达公司在石家庄市一家电子城销售包装盒上印有“步步高数码”商标和“真功夫”广告词V CD,生产商为“广东省步步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遂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2000919日,石家庄市工商局依法查扣了新利达公司5V CD。后发现,在新利达公司销售的“广东省步步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V CD和家庭影院A V中心包装盒上,均印有“步步高数码”商标和“真功夫”广告语。开机画面为“步步高数码”画面。V CD保修卡和家庭影院A V中心保修卡和使用说明书上均印有“步步高数码”字标。根据包装盒上注明的生产厂地址,步步高公司经调查,发现所谓“广东省步步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既是销售单位也是生产单位。被告新利达公司在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传唤查封后下落不明。 据介绍,在此案中,作为第二被告,省会某杂志于2000411日和新利达公司
签订了一份在刊物彩页上刊登销售V CD的广告合同。20009月新利达公司以华北总代理名义要求增加刊登“步步高数码”家庭影院广告内容,并向杂志社提交了“广东步步高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为此该杂志在其主办的刊物上于2000918日至118日,连续5期为新利达公司刊登了销售“步步高数码”家庭影院彩页广告,20001117日原告给被告杂志社一份告知函,称该广告严重违反《广告法》,系虚假广告。不仅欺骗和误导广大消费者,而且严重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此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刊登该广告,并以相同版面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对虚假广告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拿出处理方案等。杂志社接到原告的告知函后才意识到问题严重,随即停止了广告的刊登。 因售假者和杂志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步步高”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和其他合法民事权利,原告随即将其诉讼请求提交法院知识产权庭,以主张合法权益。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3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步步高”商标证,原告广告语为“真功夫”。 法院认为,原告的“步步高”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步步高”商标在V CD商品领域有很大影响,并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真功夫”也是原告在V CD销售广告中独有的广告语。被告新利达公司销售的广东省步步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步步高数码”商标V CD和“步步高数码”商标家庭影院A V中心,其产品与原告相同。 “步步高数码”与原告注册商标“步步高”虽多了“数码”二字,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名称近似,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直接使用“真功夫”广告语也是暗示销售商和消费者将其产品和原告商标联系起来,误认为是同一厂家,同一品质的产品,这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新利达公司未提供所销售商品的生产厂家,为此被告新利达公司应承担生产、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责任。被告某杂志社为被告新利达公司刊登的“步步高数码”家庭影院广告,未按广告法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仅凭广东步步高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就为其刊登广告,未尽审查义务,为他人销售假冒商品提供了宣传,误导了广大消费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新利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步步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消除包装盒、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上印有的“步步高数码”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标信誉损失20万元等。判决被告某杂志社在其刊物彩页版面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针对售假者利用媒体发布虚假广告,使非法侵权行为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的现状,此案原告代理律师丁琛特别提醒,媒体应切实履行好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刊登广告如不进行严格的法律审查,涉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侵权,广告发布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案例四:北京市桂香村食品中心诉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 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具体案件:
原告北京市桂香村食品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桂香村)诉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以下简称海淀桂香村)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太平庄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桂香村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生、黄浩,被告海淀桂香村、北太平庄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波、佟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桂香村诉称:北京桂香村前身系始建于1916年的老字号食品企业,最早叫桂香村南味食品店,19988月改为现在的名称。曾被中央电视台、北京食品协会、中国消费者报授予“优秀食品老字号”的荣誉,被命名为“中华老字号”,“桂香村”是其拥有的注册商标。200394日,《华夏时报》、《京华时报》、《劳动午报》、《北京晚报》等报纸分别发表了“桂香村月饼无生产日期”“桂香村月饼被责令下架”“月饼无生日,购买须当心”、“月饼成堆赤手包装,稻香桂香自上庄”等报道,主要内容为:经北京卫生监督部门检查,“桂香村”生产的月饼无生产日期,不符合规范等。报道发表后,众多客户均对我厂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纷纷退货。后经调查,发现上述媒体报道所涉及的“桂香村”月饼均为被告海淀桂香村的产品,其注册商标为“圆明园”牌,但在其生产的月饼外包装盒的明显位置上却有“桂香村”三字,导致媒体报道失实,消费者将两厂相混淆。报道发表当日为我国传统节日中秋节前夕,正处于月饼产品的销售旺季,由于众多媒体的负面报道,给我厂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知名商品应是具有独创性名称的商品,商品名称是唯一的、独有的,而且达到了消费者单看商品名称就可知道该商品生产厂家的程度。“桂香村”即为此类知名商品,作为老字号企业,“桂香村”三字在食品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海淀桂香村为获取利润,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在其产品包装及装潢上使用“桂香村”三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新闻媒体都对此产生混淆。另外,其享有“桂香村”的商标专有权,海淀桂香村在其装潢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同时构成商标权侵权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严重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及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停止生产与原告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销毁尚存的包装装潢,停止销售有该包装装潢的产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五万元。
被告海淀桂香村、北太平庄公司辩称:海淀桂香村也是誉满京城的老字号桂香村。海淀桂香村使用“桂香村”名称早于原告注册桂香村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被告使用“桂香村”三字,是基于企业的名称,同时又代表特定的老字号,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被告在使用“桂香村”三字时,同时注明了自己的商标“圆明园”牌。被告因为对商标法理解不清,错过了请求撤销原告商标时效。被告使用桂香村是从建厂至今的历史沿用,在原告注册商标前后也一直没有变化,自原告注册后,海淀桂香村开始在产品上加注自己的商标“圆明园牌”,这就是为了区分原、被告双方的产品。原告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从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两个企业同源,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并非擅自使用,而是沿用,被告使用标识是合法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指明的情况有着显著的区别。200394日的事件,被告的包装明确注明了自己的厂名、商标、电话,当时也不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因为购买的油墨不合格造成的,其委托生产的单位
也具有卫生许可证。总之,被告使用自己长期沿用的字号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海淀桂香村虽有营业执照,但没有独立的财产,不是独立的法人,遂将其上级单位北太平庄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桂香村”字号始于1916年,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属于糖业烟酒公司,考虑海淀的需要,北京桂香村的前身在海淀开了一个分店,被告海淀桂香村是在原告北京桂香村前身的帮助下建起来的。八十年代初又按属地将各门市部进行了划分,北京桂香村在西城,归西城副食品公司管理,海淀桂香村在海淀,归海淀副食品公司管理。1984年,海淀桂香村办理了正式的营业执照,双方正式分开。1985330日,海淀桂香村考虑到“桂香村”是企业的名称,已突出了老字号,圆明园在海淀更具有知名度,就没有注册“桂香村”,而是注册“圆明园”为商标。1988522日,北京桂香村将“桂香村”注册为商标,未通知被告海淀桂香村。海淀桂香村知道北京桂香村注册“桂香村”为商标的情况,但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起要求撤销“桂香村”商标的申请。
在双方分立前后的经营中,北京桂香村与海淀桂香村在企业名称中都使用了“桂香村”三字。不同之处在于,北京桂香村的企业名称与商标是统一的,均含有“桂香村”三字,海淀桂香村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桂香村”三字,但商标为“圆明园”。经过双方各自的努力,均曾同时被授予“优秀食品老字号”、“中华老字号”、质量信得过产品等称号,都是北京市糕点食品协会的会员。海淀桂香村在实际经营中,经常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桂香村”三字,但字体与北京桂香村“桂香村”商标的字体不同,排列的方式也不同。其中有的包装注明了厂名、厂址、“圆明园”的商标、联系电话,但也有些外包装上“桂香村”三个字就占了外包装的二分之一的面积,也没有厂家名称、厂址和商标。北京桂香村对于海淀桂香村在其注册“桂香村”商标前后,一直在用这种单独突出了“桂香村”三字的包装一事是清楚的,但由于双方各自在市场上占据一定的份额,又属同源关系,一直未与海淀桂香村发生争议,双方相安无事。20039月初中秋节前,《北京晚报》登载 “月饼成堆赤手包装,稻香桂香自上庄”文章,内容为某厂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就开始生产月饼,受桂香村和稻香村委托加工月饼;《华夏时报》报道 “桂香村月饼无生产日期”;《京华时报》94日报道“桂香村月饼被责令下架”,内容为因桂香村月饼无生产日期,被责令下架;《劳动报》报道 “月饼无生日,购买须当心”,内容是桂香村月饼无生产日期。这里指的“桂香村”月饼均是被告海淀桂香村生产的。在本次月饼事件中涉及的海淀桂香村的包装上,包装盒与外包装袋是配套使用的,外包装袋上显著的位置标明了“桂香村”三字,但没有加上注册商标的标记,但内部月饼盒上注明了海淀桂香村为生产厂家、厂址、电话及配料厂等信息。对于当时是否注明了“圆明园”商标,海淀桂香村表示不清楚,北京桂香村未提供海淀桂香村当时是否注明“圆明园”商标的证据。看到报道后,一些消费者以为是北京桂香村的月饼存在质量问题,纷纷要求退货。
为挽回给“月饼事件”造成的不良影响,北京桂香村找到媒体进行纠正,海淀桂香村也与媒体进行了联系。《京华时报》在94日报道后的第二天即95日作了进一步报道,在该报道中明确了之前报道的桂香村月饼生产厂家的名称是海淀桂香村。《北京晚报》20031010日也进行了相同内容的报道。北京桂香村对要求退货的消费者进行了一定的解释,但没有效果,200397日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200394日北京中加学校、200395日北京宏智德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均将购买的月饼退回北京桂香村,给其带来了大大超过5万元的经济损失。以“月饼事件”为导火索,北京稻乡村认为这种情况已经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和损失,在今后会给其带来更大损失,为解决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海淀桂香村原名为北京市海淀桂香村食品厂,有独立的财产,2003123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其营业执照上没有注明注册资金,隶属于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庭审中,海淀桂香村表示事发后其已经在包装上进行了一些改进,不再单独突出使用“桂香村”三字,而是在与企业全名一起使用的基础上,对“桂香村”三字进行突出。北京桂香村表示,对于这种方式的使用其是认可的,但对于之前海淀桂香村单独将“桂香村”三字突出使用的方式不能接受。
以上事实,有原告北京桂香村提供的“桂香村”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北京市注册商标图集、北京市优秀食品老字号证明、中华老字号证明、200394日《华夏时报》、《劳动午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的报道、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北京中加学校退货通知、北京宏智德理财顾问有限公司证明、产品获奖证书、标牌照片、海淀桂香村侵权产品照片;被告海淀桂香村、北太平庄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更名证明、“圆明园”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图集、北京驰名老字号一书的节选、王瑞昌的证言及档案履历表、单春江、郭利永的档案履历表、优秀食品老字号的证书、北京市糕点食品等协会的会员证书、国内贸易部、食品工业协会、北京市质量检验协会等协会和北京市社会福利院的证书、《经济时报》和《北京晚报》文章、其产品的外包装、《京华时报》200395日的报道、《北京晚报》20031010日的报道,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法律问题:1、海淀桂香村将已被北京桂香村注册的商标“桂香村”三字单独突出使用是否侵犯了北京桂香村的商标专用权;2、海淀桂香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4、海淀桂香村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还是消除影响的责任。
一、海淀桂香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 应当承认,由于北京桂香村和海淀桂香村历史上的同源关系(都是桂香村南味月饼的生产厂家),二者在多年的经营中均以其突出的业绩对“桂香村”月饼、糕点在消费者中声誉的建立作出了贡献,“桂香村”三字能对消费者构成吸引,二者均功不可没。由于双方的企业名称中都含有“桂香村”三字,且北京桂香村在诉讼中表示尊重海淀桂香村的企业名称权,二者对于“桂香村”三字都具有一定的使用权。但是,在北京桂香村将商标注册为“桂香村”之后,海淀桂香村对于“桂香村”三字的使用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对“桂香村”三字的单独突出使用侵犯了北京桂香村的商标权。理由如下:
1、海淀桂香村经过考虑,在1985年注册商标为“圆明园”而不是“桂香村”,对于1988年北京桂香村将“桂香村”注册为商标的情况其是明知的,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撤销商标的商标异议,以上行为表明海淀桂香村放弃了将“桂香村”作为商标使用的权利,这使得北京桂香村对于“桂香村”商标获得了一种“不可争议性”的商标专用权。 2、经营者注册并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使自己的产品在产品流通中区别于其他产品,以利于相关公众识别和购买。北京桂香村的商标为“桂香村”,该商标是识别北京桂香村商品来源的具体标志,属于北京桂香村商标的保护范围,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海淀桂香村选择了“圆明园”商标就应将“圆明园”商标附着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而不应在包装上再将“桂香村”三字单独地突出使用,否则必将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产品混淆和难以识别,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海淀桂香村的外包装上,使用“桂香村”三字字样,与北京桂香村商标文字相同,虽然二者的字体不完全相同,排列方式上也不完全相同,也未加上注册商标的标志,但因视觉上文字相同、字体相近,普通消费者难以分清二者的差异,更无法分清海淀桂香村包装上“桂香村”三字与北京桂香村商标的区别,故海淀桂香村单独将“桂香村”三
字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予以突出,造成了与北京桂香村“桂香村”商标的相同或类似。海淀桂香村辩称,自己在北京桂香村注册“桂香村”商标前后均沿用单独突出使用“桂香村”三字,属于使用在先、合理使用,且北京桂香村一直未提出异议,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本院认为,二者在“桂香村”商标注册之前,均使用“桂香村”字号,但在“桂香村”商标被他人注册之后,海淀桂香村再单独突出地在包装上使用“桂香村”三字,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以及行为人与注册商标人之间的关系得出错误的认识,损害北京桂香村的注册商标信誉,并可能淡化注册商标的识别作用,使注册商标演变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虽然北京桂香村明知海淀桂香村突出使用“桂香村”三字的情况,之前一直未提出异议,但海淀桂香村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一直在持续之中,北京桂香村仍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3、海淀桂香村虽辩称自己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自己使用“桂香村”是使用企业名称的简化形式,属于合法合理使用自己字号的行为。但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应注意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被告海淀桂香村的产品包装上,“桂香村”三字的单独突出使用已经超出了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另外,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但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应当适当合法,不得侵害他人权益,海淀桂香村的包装中“桂香村”不是其企业名称的全称,其突出了北京桂香村商标所保护的“桂香村”三字,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识别上更接近于北京桂香村的商标。故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简化方式的适当使用,实际上是对原告商标的变相使用。故海淀桂香村以使用自己企业名称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海淀桂香村辩称,“桂香村”三字已成为“桂香村南味糕点”的通用名称,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5200394日海淀桂香村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被媒体报道后导致北京桂香村的产品部分被退货的事实,说明被告海淀桂香村在包装上单独突出使用“桂香村”三字的行为不仅使消费者误认,且给北京桂香村造成了一定的商誉影响和财产损失。虽然二者历史上存在很深的渊源,海淀桂香村的行为也难以说有很大的恶意,但如果不对海淀桂香村的使用行为予以纠正,则会导致对消费者的误导,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给北京桂香村未来的经营带来更大的损失,也不利于将来双方各自的发展。故本院认为,对海淀桂香村行为性质的认定,虽然应该考虑双方的历史渊源,但更应着眼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着眼于对双方未来经营中的相互区别,应认为海淀桂香村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桂香村的商标权。 二、海淀桂香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为维护商业竞争秩序的法律,通过不同的保护方式以维持公平的竞争秩序,从广义上说,侵犯商标权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在本院已经认定海淀桂香村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桂香村商标权的情况下,对北京桂香村对海淀桂香村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称,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三、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以上理由,海淀桂香村在其包装袋上单独、突出地使用“桂香村”文字,侵害了北京桂香村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北京桂香村向本院提出了5万元的侵权赔偿数额,并向本院提出了超出5万元的退货证明。本院认为,虽然海淀桂香村的行为构成侵权,也给北京桂香村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以及商誉的损失,但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充分考虑到双方的历史渊源。虑到原告将本来由双方共同使用的“桂香村”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注册后,由于对被告“桂香村”三字使用上的限制,不可避免地使被告失去了相应的无形资产,而使原告获得相当大的利益,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考虑,对于原告5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情将赔偿数额确定为2万元。

四、海淀桂香村应赔礼道歉,还是消除影响 由于商标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而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是针对精神权利,犯商标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三种,通常并不包括赔礼道歉。故对北京桂香村要求海淀桂香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北京桂香村的本意是希望法院通过判令海淀桂香村在媒体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以消除影响,考虑本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海淀桂香村有义务通过媒体消除其行为对北京桂香村产生的不良影响。
由于海淀桂香村持有营业执照,虽然没有独立核算的财产,但持有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有一定的偿付能力,故本院将北太平庄公司追加为被告,在海淀桂香村不能支付赔偿数额的限度内,由其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并停止在与原告北京市桂香村食品中心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桂香村”商标相类似的、足以引起误认的文字、包装、装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在《北京晚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赔偿原告北京市桂香村食品中心损失三万元,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不能赔偿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桂香村食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原告北京市桂香村食品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海淀桂香村食品厂、北京市北太平庄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5、案例五:“红星”二锅头商标维权第一案审结 具体案件:商标“红星”二锅头商标维权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结红星公司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其商标权的第一起案件,认定被告杨某侵犯红星公司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杨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红星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近9000元。
红星公司诉称,红星公司为第33类商品第3731472320026732002681237605123760639086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320026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杨某在北京市农产品[15.71 1.68%]中央批发市场商铺内销售的特制二锅头酒(大绿)、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二锅头酒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6度)、二锅头酒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2度)、珍品二锅头酒五款产品多处使用“红星”文字并标注“红星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出品”,侵犯红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同时,杨某销售的涉案五款产品与红星公司生产的五款产品包装、装潢相似,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
装潢的仿冒。红星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合计13万余元。
杨某则辩称,其已经将摊位转租给第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市场上流通的二锅头酒在外包装、酒品形状、材质方面都存在类似的情况,红星公司提供的进行比对的五款产品包装、装潢不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工商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摊位经营者至今仍是杨某,并且杨某进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的时间晚于其将摊位转租给第三人的时间。某作为经营者应对该摊位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最终认定,杨某销售涉案五款产品的行为侵犯红星公司第1237605123760639086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红星公司五款产品均为知名商品,但所使用的容器均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红星公司五款产品的装潢体现了红星公司商品的特色,是红星公司商品区别性特征的体现,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特制二锅头酒(大绿)、特制二锅头酒(小绿)与红星公司相关商品特有装潢不构成近似,不存在混淆的可能,二锅头酒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6度)二锅头酒清香型白酒(故宫珍藏52度)珍品二锅头酒三款产品与红星公司相关产品装潢基础色调相同、色彩搭配相近、线条图案相仿、要素组合雷同、整体视觉效果相似,足以造成双方产品混淆,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此外,涉案五款产品标注“红星集团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出品”的行为,侵犯红星公司企业名称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近9000元。
此案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6、案例六:恶意抢注商标案例
具体案件杏花村汾酒厂家家酒商标被山西省方山县老传统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引发了一场关于家家商标的行政诉讼。12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山西省方山县老传统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管理行政裁决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认定山西省方山县老传统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家家酒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作出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撤消老传统公司注册的家家商标的商评字(2004)第1812争议裁定的一审判决。
老传统公司是山西一家地方酒厂,与杏花村公司同处山西省吕梁地区,双方于19981月至4月有过关于生产酒产品的联营关系。老传统公司于19991018日提出家家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221日获准注册。该注册商标与杏花村公司使用的家家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方面基本相同。为此,杏花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撤消家家注册商标的申请。理由是该商标已经被杏花村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大的影响。商评委于2004524日作出商评字(2004)第1812号争议裁定,认为老传统公司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撤销了家家注册商标。
老传统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自己没有恶意搭车也没有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商评委的第1812号裁定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老传统公司申请注册家家商标的三至四个月之前,杏花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即为家家酒产品上市销售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委托他人设计家家酒的全套包装、分别向四家企业订购专用于家家酒的容器、酒盒箱、商标瓶贴及防盗盖,订购的数量可供40万瓶家家酒之用。而且,在老传统公司申请注册家家商标之前,
杏花村公司的家家酒已通过公共媒体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山西电视台自1999914日至1022日每日播出家家酒广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经营者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老传统公司与杏花村公司有过关于生产酒产品的联营关系,两者同为处于山西省吕梁地区的酒产品生产企业,在此前提下,其将与杏花村公司使用的家家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方面均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足以使人确信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老传统公司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商评委的第1812号裁定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是正确的。
同时,法院认为,家家的商品商标固定在标明杏花村公司生产的酒产品上,应认定杏花村公司为该商标的使用人,家家一词虽早已有之,并非为杏花村公司独创,但该词是否属自创词的问题不能推翻关于老传统公司有恶意的认定。
7、案例七:五粮液诉七粮液 高端酒利润巨大引发“傍名牌” 具体案件:
据媒体报道,认为自己注册商标被侵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将白酒“七粮液”生产企业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股东高某、销售企业北京众缘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五粮液诉七粮液商标侵权
12日,中国经济时报记者就案件的进展情况致电北京市二中院,相关工作人员表示,五粮液起诉“七粮液”商标侵权一案已于124日正式受理,目前正在进一步的审理中。最终是否造成侵权,还有待于法院的判决。 五粮液起诉“七粮液”商标侵权的理由是,“七粮液”典型是在“傍名牌”,意在让人联想到“五粮液”的知名度来助推销售,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害。 而据五粮液公司诉称,北京寅午宝公司股东高某曾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过“中原七粮液”商标,被驳回后仍投资设立寅午宝公司并在其生产的“七粮液”产品上使用“中原七粮液”商标。而北京众缘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则在市场上销售了“七粮液”白酒。
12日,中国经济时报记者致电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一位销售经理丁先生表示,“公司所有的产品都是经过注册的,‘七粮液’最近也卖得比较火,目前每天希望做代理的就有几十家。”至于公司被起诉一事,丁先生认为是五粮液公司的一个策略。 本报记者在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网站上发现,该公司正面向全国诚招代理商。百度相关资料也显示,“七粮液”品牌拥有悠久的生产历史与生产技艺,独立注册,拥有正规的生产标准与产权。
对于五粮液的诉讼理由,民族证券分析师刘晓峰告诉本报记者:“有涉嫌侵权的嫌疑,但最终消费者会不会误把‘七粮液’当做五粮液,很难说。” 本报记者希望就这一案件采访五粮液方面的相关负责人,但多次拨打五粮液公司办公室电话,始终无人接听。
高端酒利润巨大引发“傍名牌”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与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商标诉讼案件在全国时有发生,“五粮液”状告“七粮液”,只是当下中国激烈的市场竞争的一个缩影。有法律界人士认为,类似商标侵权的案例之所以屡见不鲜,原因在于营销学意义上商标策略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侵权之间的界限不清。
“酒类行业傍名牌现象不断出现,主要缘于酒类行业的快速发展及存在的巨大利润空间。”中投顾问食品行业研究员周思然告诉本报记者,在酒类消费持续增长的今天,一些企
业将眼光投向了酒类行业,傍名牌就是一种捷径,不仅节约了品牌宣传的前期成本,更是让这些企业搭上了便车,借助名牌的优势进入快速收割期。
在周思然看来,傍名牌现象的危害非常大,不仅扰乱了酒类行业市场经济秩序,更是破坏了公平的酒类市场竞争环境,应予以坚决打击。 但“从商业环境来讲,很难杜绝,因为目前的惩罚机制并不完善,惩罚也不是特别到位。刘晓峰表示,尽管会对五粮液产生负面影响,不过不会影响五粮液的销售。
也有专业人士称,五粮液在法律上打赢这场官司应该不难,但是,打赢这场官司,五粮液在品牌上、在市场上丝毫不会被加分,相反,被认为是一种霸气使然。
然而,完全杜绝这种“傍名牌”现象,周思然也认为并非易事。 “关键要从源头上遏制,谨慎防范傍名牌企业及产品的注册登记、生产、销售等。同时,完善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使傍名牌的合法几率降至最低。并加大对品牌的保护力度,加强对傍名牌企业的监控和惩罚力度。”他说,企业更应该加强自身品牌及商标的保护意识,必要时应诉诸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积极鼓励消费者举报“傍名牌”行为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8、案例八:(德国)大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案 具体案件:原告(德国)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在我国持有“大众”、“大众汽车”等商标。被告长春大众润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汽车用润滑油产品包装上标有“德国-大众”等字样,并在产品宣传资料上突出标明有“德国大众装备油品”等内容,自称系德国大众的专用油品。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恶意借鉴了原告已经具有的市场影响,以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具有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正当竞争行为,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案共计160万元)。
9、案例九:“超级女声”不正当竞争案

具体案件:原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的“超级女声”系全国有影响力的娱乐品牌。被告刘祥富2004年申请在第5类商品注册“超级女声”商标,未获得核准。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超级女声健康卫生巾”,并在其宣传册和网页上使用与“超级女声”完全相同的标识。本院认为,原告的“超级女声”电视节目传播区域广、收看观众多,知名度高。虽然原、被告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被告借鉴原告“超级女声”节目已经具有的市场影响,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一种侵占他人商业成就、不正当获取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侵权人的侵权情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万余元。
10、案例十:(美国)柯达商标侵权案

具体案件:原告(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是一家知名的跨国公司,生产的“柯达/KODAK”胶卷为消费者所熟知。原告柯达公司的“KODAK”商标在多个商品类别和服务上注册。被告珠海汇科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打印机墨盒和照片打印纸产品上突出使用“Koda”和“Koda-Photo”字样。本院认为,被告的墨盒、打印纸与原告“KODA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印刷品、摄影图片、感光纸等构成类似商品,被告将原告的“KODAK”商标进行减少字母、改变字母大小写而形成的“Koda”字样作为商标使用在其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
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综合考虑被告存在侵权故意、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市场知名度高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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