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发布时间:2012-11-1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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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
商标案例
1、案例一:“七匹狼”与“与狼共舞”商标注册纠纷案
具体案件: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欲在香烟和雪茄烟及香烟和烟盒、烟灰缸上分别申请注册商标“与狼共舞及图”、 “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个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已有厂家使用“七匹狼”商标及“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语为由,裁定不予注册。益安贸易公司不服,与商评委对簿公堂,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两个一审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两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1999年2月,香港益安公司向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4类香烟和雪茄烟商品上注册商标:在一方框内一狼图形及文字“与狼共舞”的组合。同年5月,益安公司又申请在34类香烟、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一人图形、文字“与狼共舞”及英文“D.WOLVES”的组合。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福建龙岩卷烟厂于2000年11月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商标局做出这两个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原因是龙岩卷烟厂自1995年至今一直在连续使用“七匹狼及狼图形”商标,经过该厂的宣传及长期使用,该商标在香烟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词也是龙岩卷烟厂首先使用在香烟商品上的,并且该广告词也具有一定知名度。益安公司不能抢先注册龙岩卷烟厂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益安贸易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在商评委以同样理由做出第0679号和0680号裁定之后,益安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将商评委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卷烟厂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在法庭上,原告益安公司提出“与狼共舞”并不是独创性词组,龙岩卷烟厂无权独占。为此,益安公司举例: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服装商品上也使用了“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的广告词。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了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人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使用而产生的,这种使用行为应该是合法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因此,使用未经注册的“七匹狼及图”商标生产、销售卷烟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这种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我国的广告法也明确规定禁止为香烟做广告。因此,第0679号与第0680号裁定认定“与狼共舞”是龙岩卷烟厂在香烟商品上首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词,并作为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被异议商标的一项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一中院做出两个一审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0679号关于第1478896号“与狼共舞及图形”、第0680号关于第1502818号“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2、案例二:“白兔”商标争议案
具体案件:
案件情况:上海人民工具工厂以其在第13类商品刨刀上注册的第100706号"金兔"商标对浙江省永康县红岩刀具厂在同一商品刨刀上注册的第160664"白兔"商标提出争议。 争议人上海人民工具工厂提出争议理由为:
(1)"白兔"与"金兔"仅一字之差,而构成两商标的主要特征内容均是"兔",且图形排布又极近似。同时,两者又使用在相同商品上。
(2)"金兔"商标早于1953年就已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于1979年重新发证。而"白兔"商标直到1982年方予核准注册,显然,"金兔"商标注册在先。
(3)实际上,在国际市场上,"白兔"商标已给"金兔"商标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被争议人浙江永康县红岩刀具厂答辩为:
(1)浙江永康县是全国闻名的手工业之乡,自古以来,就誉满全国。 (2)两商标不论商品名称还是图案设计都迥然不同。
(3)在两商标图案中,金兔是呈匍匐式,睡眠状,两眼紧闭,小耳,短须,短毛,四肢短小,属菜兔型,字体属书写体。而白兔则呈奔跑状,两眼圆睁,大耳,长须,长毛,四肢粗壮,属长毛兔型,字体属美术体。
处理结果: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裁定为,争议人意见成立,撤销浙江永康县红岩刀县厂注册的第160664号"白兔"商标。
评析:"金兔"和"白兔"不论是否"一字之差",但主体都是兔。商标图形更多都是用线条勾画成一只兔子,别无其他陪衬。另一方面,作为广大消费者不可能在购物时作一些诸如毛长毛短、须长须短之类的细微比较。所以说,从主体来看,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又因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白兔"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3、案例三:“步步高”遭遇商标侵权 售假者与媒体皆成被告 具体案件:
不久前,一起涉及商标侵权的案件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售假者受到应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