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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摘要]现代社会的城市化发展导致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频发。高空抛物侵权行为
严重侵害人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威胁着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研究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对于维护受害人利益和公共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介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分析该规定的积极意义与该归责原则的部分合理性;其次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和适用问题;最后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一方面是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完善其他相关的部门法,目的是使我国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更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完善公平正义
一、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积极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以优先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为现实中出现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该规则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而言,不仅难以查明真正的加害人,就算是面对可能加害人,也存在着举证困难的情形。如果因为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使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则有悖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的宗旨。该条规定以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一种人文关怀,有利于受害人的人身权的保障。
第二,分担损失,平衡各方利益。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因为相对于受害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一个集体,更具备分担损失的能力。而且由业主平摊,其负担的补偿责任相对比较轻,不至于会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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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有利于完善预防机制,减少损害的发生。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适用人承担责任,更有利于预防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最有可能形成一种激励机制来加以预防。将风险分担给所有的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不仅有利于警示业主避免此类侵权案件的发生,而且有利于业主之间相互监督,督促小区业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维护公共安全,营造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
第四,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因为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最终导致没有人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受害人的利益则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在客观上纵容了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因为只要找不到具体的侵权人就没有人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小区的业主没有任何顾虑,必将引发更严重的道德风险,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而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补偿责任,不仅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
(二)该归责原则的部分合理性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使用“补偿”一词,而非“赔偿”,补偿带有补充性的人性关怀,而赔偿带有惩罚性的色彩。赔偿的前提是具有可归责性,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本身不是具体的侵权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法律规定由其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这种补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为了保护弱者,平摊和分散风险的一种折衷的选择。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定化,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考虑,也是民法所倡导的“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和适用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虽然为现实发生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但其立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仍为广大学者所诟病。该规定的缺陷一方面体现在其立法设计违背基本法理,另一方面是该法条的适用面临各种社会问题的考验。下面我们从这两个方面进行一一论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
1.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违背相关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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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该规定,在致害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所有业主都需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该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可能加害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所谓过错推定,是法律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有严格的构成要件的:(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受害人受到了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联系;(4)举证责任倒置。在高空抛物侵权事件中,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谁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样难以确定,但就因为种种不确定的因素,推定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存在过错,由他们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也就是说,法律推定了一大部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要求他们为真正有过错的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做法虽然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法律仅仅根据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就推定所有的业主为侵权人并要求他们承担责任,反而损害了更多无辜的业主的利益。所以《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没有法理上的相关依据的。
2.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违背“自己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就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责任是一种自己责任,我们不能苛求他人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买单”。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虽然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对于被迫承担侵权责任的业主们来说却显失公平,因为此时他们承担的不是“自己责任”,而是“他人的责任”。即使按照替代责任原则进行解释,规则仍然缺乏可“替代”的正当性基础。无辜业主与真正侵权人之间不存在监护或者雇佣关系,他们只不过住在同一栋建筑内,空间上的相关性并不能成为“替代责任”的正当理由,所以这种责任只能是一种自己责任。但是该规定却导致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却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这种变相的“连坐制度”必然使民众对侵权法的立法目的产生怀疑,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丧失信心。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适用问题
1.责任分担方式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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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如果适用连带责任,则受害人可以找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任何一个人要求其进行补偿,虽说这位业主在承担了补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其他业主进行追偿,但执行起来难度却相当大。因为要一个业主承担其所有的补偿责任,补偿的数额肯定不小,对该业主来说,可能会带来经济上的压力。如果该业主本身就经济拮据,那更不可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就算这位业主有能力承担所有的补偿数额,但日后向他人追偿,不仅徒增负担,而且能不能追偿回来也是一个大问题。发生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后,在进行补偿责任的承担时,受害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倾向于适用连带责任,而赔偿人为了避免事后再进行追偿必然选择按份责任,责任分担方式的不明确可能会引发另一场诉讼。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责任分担方式的规定的模糊性会导致将来的责任分担产生更多的纠纷。
2.举证困难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如果存在免责事由“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那么建筑物使用人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似乎弥补了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不正当性,其实不然。因为该免责事由变相地附加了建筑物使用人本不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建筑物使用人不仅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甚至要证明谁是具体的侵权人才能为自己免责,这无疑是对建筑物使用人设定了一种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而建筑物使用人因为无法完成如此苛刻的举证责任,就必须为自己没有实施过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说受害人是弱势群体,那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这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面前又何尝不是弱势群体?根据证据法的基本原理,一个人只能证明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因此,无论被告提出怎样的事实来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这种证明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都是不够充分有力的。对法院而言,案件的审理过程将变得非常复杂和漫长。一方面,由于被告可能人数众多,证据的提交、审核、质证和判断将费时费力;另一方面,要使案件的审理结果尽可能符合客观事实,就需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准确的判断,而要在一堆不够充分的证据面前做出准确的判断对法官的智慧来说将是十分严峻的考验。因此,高空抛物案件的审理必将因诉讼效率的缺乏而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1]
3.补偿标准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这会导致今后的补偿事项缺乏可操作性。没有统一明确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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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可能导致受害人与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产生纠纷,不利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4.可能诱发道德风险
因为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