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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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摘要]现代社会的城市化发展导致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频发。高空抛物侵权行为
严重侵害人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威胁着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研究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对于维护受害人利益和公共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介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分析该规定的积极意义与该归责原则的部分合理性;其次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和适用问题;最后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一方面是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完善其他相关的部门法,目的是使我国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更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完善公平正义

一、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积极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以优先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为现实中出现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该规则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而言,不仅难以查明真正的加害人,就算是面对可能加害人,也存在着举证困难的情形。如果因为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使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则有悖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的宗旨。该条规定以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一种人文关怀,有利于受害人的人身权的保障。
第二,分担损失,平衡各方利益。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因为相对于受害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一个集体,更具备分担损失的能力。而且由业主平摊,其负担的补偿责任相对比较轻,不至于会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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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有利于完善预防机制,减少损害的发生。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适用人承担责任,更有利于预防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发生,最有可能形成一种激励机制来加以预防。将风险分担给所有的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业主,不仅有利于警示业主避免此类侵权案件的发生,而且有利于业主之间相互监督,督促小区业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维护公共安全,营造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
第四,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在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因为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最终导致没有人对此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受害人的利益则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在客观上纵容了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因为只要找不到具体的侵权人就没有人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小区的业主没有任何顾虑,必将引发更严重的道德风险,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而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补偿责任,不仅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
(二)该归责原则的部分合理性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使用“补偿”一词,而非“赔偿”,补偿带有补充性的人性关怀,而赔偿带有惩罚性的色彩。赔偿的前提是具有可归责性,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本身不是具体的侵权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法律规定由其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这种补偿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为了保护弱者,平摊和分散风险的一种折衷的选择。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定化,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考虑,也是民法所倡导的“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和适用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虽然为现实发生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但其立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仍为广大学者所诟病。该规定的缺陷一方面体现在其立法设计违背基本法理,另一方面是该法条的适用面临各种社会问题的考验。下面我们从这两个方面进行一一论述。
(一)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
1.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违背相关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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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该规定,在致害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所有业主都需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该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可能加害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所谓过错推定,是法律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有严格的构成要件的:(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受害人受到了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联系;4)举证责任倒置。在高空抛物侵权事件中,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谁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样难以确定,但就因为种种不确定的因素,推定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存在过错,由他们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也就是说,法律推定了一大部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要求他们为真正有过错的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做法虽然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法律仅仅根据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就推定所有的业主为侵权人并要求他们承担责任,反而损害了更多无辜的业主的利益。所以《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没有法理上的相关依据的。
2.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违背“自己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就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责任是一种自己责任,我们不能苛求他人来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买单”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虽然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对于被迫承担侵权责任的业主们来说却显失公平,因为此时他们承担的不是“自己责任”,而是“他人的责任”。即使按照替代责任原则进行解释,规则仍然缺乏可“替代”的正当性基础。无辜业主与真正侵权人之间不存在监护或者雇佣关系,他们只不过住在同一栋建筑内,空间上的相关性并不能成为“替代责任”的正当理由,所以这种责任只能是一种自己责任。但是该规定却导致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却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这种变相的“连坐制度”必然使民众对侵权法的立法目的产生怀疑,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丧失信心。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适用问题
1.责任分担方式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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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如果适用连带责任,则受害人可以找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任何一个人要求其进行补偿,虽说这位业主在承担了补偿责任之后可以向其他业主进行追偿,但执行起来难度却相当大。因为要一个业主承担其所有的补偿责任,补偿的数额肯定不小,对该业主来说,可能会带来经济上的压力。如果该业主本身就经济拮据,那更不可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就算这位业主有能力承担所有的补偿数额,但日后向他人追偿,不仅徒增负担,而且能不能追偿回来也是一个大问题。发生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后,在进行补偿责任的承担时,受害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倾向于适用连带责任,而赔偿人为了避免事后再进行追偿必然选择按份责任,责任分担方式的不明确可能会引发另一场诉讼。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责任分担方式的规定的模糊性会导致将来的责任分担产生更多的纠纷。
2.举证困难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如果存在免责事由“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那么建筑物使用人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似乎弥补了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不正当性,其实不然。因为该免责事由变相地附加了建筑物使用人本不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建筑物使用人不仅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甚至要证明谁是具体的侵权人才能为自己免责,这无疑是对建筑物使用人设定了一种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而建筑物使用人因为无法完成如此苛刻的举证责任,就必须为自己没有实施过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说受害人是弱势群体,那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在这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面前又何尝不是弱势群体?根据证据法的基本原理,一个人只能证明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因此,无论被告提出怎样的事实来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这种证明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都是不够充分有力的。对法院而言,案件的审理过程将变得非常复杂和漫长。一方面,由于被告可能人数众多,证据的提交、审核、质证和判断将费时费力;另一方面,要使案件的审理结果尽可能符合客观事实,就需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准确的判断,而要在一堆不够充分的证据面前做出准确的判断对法官的智慧来说将是十分严峻的考验。因此,高空抛物案件的审理必将因诉讼效率的缺乏而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1]
3.补偿标准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这会导致今后的补偿事项缺乏可操作性。没有统一明确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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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可能导致受害人与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产生纠纷,不利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4.可能诱发道德风险
因为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特殊性,要在所有的建筑物使用人中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是十分困难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充分地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但事实上是不利于发现真正的侵权人的。只要没有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都需承担补偿责任,真正的侵权人此时如果出来俯首认罪,就意味着他要一个人承担所有的责任,因为他是具体的侵权人,所以此时他要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责任,这种惩罚性质的责任肯定比补偿性质的责任更重。真正侵权人为了逃避责任,或者分担最少的责任,他未必会主动认罪。更恶劣的是,某些人可能会利用这样的法律漏洞,恶意伤害或者报复他人。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要侵权人不自己承认,其他人就需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其违法行为的成本也不过是和其他建筑物使用人一起分担的那部分损失,侵权人无需独自承担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违法成本实在太低了。甚至他们可以跑到其他建筑物内实施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这样不仅实现了报复或者伤害他人的目的,而且将责任转嫁给该建筑楼的所有业主,使自己逃脱法律的制裁。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来说,基于这样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证他的损失能得到顺利的补偿,即使他知道真正的侵权人,也未必会如实向公安机关说明。从经济人趋利避害的角度,受害人为了保证自己能得到补偿,更有可能选择要求所有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种行为均对原告是有利的,在诉讼中,原告不服举证责任,不需要证明谁是加害人,自己的损害是由谁的行为所致,众多的可能致害人只要不能证明
[2]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需承担责任。
5.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
根据相关法理,法律是调整和控制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最基本的功能之一是预测功能。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建筑物使用人仅仅因为与真正侵权人在空间上的关联性,在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使得人们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的预测功能丧失,这不但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而且让人们质疑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在任何一个社会中,从来就不是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有些损害没有救济,有些损害是通过保险来分担,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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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损害就有救济是错误的。并不是任何损害都能得到法律的救济,法律不能为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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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公平正义而牺牲多数无辜建筑物使用人的公平正义。我们无法想像,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由于无法确定肇事者,而要求案发当时所有可能肇事的司机承担法律责任。每个人规规矩矩地生活,却仍不能避免突然某一天要为别人的违法行为负责,生活在法治社会却人人自危,我们不禁要怀疑,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这种责任的倾斜性分配必然会引发承担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对法律的不满,法律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反而损害多数无辜人的正义,法律的威慑力必将减弱。
6.威胁社会和谐与稳定
在高空抛物侵权案件中,法院要求所有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无论在价值观念上,还是在情感层面上,都无法令承担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接受。因此,建筑物使用人积极主动地配合法院执行判决,给予受害人补偿的可能性很小,这必然会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困难。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还可能通过上诉、上访表达自己对判决结果的不满和对法律不公正的抗议,这样必然会对法院的判决结果和执行工作产生负面影响。因为“一人诉讼”而引发“万人诉讼”“万人上访”,使法院和相关部门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引发的后续诉讼和上访,实在是得不偿失。《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出发点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如果为了填补个体的损失,而损害更多无辜的人的利益,不仅不能让人信服,反而给社会带来新的困扰,严重威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完善建议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完善仅完善《侵权责任法》是远远不够的,同时还需要其他部门法的配合。立法机关不仅要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使其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更要从社会保障法和商业保险法等相关部门法入手,建立更加合理成熟的的法律体系,以保证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合理分配和有效承担。
(一)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1.明确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分担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应当明确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分担方式,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证了适用连带责任的不合理之处,因此,适用按份责任更为合理,而且也更具备实施的可能性。因为按照按份责任的方式进行承担,每位可能加害人只需履行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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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即可,不仅减轻其负担,而且降低了执行的难度。并且明确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分担方式可以避免受害人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因为补偿责任的分担方式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对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2.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补偿标准
首先,补偿责任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非具体的侵权人,所以他们所承担的是一部分责任,而非受害人损失的全部责任,所以此补偿责任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其次,立法应当确定该补偿责任的责任范围,明确哪些损失需要补偿,避免类似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和补偿数额,影响法律在司法实践的威严性和统一性。最后,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考虑到每个责任主体的经济状况的差异,有的业主的经济能力较强,有的业主生活穷困潦倒,因此,对于补偿数额的具体分配,应结合具体业主的实际经济状况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
(二)完善相关部门法的规定
1.引入公法救济,抑制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
2000510日重庆“烟灰缸伤人案”受害人郝某最终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2001620日济南“菜板伤人案”,受害人最终不治身亡;2006年深圳“好来居高空抛物案”,四年级小学生钟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一个个血淋淋的案例摆在民众的面前,我们不禁不寒而栗。行为人完全可以利用高空抛物这种特殊的侵权方式来达到伤害他人的目的。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已经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所造成的损害超乎人们的想象,不是重伤成残疾,就是不治身亡。这种严重危害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行为,如果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来调整、补偿,其惩罚力度远远小于它所造成的伤害,所以有必要考虑引入刑事侦查手段,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查找真正的侵权人,就算不能确定真正的侵权人,但也能尽力缩小责任主体的范围。引入公法进行救济,对于利用高空抛物进行恶意报复伤害的侵权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抑制基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才能达到惩罚恶意侵权人和预防恶意高空抛物侵权事件的发生的目的。
2.完善物业监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的公共安全和居民的居住安全负有管理和保障的义务。这种义务首先是由德国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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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提出的,由于物业管理人是专门的管理经营机构,与业主之间是有偿服务,具有一定的人力、物力和经验,对其管理的小区有其他人不可比拟的优势,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遇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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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或者使之减轻。所以发生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物业管理人应当对之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应该着力于建立健全完善的高空抛物预防系统,加强监管,充分利用监控设备,才能有效地制止或者发现高空抛物违法行为,这对于及时发现真正的侵权人和保障小区的居住安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对受害人的社会救济
社会保障是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受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的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救助的制度。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社会救济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必然选择。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责任人由于不服法院的判决未必会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对受害人来说很难将每个人分担的补偿数额落实到位,但如果将这种补偿责任转化为社会救济,则能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这种社会救济在国外早有先例,新西兰的《意外事故补偿法》规定:任何谋生者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原因如何,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祸而受伤
[6]害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我国应吸收国外的
先进经验,顺应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趋势,构建高空抛物侵权的救助基金,为因高空抛物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提供社会救济。
4.引入保险制度
商业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保险是人们用来处理危险分担风险的一种经济手段,它为社会安定、经济生活的稳定提供了极大的保障。保险,作为一种商业行为,是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通过集合多数经济单位的共同集资,并依据合理计算,对特定危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予以补偿的经济制度,其实
[7]质是一种经济互助措施。将保险制度引入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领域中,在同一建筑物
内的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业主基金,缴纳的业主基金用于购买保险。目前我国还没有设立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责任险,国家应该顺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完善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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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拓涉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保险的市场,设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商业保险,由保险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积极的填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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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ChristopherM.E.Painter.TortCreditorPriorityintheSecuredCreditSystem,p.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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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feddc19de80d4d8d15a4fd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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