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9-03-14 03:06:3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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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退伍军人安置

【发文字号】苏政发[1989]16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9.01.27

【实施日期】1989.01.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1月27日 苏政发〔1989〕1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退伍义务兵,须持有下列证明: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须持有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并有经师卫生部门审核、军以上卫生部门批准的评残审批表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

(二)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须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并经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证明。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除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和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不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可由部队随时直接商请原籍县、市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个别安置外,其余均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其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对在外省、市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因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已迁入我省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我省居住,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我省,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它特殊情况,要求来我省落户安置的,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各地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口、粮油关系,并与当地的退伍义务兵一样予以安置。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并通过各种形式对他们进行遵纪守法和勤劳致富的教育。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04e73fa1fb91a37f111f18583d049649b660ef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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