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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22 02:30:3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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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研究
摘要:由于网约车平台运营模式的多样化,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一直是现实中较为棘手的问题。本文从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不同合同类型出发,将合同分为专职网约车司机与平台订立的劳动合同、兼职网约车司机与平台订立的挂靠合同、传统出租车司机与平台订立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三种,并分别讨论了在这三种合同之下交通事故对乘客、第三人、网约车司机造成损害,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以期为厘清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做出贡献。关键词: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012年网络约车服务问世以来,凭借低价性、高效率性、便捷性,其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兴起。2014年,易到用车作为我国第一家网约车平台正式上线,在此后,我国网约车发展迅速,截止到14年年末,共计有两千余万用户注册了网约车平台账号,30多个网约车平台上线[1]。网约车平台在减少环境污染、降低人们生活成本、便捷人们生活的同时,也造成了一系列的纠纷,其中最常见的类型便是由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引发的警情,明确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成为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一、相关法律法规背景
为防止多方责任推诿,保障交通事故受损失人的权利,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七部委于2016728日联合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中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对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安全负有义务,结合《合同法》第3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除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重大过错导致外,网约车平台应对乘客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此外,20171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以下简称《服务规范》),其中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网约车平台应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不得以格式条款或其他方式向驾驶员和乘客转嫁责任。
《暂行办法》赋予网约车平台承运人的身份,但并非所有的网约车平台都是以承运人身份提供服务的,这样一刀切使其承担承运人责任未免对平台公司太过苛刻。而《服务规范》虽然明确了先行赔付制度,但此为暂时缓解矛盾的无奈之举,网约车平台先行赔付并不意味着平台没有追偿权,也就是说,最后的不利后果并不一定是由平台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要彻底解决此问题,必须从网约车平台的多种运营模式入手,根据网约车驾驶员和平台公司的不同合同类型,结合相关法律分类划分责任主体。二、不同合同类型以及相对应的责任承担
根据服务时长、服务频次、服务车辆来源、驾驶员身份等因素进行划分,现今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的合同通常有以下三种类型:专职网约车司机与平台订立的劳动合同、兼职网约车司机与平台订立的挂靠合同、传统出租车司机与平台订立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2]。不同的合同模式应对应着不同的责任划分。(一)劳动合同模式
这种模式是在网约车新规出台后最为常见的模式,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神州专车。在此模式之下,平台下无私家车车主挂靠,全部网约车司机为经平台公司统一招聘,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司机,网约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也是归平台公司所有,平台公司和司机成立雇佣关系,网约车司机属于平台公司的工作人员。

在此种模式下,若交通事故的受损失人为乘客,由于乘客与平台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乘客可基于《合同法》第107条、112条要求平台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可基于《民法通则》第43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要求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网约车司机为平台工作人员,非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乘客不能单独向网约车司机要求赔偿,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若网约车司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平台可在赔偿之后向司机追偿。若交通事故的受损失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与平台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故不可要求平台承担违约责任,但可同乘客一样基于侵权要求损害赔偿,若网约车司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平台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同样可以向司机追偿。若交通事故的受损害人为网约车司机,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网约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伤,属于工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平台公司予以一定补偿。
此外,根据《暂行办法》第17条的规定,平台公司应为网约车购买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台公司还可通知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二)挂靠合同模式
挂靠合同模式最早出现在传统出租车领域,现今在网约车领域也十分流行。网络约车最普遍的挂靠合同模式是网约车司机将车辆登记在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名下,并通过平台寻找客户,但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自己所有,营运业务也是由自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平台公司会定期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对网约车司机进行监督。其中网约车司机为挂靠人,平台公司为被挂靠人[3]
在我国法律中,挂靠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合同法》中并无对其特别规定。根据台湾地区通说,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视为存在雇佣关系,被挂靠人有权利向挂靠人收取一定费用,有义务监督挂靠人的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在挂靠合同下的机动车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挂靠是有偿的,且作为被挂靠人的平台公司具有监督作为挂靠人的专车司机的义务,故在发生交通事故且受损失人不是专车司机时,平台公司需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其应当承担何种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限度是多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并未给出明确规定,学界也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挂靠关系是准雇佣关系,故平台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专车司机根据其过错适当分担;还有学者认为,挂靠合同下的网约车司机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取得了经营的主要受益,而平台公司仅是收取了部分费用,在此种情况下让平台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属于风险分配不合理,应让平台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此外,还有学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的规定[]提出,网约车平台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度应与其所收取的费用相适当。
本文认为,在挂靠合同之下网约车平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分为两种情况区别对待,若交通事故是由车辆故障引起的,那么基于平台公司具有监督义务,平台公司的失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此时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若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故障没有关系,主要是由网约车司机或者其他人造成的,那么平台公司就应承担补充责任和有限责任,如此更符合风险分配与利益分配相一致的原则,而且更有利于鼓励网络约车平台的发展,体现对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创新经济发展的支持。

在挂靠合同模式下,若交通事故的受损失人为乘客,乘客是与网约车司机订立的服务合同,其可基于《合同法》第107条、112条要求网约车司机进行违约损害赔偿,也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要求司机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可在要求司机承担侵权责任时,要求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受损失人为第三人,其基于侵权要求网约车司机进行赔偿,并可要求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受损失人为网约车司机,在交通事故是由车
辆故障引起的情况下,司机可基于违约或侵权向平台公司索赔,若非由车辆故障引起,应由司机自行承担损失,若有导致损失的其他人,可向其他人索赔。在挂靠合同类型中,由于挂靠的网约车司机部分为兼职司机,其车辆主要用途是自用而非从事网约车业务,其所购保险仅为家用轿车的保险。若在从事网约车服务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许多保险公司都拒绝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在选择保险时选择的是家用车保险,将自用的家用车兼做网约车,属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加其使用风险,在此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4]。本文认为,此种观点不具合理性,根据《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证明以下两点:一是家用车兼职作为网约车使得其危险性大大增加,二是家用车兼职作为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远远高于其仅作为家用车使用。在现实中这两者都是不成立的。兼职作为网约车的家用车在现实中常常是以顺风车的形式存在的,即车主在上下班的路途中顺便捎带上与自己同路的乘客以赚取外快,这样车辆使用的次数和跑过的里程数并不会显著高于同等情况下仅自用的私家车。即使有部分车主在周末会用全天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但若不从事网约车运营,其也可能选择在周末进行自驾游出行等驾车活动,这样的活动下车辆的损耗并不低于全天进行网约车运营。综上,兼职作为网约车并不能显著增加家用车的损耗,更不会增加其危险性,第一条理由不成立。其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车辆故障或驾驶失误,兼职作为网约车不会显著增加家用车的损耗,也自然不会增加其发生故障的几率,而司机的驾驶失误不会因车内人数的增加而升高,由上分析又可知兼职网约车使用时间不会显著高于仅自用的家用车,故第二条也不成立,保险公司应仍承担赔偿责任。(三)信息技术服务合同模式
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多存在于网络约车平台和传统出租车司机之间,根据此类合同的规定,平台公司仅是搭建信息平台,使乘客和出租车司机得到对方的信息,协助二者订立服务合同,除信息支持外,平台公司不提供任何其他服务[5]。在此类协议之下,网约车平台仅扮演中介角色,不参与实际的运营服务,对于司机也没有监督责任,按道理不应让其承担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实际中乘客和第三人处于弱势地位,其寻找出租车司机要求损害赔偿的难度较大,可按《服务规范》中的规定使平台公司对于乘客或第三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之后可向出租车司机全额追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出租车司机自身的损害就应由出租车司机自己承担,网约车平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文献
[1]参见汪光涛,齐彤岩,陈小鸿:《关于加强打车软件综合管理的建议》,《城市交通》2014年第5.[2]参见吴仕清,林睿智:《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研究》,《三明学院学报》2016年第5.[3]参见李宇宏:《网约车市场繁荣背后的冷思考》,《经济纵横》2017年第
5.[4]其中规定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5]参见方路南,蒋丽萍,董兴辉:《网约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制博览》2016年第11.[6]参见吴仕清,丁国民:《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哈尔滨学院学报》2016年第7.作者简介
陈翔宇,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律。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11cd5b814fc700abb68a98271fe910ef12daeb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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