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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3-29 00:28:4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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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的分割

一、离婚财产分割的前提——区分夫妻的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17条)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案例1

夏某与岳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3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岳某在外省部队机关工作。婚后,夏某的父母赠与两人名人字画1幅、纯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共价值7万元。婚后不久,岳某复原回家,带医疗补助费5000元,高原补助费4000元。因夏某与岳某的父母相处产生矛盾,便与岳某商量以3万元购买平房3间,搬出另住。买房款中包括夏某父母资助的2万元,另1万元从父母共同财产中支付。双方约定3间平房为夏某个人财产,并签订有两人签字的房产约定书,房产登记在夏某名下。2003年夫妻两人感情不和,夏某起诉要求离婚,要求3间平房及结婚时父母所赠财产归其所有,并平均分配岳某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补助费、高原补助费及其他财产。

问:1.3间平房是夏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夏某父母赠与的财产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岳某从部队带回的各种补助费是岳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分析:

1.3间平房属于夏某个人财产。

婚姻法第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2.夏某父母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及第18条第3项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获得赠与的财产若未明确只归一方所有,则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岳某的补助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 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主要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同时注意,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4、少分或不分、赔偿原则。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对其可以少分或不分。对于因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1

原告雷某(女)和被告宋某于20035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2月分居。20151月,雷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雷某称宋某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宋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

宋某称雷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其提交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12月该账户余额为200元。审理期间,应宋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的该账户早前的银行流水,显示雷某于20134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宋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问:上述财产应如何分配?

问题分析:

1.宋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个人所有。宋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2.雷某名下银行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于2013430日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可以认定雷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对雷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雷某可以少分。在该案中,由雷某对宋某作出补偿。

案例2

岳某与曹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岳某要求与曹某离婚,曹某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和部分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经调查,曹某系农村家庭主妇,平日里下地干活、照顾一家老小,但没有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

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某与曹某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曹某作为家庭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岳某给付曹某经济帮助两万元。

问题分析:

在婚姻关系中,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她们出于照顾家庭的考虑,往往以牺牲自己的工作甚至事业为代价;另一方面,在出现婚姻纠纷时,女方往往由于没有为家庭带来直接经济收入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对于此类案件要充分考虑女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有无固定收入等情况,具体的补偿金额也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

案例3

王某与金某200310月登记结婚,200411月生一女金小小。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殴打现象,于20097月起分居至今。200654日,金某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兹保证再也不打王某,否则女儿和房产归王某所有。”2008730日,当地派出所接到王某报警后赶到双方住地,发现其被金某打伤。王某以金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金某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诉讼过程中,王某提供证人出庭证明金某曾多次殴打自己,他们的女儿也对法官表示不喜欢爸爸,原因是爸爸金某经常殴打其和妈妈。诉讼中王某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和照片证明金某存在家庭暴力。

问:案中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婚姻法中实施家庭暴力?该种情况下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问题分析:

1.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病历、照片、金某书写的保证书、证人、女儿的证言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金某对王某多次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较大,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73的比例分割。王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金某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30%

2. 家庭暴力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取证比较困难,近亲属尤其是子女的证言往往成为家庭暴力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受到家庭暴力一定要保留好证据,针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可以申请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要求施暴者进行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时适当多分。

三、婚内财产协议

1.婚内财产协议:夫妻双方可以自愿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还是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婚内财产协议一经签订,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效力,除非能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否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反悔,夫妻双方一旦发生离婚纠纷,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3.特殊情况: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在没完成房屋变更登记前,是可以反悔并撤销赠与的。

1.婚内财产协议的无效约定

1.财产归子女

很多伴侣在作财产约定时,会考虑日后子女的抚育问题,会约定某一部分的财产归子女所有。但在实际的生活中,虽然做了此类财产约定,但这些财产仍然是由父母掌控着。也即从法律上来看,赠与没有履行。当然,没有完成的赠与便不生效。实践中,此类无效约定屡见不鲜,争议较多,当然均以无效认定而告终。

2.不动产归一方但未作产权变更

将一方名下的婚前房产等不动产约定为婚后共有,但实际未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同样是一种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在最终发生争议时,同样无法得到确认。

3.谁提离婚谁无财产

“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会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任何一方都打消离婚的念头,一心一意地经营好婚姻。实际上,此类约定往往会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权,而被认定为无效。

2.婚内财产协议的三类效力限制

1.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免除

此类约定的效力,不能说完全无效。但是当承诺全额承担孩子抚育费的一方经济上陷于困顿,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时,另一方显然有共同承担的义务。

2.对第三者的债务由一方承担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这类约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有效。否则,债权人可要求夫妻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对夫妻间扶助义务免除

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不等于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对于家庭生活的开支,若协议上没有约定,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更需注意的是,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因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时,另一方应积极地承担。

案例1 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必须要明确

有一对夫妻,男方婚前拥有多套房屋,价值1000万。女方婚前拥有一家公司60%的股权。双方因为均系再婚,所以写了个《婚前财产协议》。协议约定男方婚前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公司股权归女方所有,与男方无关。婚内,男方房价涨了五倍,变成了5000万。女方公司经营的也不错,婚内分红、增值总计有6000万。

那么根据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离婚时财产怎么分呢?

问题分析:

房价尽管涨了五倍,涨价后的房屋仍然归男方所有。股权分红、增值的6000万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要对半分割。

因为:1、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只约定了房屋和股权的归属,没有对婚内由于该财产而产生的收益进行约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处理。

2、男方婚前房屋婚内增值部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属于自然增值,依法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女方股权婚内收益和增值属于投资收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婚内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 带有财产分配性质的夫妻忠诚协议

20065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20086月共同购买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因工作原因,原告经常出差,被告无聊之际便参与朋友的麻将活动,久而久之,被告便与其中一女麻友关系甚密。原告发现后,被告亦承认错误,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夫妻双方若有一方出轨,出轨方便“净身出户”,无条件放弃全部财产,并向对方支付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趁原告外出出差时机继续与女麻友来往,直至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后,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协议无效,应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应相互忠实的精神,亦有助于社会公德,该协议有效。经调解,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其他按协议内容执行,被告亦表示认可。

案例3 纯粹以感情为条件的夫妻忠诚协议

甲与乙从小青梅竹马,201010月份结为夫妻后,甲因工作需要在外跑业务,不能天天与乙相伴,乙怀疑甲有外遇,甲每次休班回家,乙总是无端与他呕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为了维持婚姻,20122月份,甲在乙的要求下,订立了忠诚协议,约定如果甲在婚内出轨,则需赔偿乙50万元。后甲与她人出轨,被乙当场发现。乙遂至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甲支付50万元。

问:该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如何?

问题分析:

法院判决甲、乙双方离婚,驳回乙要求甲支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就该忠诚协议的具体内容而言:

第一、忠诚协议”的内容不适合用法律来调整。感情是无法用法律来调整或评价的。

第二、就实体法而言,夫妻忠实协议的内容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忠诚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对于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不得预先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因此不得在侵权损害尚未发生时预先约定赔偿数额。

四、离婚房产的分割

夫妻出资购房的分割主要情形:

1. 婚前A出全款买房,婚前或婚后房屋登记在A名下,为A婚前个人财产,

2. 婚前A贷款买房,婚前或婚后房屋登记在A名下,婚后AB共同还贷。

A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为A B的夫妻共同财产,AB离婚时可分割。

3. 婚前A全款买房,婚前房屋登记在B名下,带有赠与性质的归B所有。

4. 婚前A全款买房,婚前或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

5. 婚前AB为今后生活共同出资购买,婚前或婚后登记在A名下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6. 婚前A买房且登记在A名下,婚后在房产证上添加B的,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没有约定出资比例或约定不明确,视为共同共有。

7. 婚前A买房且登记在A名下,婚后变更登记在B一人名下的,有赠与性质的通常认定为B个人财产。

8. 婚后A用自己的工资买房,登记在AB名下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9. 婚后A用婚前储蓄买房,登记在A名下的,为A个人财产。

父母出资购房的分割主要情形:

1. 婚前或婚后A的父母出全款买房,登记在A名下的,为A个人财产。

2. 婚后A的父母出全款买房,登记在AB的名下的。

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为夫妻共同财产。

3. 婚后AB的父母共同出资,登记在A名下的。

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4. 婚后A的父母付首付买房,登记在A名下,AB共同还贷的。

房屋归属A所有,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为AB的夫妻共同财产,AB离婚时可分割。

案例1 房屋增值了90万,法院按还款比例分割给夫妻

2001年,张某()和孙某()经人介绍,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后,双方居住在由张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如今,双方因家庭琐事闹得不可开交,直至诉至法院。双方争议的焦点便是房产归属。该房产系婚前张某签的购房合同,首付由张某支付,但该房存在银行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部分贷款,目前还有贷款没有还完。当年50万买的房子如今已经增值到140万了。

该房屋该如何分配呢?

问题分析:

1.《婚姻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法院将房屋判给了张某,而共同还款部分作为债权债务处理,增值部分根据双方婚后还款比例予以分割,张某需按比例将共同还款部分及房屋的增值款补偿给孙某,并承担未来还剩下贷款的还款义务。 经查夫妻双方共还了40万左右,双方还款比例大约在3:2,按照这个比例,增值的90万,男的要给女方补偿约36万,加上共同还款中女方出的16万多,最后一共给女方52万。

3.注意问题: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若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 婚后一方父母支付房屋首付款

周某与张某于2010129日登记结婚。201010月,周某父母购买商品房一套,登记在周某个人名下。首付款18万人民币由周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周某的名义按揭贷款,周某与张某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40万元未还。张某于2014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主张虽然该房屋的首付款由周某父母支付,但是后期银行贷款由夫妻俩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该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主张分割一半房款;周某则辩称该房屋由自己父母出首付购买,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张某无权要求分割。

问:该房产如何分配?

问题分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上述规定只是针对一方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房且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若婚后一方父母只是支付首付款购房,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予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款部分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售该房重新购房,离婚时新购房屋仍为一方个人财产

宋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之前,宋某全款购置了新房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婚后两人慢慢有了点积蓄,后寻思换个位置更好一点的房子,就把现在这个房子卖了,价值120万,两人又添了80万元购置了一所位置更好的房子,购买时共计200万,同样也登记在宋某名下。后两人因感情不合打算离婚,但两人就该房产的分割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

问:该新购房产应如何分配?

问题分析:

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变卖,双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新的房产,离婚时应考虑婚前房产变卖价款在新购房产价款中所占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该案中宋某婚前购置的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其在婚后变卖价款120万元及该部分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后两人添加的80万元及对应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按协议分割或均等分割。若没有夫妻共同资金或另一方个人资金的再投入,则该房屋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同理适用: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获得的补偿及用补偿款购买的新房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案例4 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偿还购房贷款

2001年李某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房且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共需偿还银行贷款30万元。2003年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3年至2009年间,双方共计偿还银行贷款12万元。20101月李某母亲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账户转入17万元,李某遂用这笔钱提前清偿银行贷款。2011年双方因性格不合诉至法院。王某主张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予以平均分割。李某主张其父母支付的17万元的还贷款项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问:李某父母所支付的17万元的还贷钱款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某个人财产?

问题分析: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系争钱款获得于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值得注意的是:假设李某父母在向李某支付该笔17万元的款项时,李某与王某已处于分居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该争议钱款时,要综合考虑其父母支付该钱款的动机、双方在当时的夫妻关系等。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偿还购房贷款,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况,可将该出资部分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

李某与王某20099月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屋暂由王某与儿子生活。李某离婚后不久又再婚,因经济因素李某拒绝将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后李某起诉至法院称因与王某离婚时考虑不周,加之目前生活拮据,因赠予儿子的房屋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王某辩称:自己当初之所以同意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两人共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法院不应支持这种反悔要求撤销赠与的不诚信的行为。

问:李某要求撤销赠与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

问题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两人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儿子,但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的物权一直未发生变更。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判决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成立,该房产仍属于两人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两人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和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对房产赠与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方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的,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一、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属的一般考量

1.孩子的年龄。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2周岁之内的孩子一般归女方抚养;如果孩子在幼儿期,同等条件下,法官判归女方抚养的可能性会相对大一些。十周岁以上会尊重孩子意愿,但一方有吸毒、家暴、传染病等不宜照顾孩子的除外。

2.孩子的性别。如果孩子是女孩子,且年龄将近十岁,因为女方对于指导孩子的青春期更为有经验,故同等条件下,法院判归女方的可能性更大。

3.双方的经济条件。如果父母一方收入较高,可能会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抚养条件,在同等条件下,法院就有可能将孩子判归收入较高的一方。

4.孩子一贯的生长环境。比如,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带着,或者孩子一直住在某套房屋中,上学也在该房屋周边等,这些都是法官考虑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因素。

5.当事人情况。当事人是否有较为充足的时间照顾小孩;当事人是否有婚外情等道德问题;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当事人是否绝育;当事人双方的家庭接纳意愿等

案例1 抢孩子,遭遇法院惩罚性判决

张蕾和李志2006年结婚,第二年就生了一个可爱的儿子。然而在2012年时,夫妻两人的感情出现了问题,张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孩子抚养权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张蕾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为了防止李志带走孩子,张蕾偷偷帮孩子办了休学手续,把孩子藏了起来。李志多次联系张蕾想看孩子,但张蕾都拒绝了。半年过后,张蕾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此次双方仍在儿子的抚养权问题上寸步不让。

庭审中,张蕾认为自己才是照顾儿子的最佳人选,想起自己日夜辛苦照顾的儿子,她对着法庭哭诉:“我十月怀胎生下儿子后全职在家带了2年,后来上班了也是主要由我照顾,我离不开儿子,儿子也离不开我。何况这半年孩子都是和我共同生活,孩子应由我抚养”。

而李志对张蕾的行为相当嗤之以鼻:“以前都是我们一起带孩子,我付出的心血并不比你少。这次你不顾孩子的身心健康,硬把孩子从家里带走,人为地让孩子脱离我长达半年的时间。不管怎么问你都不告诉我孩子在哪儿,连视频都不同意。恶意阻挠我和父母探望孩子,你以为这是对孩子好吗?”。

问题分析:

经过审理,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对财产作出分割。在儿子的抚养权问题上,法院认为,父爱与母爱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都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在该案中男女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当,但在分居期间女方妨碍阻止男方及其家人对孩子的抚养与探望,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双方矛盾的缓解。为此,法院对女方在儿子的抚养权问题上作出了惩罚性判决,判决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例2 有过错,有钱老爸争不到孩子

王坤前年有了外遇,妻子陈辰发现王坤与小三的合影后知道了一切,于是便向法院提起离婚。陈辰通过调查取证,获得了王坤与小三共同居住的小区的物业证明、酒店入住登记记录、航空记录以及王坤给小三打款的凭证等。面对妻子的离婚要求,王坤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对于孩子跟谁的问题存在很大的分歧。

庭审中,陈辰认为王坤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王坤对离婚有过错,缺乏家庭责任感,不适合抚养孩子;何况孩子年仅3周岁,与母亲相处的时间较多。因此陈辰请求法法院判决孩子归自己抚养。同时,陈辰要求王坤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鉴于王坤有给付能力,要求其一次性付清。

王坤听到陈辰陈述的诉请,鄙夷地发出了一声冷笑:“你每月就赚那么几千块,凭什么养孩子?”相反,王坤认为自己是公司老板,每月营收十几万,能为孩子提供优越的生活条件,是最合适的人选,希望孩子归自己抚养。

问题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缺乏家庭责任感。再考虑到孩子的年龄状况及以前的抚养情况等,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法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对方的给付能力,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按月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

二、抚养费的确定

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和父母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确定。

若有固定收入,按照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若无固定收入,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一般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也要考虑对方的支付能力。抚养费的支付期限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案例3 抚养费给付标准能否随物价而提高?

原告余某的母亲和父亲2008年经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余某由母亲抚养,其父亲余某望当庭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3000元。2013年余某在某双语实验学校上小学二年级,年学费3600元,其母亲无固定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后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余某望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到2023630日其满18岁止。

问题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

本案中原告余某父母离婚时间是2008年,当时双方协议余某父亲当庭一次性给子女付抚养费23000元,平均每月62.5元。而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平均每月419元。根据上述情况,余某父亲原来给付的抚养费目前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余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案例4 婚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原告付某桐的母亲韩某与被告付某强于2012127日结婚,于2013918日生育一子付某桐。韩某住院生育原告付某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付某强支付。自原告付某桐出生后,其母亲韩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至今,被告付某强亦未支付过原告付某桐抚养费。被告付某强现无固定收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问题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即与被告分开居住,原告母亲带原告单独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桐自2013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被告付某强于判决生效后按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付某桐的抚养费至其满十八周岁。

三、未直接抚养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

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探望权的行使不能影响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

探望权的行使一般应按照约定的或判决的方式与时间、地点行使,不能随意变更,不能影响未成年人的生活与学习。其他时间等的探望经与直接抚养人协商一致也可。

3.失独家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可以主张探望权。

4.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可以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需求而改变。

如在子女较小的时候可以是接回家共同居住的方式,而在大些之后可以是陪同出游的方式等。

案例1 协议约定探望权后父亲反悔

2013123日陈先生与李女士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小陈由李女士抚养,陈先生每月可探视女儿1次,仅陈先生本人探视并在李女士监护下进行,探视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孩子及李女士的学业、工作、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陈先生认为,其多次要求探望女儿小陈,均被李女士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陈先生每月探望孩子四次,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由陈先生至幼儿园或学校将孩子接回陈先生住处,下周一上午上学之前,陈先生自行送孩子返回学校。

问:陈某对子女探望权约定的反悔行为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问题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陈先生作为女儿的父亲,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父女情感不能因离婚而发生变化。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女儿,但仍享有探望权,通过行使该权利,不仅能维系父女感情,令子女感受到父爱,亦能通过与子女交流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探望时间和次数不利于女儿与陈先生父女间的情感培养和交流,也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对陈先生要求探望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2 离婚后一方不允许另一方行使探望权

张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孩子又王某抚养,张某每月可探望一次,定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由张某接送。由于王某阻挠张某行使探望权,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两人经常因孩子探望权问题发生争吵、辱骂甚至威胁。

法院审查后认为:两人因孩子探望之事经常争吵、辱骂甚至威胁,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依据《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裁定中止张某的探望权,待日后矛盾缓解后,再恢复张某的探望权。

问题分析: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子女的探望权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只能对负有协助探望权行使的人或单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而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及探望行为实施强制执行。

谢谢观看!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526c403ab00b52acfc789eb172ded630a1c98f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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