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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摘 要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对于没有出生但是已经有了准人格身份的胎儿来说,是否有和一出生的人有同样的人身权利,还是另有特殊的人格权利?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进行赔偿的纠纷,找不到保护胎儿或其母体所适用的法律。我国目前的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性和妥当性的规定还有待于完善,并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本文主要阐述各国采用的立法例中对胎儿的保护性规定,我国法律对于胎儿权利保护的欠缺不足,实践中一些具体案例所遇到的问题以及对此问题解决途径和方法的探讨。 关键词 胎儿 立法例 案例
作者简介:冯余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69-02 对于胎儿法律地位的探讨和研究,在很久以前既是一个令众多学者都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各国的立法也都不尽相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作为母体一部分的胎儿尚未出生,尚不足以成为一个完整的自然人,自然不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来考量其在民法中的权益。但是,每个自然人都要经历母体受孕到其出生的过程,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以致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受到人身伤害以致丧失劳动能力
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消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法理不符。对此,不仅要求对其未来出生后的权益进行保护,也要考虑到胎儿现实利益的保护。对于胎儿来说,不能以其是否出生或其出生的时间这一纯粹偶然性因素来质疑其应得到的权利和收到的保护。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外域法律理论
世界各国法律对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均有规定,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只要涉及到胎儿利益的,不管是否已经出生,都视其已经出生,已经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类原则,不管婴儿是否出生,只要涉及到他的利益,就认可他的民事资格,就保障他的权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亦有同类观点。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
即以无民事权利能力为一般,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很多国家均采用此立法例。从《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胎儿已经孕育就必须考虑他的利益,就应该保障其权利。但是有一个前提,婴儿出生必须是活体,才可致使该权益发生法律效力。 (三)绝对主义
即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胎儿不是民事主体,自然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其利益不能获得法律的有力保障。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