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再审次数的限制

发布时间:2011-10-13 16:26:4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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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课程结课论文

目:浅谈再审次数的限制

名:聂

号:S1*******

完成日期:201114

浅谈再审次数的限制

【摘要】2008年民诉法修改的重点在再审上,而再审中最引人注目是提出再审的主体。但是本法并未对再审的次数做出明确规定。本文首先从再审次数的法律与实践角度入手,再次分析关于再审次数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再审,次数,限制

一、再审存在的意义及问题

再审的存在具有现实意义再审是独立于审级之外的独立的纠错机制,是追求实体公正以及降低错误裁判率的产物民事纠纷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使我们仍然尴尬地发现:即使完善的程序,精良的制度外加高素质的法官,错误裁判的发生也是不可避免的再放眼外部环境,法制环境不健全,法院系统的独立性得不到保障,法院裁判的公信力都会因此受到质疑由此可见再审这一救济性措施必不可少

而在实践中我国的再审弊端主要表现为五个无限,具体为:主体无限 当事人、法院、检察院甚至其他一些单位均可提起时间无限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两年的期限外,对于其他主体,只要发现有错随时可启动再审次数无限 法律对再审没有次数限制,同一案件可以反复多次予以再审审级无限可以是一审也可以是二审理由与条件无限从案件的证据问题到事实问题再到法律问题都可以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无限制的现象使得司法舞台上的再审无比光彩照人,使得既判力与再审的失衡,导致本就稀缺的诉讼资源浪费更加严重纠纷解决的平等性色彩带有了更多的职权性司法权威大打折扣。

二、关于再审次数限制的法律规定

(一)对于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002815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中2“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3条“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2002731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陆续向我院请示。为正确适用该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1285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2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4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必须改判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请示上一级人民法院,并附全部案卷。上一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也可以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规定

199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指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做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

178“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179“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再审次数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司法实践上的再审无限性

从我国再审司法实践来看,似乎过分地强调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从而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产生诸多负面影响。法院主动出击,多方“找错”而“纠”,法院只要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就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而对与“错误”生效判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态度不管不顾,实行典型的“不告自理” ;检察院随意频繁抗诉 ;当事人无限申诉。循环往复的再审程序使得诉讼程序有始无终,当事人一旦被拖入诉讼,遭受等待“终”审判决的煎熬不说,还极有可能不得不一次又一次面临来自法院、检察院以及对方当事人一而再、再而三启动的再审,使其疲于“奔讼”。如此一来,不但当事人追求的利益极难确定,就算他受不了此等煎熬宁愿放弃,“忍一言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做个普通人,过个普通人的日子” ,但诉讼对方以及国家并不一定接受他的“妥协”,这样,他在法庭上“表演”的义务就难以卸下。正所谓“树欲静而风不止”。日本学者棚獭孝雄有言:“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长此以往,这就会给民众带来一种“恐诉症”,诉讼作为一种最重要纠纷解决机制的地位将受到挑战,私力救济极可能大范围“复辟”,民间“了仇” 机构可能更有“市场”甚至于大行其道,此乃国之大不幸也。广泛的再审严重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司法的低权威与低效率。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设置的广泛的再审制度,导致判决无稳定性可言。胜诉的当事人心中无谱,尚存杞人之忧;败诉的当事人于心不甘,仍作不懈努力。诉讼由此演变成为一场持久战。其后果不仅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当事人被绑上诉讼的战车,欲罢不能。”

(二)法律对再审的限制上未作规定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在上述法律论述中可以看出对再审程序启动的时间和次数来看,法律没有对此未作任何限制,只是最高院于1995年与2002年做出的批复与通知。因此可以理解为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即检察院可以无限的抗诉,法院也可以无期限的自我“纠错”,申诉人可以无限的申诉。这样就使得不少已决案件长期得不到终审判决,被告人反复处于受审查和待判定的状态。尽管案件已经审结,但胜诉一方时刻不敢松懈,担心着不知不觉突然袭来的再审,这无疑是一种折磨。同时也给败诉方造成极大的诉讼压力(主要是心理的,“追求”下一次的胜诉,也有不断出庭带来的经济上的穷迫)。这不但有损于法院裁判的权威,使两审终审的规定形同虚设,也明显同“一事不再理”这一现代诉讼原则相抵触。实践中,许多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审,造成审判程序的反复,审判处于无休止状态,由于裁判的稳定性遭到动摇和破坏, 法律定分止争的效果难以实现。几乎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地再审制度,在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的同时,也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击。

四、关于再审次数的完善

(一)关于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次数的完善

立法机关应该立法严格明确:1,法院再审次数以及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次数。以确保法院及检察院权力的正确行使及规制。2,严格规定再审的失效期间,对于已经过了失效期间的案件不论以任何理由均不予再审。以这种方式来确定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性。3,应规定当事人己经过再审程序的不得再次提起再审之诉即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否则诉讼会无限拖延下去且不断增加诉讼成本从而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关于当事人提起再审次数的完善

再审之诉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对此有详细规定,我认为该规定仍有一定的不完善之处:其一,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规定不够详细,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有可能造成歧义。应当说,据以裁判的法律文书只有撤销或变更以至于对后来的判决实体公正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时候,才可以提出再审。其二,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事由的规定较为模糊。该款的规定有较强主观色彩,当事人只要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即便没有证据,都可以将其归结为审判人员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其次,不得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法律仅规定生效的离婚判决和特别程序不可再审。可见其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要是当事人认为有错误,都可以无限次地申请再审。这显然是违背诉讼效率原则的,我们需要明确规定当再审申请被驳回的裁定生效时,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同时明确规定对再审判决仍然不服的不得在提出再审申请。对第一审判决再审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对第二审判决再审不服的,则不能在对同一案件提出再审,在这里再审判决一旦做出即告生效,当事人不得对该案件再次提出再审申请。

【参考文献】:

[1]裴秋玉从既判力来看我国的再审,《法制与经济》,20107246期。

[2]王宏,从既判力来看我国的再审制度的完善,前沿,2010年第20期。

[3]张立生,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再审之诉”,法学,2010年第三期。

[4]程雪瑶,我国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合理性探讨,经济与法,2010年第10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784143083c4bb4cf7ecd12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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