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常识(精)

发布时间:2018-09-16 18:30:4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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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常识

本章学习要点:

1. 了解我国安全生产方针

2. 了解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制度

3. 理解特种作业人员应遵守的职业规范

4. 掌握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职责

《劳动法》和《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 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相对于普通作业人员, 由于工作岗位往往更为重要, 危险性更大, 容易发 生伤亡事故, 对操作者本人、 他人及设施、 设备的安全造成危害, 因此技术上有更高的要求, 同时, 作为特种作业人员还应该有较强的法制意识,学法懂法,严格按要求规范操作, 确保 安全生产。

第一节 我过安全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都围绕这个方针制定了相关的基本法律制度, 法律上保证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落实。

一、劳动保护与安全生产

新中国建国之初,国家明确提出实行劳动保护政策。毛泽东同志在劳动部 1952年的工 作报告中明确批示:“在实施增产节约的同时,必须注意职工的安全,健康和必不可少的福 利事业。如果只注意前一方面,忘记或稍加忽视后一方面,那是错误的。 ” 1952 12, 劳动部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劳动保护工作会议。 这次会议根据毛主席这一批示进行了认真研究 讨论, 提出了劳动保护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明确了安全与生产的辩证统一关 , 要求企业各级领导必须把关心生产和关心人统一起来。 同时还规定了管生产必须管安 第一系列安全生产管理原则。 在这一方针指导下, 国家制定和办不了一系列政策和法规, 企业也做了大量工作, 使劳动条件有了很大改善, 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安全 健康,促进了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随着我国生产建设的发展,安全生产也越来越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1957, 恩来总理在视察民航工作时为中国民航题词:“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 常。 ” 1959年周恩来总理在视察径隆煤矿时提出:“在煤矿,安全生产是主要的,生产和安 全发生矛盾时,生产要服从安全。 ” 1960年当我国第一艘万吨轮跃进号在航运中触礁沉 没后,周恩来总理对当时的交通部长说:“你们搞航运的,也要安全第一。后来, “安全第 写入了我们党和政府的许多文件里。

1979 2月和 7, 当时的航空工业部在向党中央汇报执行 67号和 100号文件的书面 报告中首次提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1983年国务 院在 [1983]85 《通知》 中指出:“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搞好安全生产, 是经济管理、 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的本职工作, 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 ” 1987 1 26日国家劳动人事部在杭州召开会议, 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作为劳动保护工作方针写进 了我国第一部《劳动法(草案 。同年,在北京召开的安全劳动安全监察工作会议上,经过 代表们的反复讨论,决定把劳动保护工作的方针规定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会议认为 这个提法与安全生产方针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并无矛盾,而且更加符合当前生产实际, 也符合将来的生产发展。 2002年颁布施行的《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通过上述简要回顾可以看出, 《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 产方针,实在长期工作实践中总结和提炼出来的,既是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总要求,

也是安全生产工作应遵循的最高准则。

二、在工作中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

只有正确理解安全方针, 才能在工作中自觉地贯彻和落实好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生产放 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方针突出强调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人的生命是最可宝贵的,人的生命权是 人的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劳动保护的根本就是要实现安全生产,只有劳动者 的安全得到充分的保障,生产才可能顺利进行。

(2 “安全第一是相对于生产而言的,即当生产和安全生产矛盾时,必须先解决 安全问题,使生产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劳动者绝不能在人身安全没有保 障的情况下,为了完成生产任务而从事生产活动。因此,安全保障是从事生产 活动的最基本的条件。 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生产必须安全, 不安全不得生产。这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广大劳动者要努力学习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安全生存技 ,提高安全生产和自我保护意识,不仅自己不要冒险作业,还要充分行使法 律赋予的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3 在生产活动中,必须用辩证统一的观点去处理好安全与生产的关系。特别在生 产任务繁忙的情况下,安全工作与生产工作发生矛盾,更应处理好两者 的关系。越是生产任务忙,越要重视安全,把安全工作搞好。否则,就会引发 事故,生产也无法正常进行,这是多年来生产实践证明了的一条重要经验。 采取安全措施,搞好安全生产,从表面上看,有时会耽误一些生产或增加 一些开支;但从整体上看,劳动条件改善了,劳动生产率必将大大提高,这也 是无数生产实践所证明了的经验。那种把安全和生产对立起来的观点是完全错 误的。

(4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调预防为主。为了使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能真正落到 实处,有许多工作要做,但是,相比较而言,如果我们能事先做好预防工作, 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把事故隐患及时消灭在发生事故之前,这当然是最理 想的。因为事故不同于其他事情,特别是在现代化大生产情况下,一旦发生事 , 其后果是很难挽回的, 许多情况下是根本无法挽回的。 所以说预防为主是落实安全第一的基础, 离开了预防为主” , “安全第一也是一句空话。 (5 在事故发生后,要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遵守安全 生产法律、 法规或玩忽职守、 违章操作的有关责任人员, 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和刑法责任。严肃追究有关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也是安全第一, 防为主方针的要求。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法律制度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我国颁布了以 《安全 生产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方针的一系列法律制 ,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制度、事 故责任追究制度等,从法律上保证了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一、安全生产要法律法规

( 《安全生产法》相关知识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我国于 2002 6 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简称《安 全生产法》 , 2002 11 1日起施行。

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掌握《安全生产法》中以下主要内容:

《安全生产法》 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 适用于各个行业的生产经营活

动。 它的根本宗旨是保护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享有的保证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权 利。 这一宗旨是通过调整生产经营者、 从业人员和国家管理机关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 实现的。 《安全生产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生产活动在谁的行政管辖范围内既由谁依法 管理,而不管生产经营实体的性质和隶属背景。

在安全生产领域内, 《安全生产法》 的法律地位最高, 其他针对具体行业或工种的法规、 条例,其法律地位应在《安全生产法》之下。如有与《安全生产法》相抵触的地方,必须加 以修改或视为无效。

1. 根据《安全生产法》 ,从业人员享有五项权利

(1 知情、建议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 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产工 作提出建议。

与此相对应,责任方有完整、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隐瞒和欺骗。同时对安全生产 方面的合理建议有接受和改进的义务。

(2 批评、检举、控告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 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 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接触与其订立的劳 动合同。

(3合法拒绝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 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接触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遇险停、撤权

《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 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或者接触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险外索赔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 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 出赔偿要求。

2.从业人员的义务

法制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权利和义务应该对等。因此从业人员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 还应该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1 遵章作业的义务

在生产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保证工人安全 的法宝。因此,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 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2 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劳动防护用品虽然会给生产活动带来某种不便,但却是保护操作者免受伤害的直接 屏障。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应当正确 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

无知是安全生产的第一杀手, 要安全就要知道如何才能保证安全。 因此, 《安 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 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 处理能力。

(4 安全隐患报告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 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2.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结合 《劳动法》 的相关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两证才能上岗 :一是特种作业资 格证(技术等级证 ,二是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即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 。两证缺一 即可视为违法上岗或违法用工。

二《劳动法》相关知识

1994 7 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简称《劳动法》 ,并于 1995 1 10日起施行。 《劳动法》 的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社会进步。

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掌握的《劳动法》中的内容是:

1.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 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3.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 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 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从中可以看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即拿到特种作业资 格证(技术登记证才能上岗。

( 《职业病防治法》相关知识

《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 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特种作业人员需要掌握《职业病防治法》中以下主要内容:

1.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的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 卫生保护。

2.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3.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 当符合法律、行者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 业卫生要求:

(1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 由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 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 要求。

4.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产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 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5.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 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病防护搓射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等隐瞒 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 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 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的不得因此解除或终止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6.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 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这也健康检查 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7.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 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 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 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 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6 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 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 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 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 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 《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知识

主要应当了解两条:

1.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商保 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 位内公示。„„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 救治。三、安全生产主要法律制度 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从根本上说,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承担主体,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关键地 位。 生产经营单位能否严格按照法律、 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切实加强安全 生产管理,搞好安全生产保障,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所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并 不是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能够自觉地按照法定要求搞好安全生产保障, 强化外部的监督管 理,对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同样十分重要,不可缺少。 《安全生产法》 从不同的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由于安全生产关系到各类生 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面较广,仅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是不够的,必 须走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道路, 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 建立起经常性的、 有效性的、群防群治的监督机制,齐抓共管,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因此,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中的监督是广义上的监督, 既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也包括社会力量的监督。 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主要是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 的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等。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包括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顺利进行, 对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想要的职权、 工作程序以及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和应当遵守的义 务也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 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三是检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监察。 四是对 安全生产社会中机构的监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证明等结果负责。五是社会公众的监 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极度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所在区域的生产 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 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六是 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2.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302 号令)等 法律法规都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作了明确规定, 从而构成我国安全生产法律的事故报告制 度。 1 事故隐患报告 按照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 应立即报告当地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 并申请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 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 对重大事故隐患,经确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报送省级安全 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并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2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事故隐患类别;事故隐患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整改目标。

对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报告、查处,国务院第 302 号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报告或者举报。第六十六条特别规定:国家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 者举报安全违法人员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3.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制度 4. 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5.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8ca25ab760bf78a6529647d27284b73f342366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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