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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20 12:17:2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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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力高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 -
被告国家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10-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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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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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钱亦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复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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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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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固戍村。

法定代表人梁翰佳,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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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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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力高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力高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24日作出的第74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4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建发电器制品(


有限公司(简称建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511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亦俊、程强,第三人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翰佳、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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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力高公司就建发公司所拥有的0230623.3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447号决定中认定:一、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性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与本专利都是保温箱,属于相同类别,故可进行相近似性比较。二、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二者差别明显,从整体形状到局部设计造型,包括门正中的图案或胶囊形凹进、把手的形状、位置等,基本上没有相同之处,视觉差别显著,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三、由于在先权利并不包括专利权本身,且力高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本专利与在先专利相冲突的生效判决或处理决定,因此其主张的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力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其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44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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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力高公司不服第744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审查时没有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入手,本专利是具有特定朝向的产,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部位是箱门。二、本专利系图案加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应该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本专利箱门布局的纵向椭圆形设计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箱门是判断的要部。而上部带圆角的长方体形状是公知设计,并不是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d96e71c9a89680203d8ce2f0066f5335b81675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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