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一)

发布时间:2019-02-02 10:19:29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一)

  

  给了我事实,就可以给你法律。-拉丁格言

  一门严格的法律科学,区别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理学就在于它把后者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一旦做出这种区分,那么这门法律的科学就立即使自己摆脱了法理学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关于法律论辩,即形式主义和工具主义之间的论辩。形式主义主张司法形式在与社会世界的关系中是绝对自主的;而工具主义将法律看作是一种反映,或者服务于统治集团的工具。

  就像法律学者,尤其是那些将法律的历史等同于其概念和方法的内在发展历史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形式主义法理学将法律看作是一个自主的和封闭的体系,其发展只有通过其内在的动力才可以理解。这种坚持法律思想和法律行为的绝对自主性,确立了一种具体的理论思维模式,它完全不带有任何社会决定的色彩。凯尔森试图建立一种法律的纯粹理论,这只不过是形式主义思想家努力建构一套完全独立于社会约束和社会压力从而彻底地建立在自身之上的教条(doctrine)和规则的最终结果而已。这种形式主义的意识形态,即法律学者的职业意识形态,已经固化为一种教义doctrine)。

  与此相反,工具主义者的理论核心趋向于将法律和法理学看作是现存的社会权力关系的直接反映,其中经济决定了一切,尤其是表达了统治集团的利益,也就是说,它们是支配的工具。这种工具主义视角的典型例子就是路易斯·阿尔都塞所复活的机器论。但是,阿尔都塞和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都是这样一种传统的牺牲品,这种传统相信,仅仅通过指出意识形态在社会中的功能(例如,大众的鸦片)就已经阐述了意识形态。悖谬的是,这些结构主义者竟然忽视了符号体系的结构,在我们所讲的这一具体的情形中,他们忽略了司法话语的具体形式。在以仪式般的表面程式肯定了意识形态的相对自主性之后,这些思想家忽略了这种自主性的社会基础,即从政治场域(即权力场域)的斗争中浮现出来的历史条件,这种自主性存在的必须条件是:要有一个使相对独立于外在约束的司法体(judicial corpus)得以出现的自主的社会世界(social universe)(例如,一个法律世界),同时这个自主的社会世界还可以通过其自己的具体运作逻辑生产和再生产出这个司法体。但是,由于对使自主性成为可能的历史条件缺乏清晰的理解,我们就不能确定法律基于其形式对发挥其假定功能做出了什么样的贡献。

  相对自主性的观念通常基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一建筑上的隐语。当那些自认为正在与经济决定论决裂的人们,仅仅满足于主张法律深深地嵌套于生产关系的基础之中,以便恢复法律的全部历史功效时,这一隐喻依然在指导着他们。这种关注于将法律置于深层的历史力量之中,又一次使人们不可能具体地想像法律由以产生并在其中行使其权力的特定社会世界。

  要同假定法律与法律职业之独立性的形式主义意识形态决裂,同时又不陷入相反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就必须认识到这两种对立的视角(一个从法律的内部,一个从法律的外部)同样完全忽视了一种完整的社会世界(我将称之为司法场域)的存在,这一世界在实际中相对独立于外在的决定因素和压力。但是如果我们想理解法律的社会意味,那就不能忽略这一世界,因为正是在这一世界中,司法的权威才由以产生并得以行使。法律的社会实践事实上就是场域运行的产物,这个场域的特定逻辑是由两个要素决定的,一方面是特定的权力关系,另一方面是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前者为场域提供了结构并安排场域内发生的竞争性斗争(更准确的说,是关于资格能力的冲突),后者一直约束着可能行动的范围并由此限制了特定司法解决办法的领域。

  在此,我们必须考虑一下究竟是什么使得作为社会空间的司法场域这一概念与已经发展起来的系统概念(例如,在卢曼的著作中)区分开来。系统理论提出法律结构自我指涉的。这一命题将符号结构(确切地说,法律就是符号结构)与生产符号结构的社会结构混淆了。以至于它以新的名称提出了司法制度(judicial system)依赖其自身的法则进行转化这一旧的形式主义理论,系统理论为司法制度的形式表象和抽象表象提供了理想的框架。但是,尽管规范和教条的符号秩序包含了客观的发展可能性(实际上也包含了变化的方向),它自身内部并不包含它自身发展动力的原则。我准备将这种符号秩序区别于客观关系所产生的秩序,这种客观关系是由行动者在相互竞争控制法律决定权中所形成的行动者与制度之间的关系。因为没有这种区分,我们将不能理解这一点:尽管司法场域从可以想象的各种观点中获得表达其冲突的语言,但是司法场域自身包含了它自己在客观利益的斗争中予以转化的原则,这些利益与这些观点是在一起的。

  一、司法劳动的分工

  一

  司法场域是竞争垄断法律决定权的场所。在司法场域内发生了行动者之间的直接对抗,他们都拥有某种技术性的资格能力(technical petence),这种能力不可避免地是社会性的,而且实质上就在于由社会所认可的解释一整套文本的能力(capacity),这一文本确认了一个正确的或合法化了的社会世界之图景。如果我们既要考虑到法律的相对 自主性,又要考虑到刚好由误识miscognition)带来的符号效果(误识源于对法律在与外在压力的关系中的绝对自主性的幻想),就必须要认识到这一点。

  相互竞争对过去遗留下来的法律资源之使用权的控制,有助于通过培育一个持续的理性化进程,在普通大众和法律专家之间建立劳动分工。这一理性化进程最理想的状况就是基于法律的裁决与基于朴素的公平直觉的裁决之间的分离不断加大。这一分离的结果就是司法规范体系(无论是对于制定规范的人还是对于受规范所约束的人)看起来完全独立于它赖以存在并获得合法性的权力关系。

  社会福利法(droit social)的历史清楚地证实了法律规范一直在记载着权力关系的状况。它将获胜者凌驾于被统治者之上加以合法化,并由此将这一状况转变为被人们所认可的事实。这一过程还有这样的效果:它将那些有利于法律之符号效果的模棱两可特征与权力关系的结构锁在一起。例如,随着其力量的增强,美国工会的法律地位也在不断演进:尽管在十九世纪之初,基于保护自由市场的名义,工人的集体行动被指责为犯罪阴谋,但是,经过一点一点的努力,工会终于获得了法律的彻底认可。[11]

  在司法场域自身的内部,也存在着劳动分工,这种分工并没有经过有意识的计划就建立起来了。相反,它是通过司法场域内行动者之间与制度之间在结构上组织起来的竞争中确立的。这一劳动分工才构成了规范和实践体系的真正基础,这一体系就其原则的公平性、规则表述的连贯性和适用的严格性来看,好像是先验地(a priori)建立起来的。它看起来既参与了科学的实证逻辑又参与了道德的规范逻辑,由此,才能够通过一种必然性使人们无可置疑地普遍予以接受,而这种必然性既是逻辑的,同时又是伦理的。

  二

  从理论上讲,不同与文学阐释学或哲学阐释学,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实践本身并不是目的。相反,它直接针对一种实践目标(practical object),并打算用来决定一些实践效果。因此,要实现其效果,就要以对其自主性做出限制为代价。由于这个原因,权威解释者之间的分歧必然要加以限制,而且司法秩序根据其定义就必然要排除相互竞争的多重司法规范之间的共存。[12]解读就是一种占用潜藏于文本之内的符号权力的方式。因此,类似于宗教文本、哲学文本和文学文本,对法律文本的控制就是解释斗争中所赢得的奖品。尽管法学家们相互之间就文本(其意义决不会以一种绝对的必然性强加于人)争论不休,但是他们的争论依然是一个群体内部的争论,这个群体在等级层次上有严密的组织,而且有能力解决解释者之间的和解释之间的冲突。进一步讲,解释者之间的竞争受到这样一个事实的限制:司法判决能够区别于赤裸裸的权力操练仅仅在于,它们能够表现为对一致接受的文本进行合乎原则的解释所得出的必然结果。如同教会和学校,司法机关也依照一种严格的等级制不仅来组织司法体系及其权力的不同等级,也由此来组织以此为基础的判决和解释的等级,而且来组织给这些判决赋予权威性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渊源的等级。[13]因此,司法场域就像一种机器apparatus)来运作,以至于法律解释者的那种自由形成的惯习(habitus[14]的凝聚力由于对等级分明的法律职业者群体的纪律而得到强化,这些法律职业者拥有一套固定的程序来解决那些其职业在于解决冲突的那些人们之间的任何冲突。这样,法律学者就有从容的时间来使他们自己相信,法律的基础是由它自己提供的,它基于一种基本性规范,一种象宪法这样的规范的规范,所有低级的规范反过来都是从这种基本性规范中演绎出来的。[15]法律职业者的一般意见(munis opinio doctorum)植根于法律解释者群体的社会统合(the social cohesion)之中,它们倾向于给法律理由的历史形式和这些历史形式所生产的社会整体的有序图景的信仰,赋予一种具有超验基础的表象。[16]

  在每一个文化生产的场域中,我们都可以看到这样一个趋向:将特定历史共同体所分享的图景想象为一个超验主体的普适经验。这种场域看起来是这样一些场所:其中普遍理性实现它自身,而与它由以展示的社会条件没有任何关系。在《学院的冲突》中,康德注意到高级学科,即神学、法律和医学,被明确地赋予了某种社会功能。在每一个这样的学科中,一般说来,一旦其理论根基[17]的问题似乎要转变为真正的社会实践问题,一种严重的危机就肯定会出现在给这门学科授予社会功能的契约中。看起来今天正要出现这样的情形。[18]

  三

  司法语言极其清楚地揭示出司法场域的运作逻辑中所蕴含的占用效果(appropriation effect)。这种语言将直接取自日常语言的要素与日常语言所陌生的要素结合在一起。但它具有一种实现非个人性和中立性的修辞手法所具有的所有标志。司法语言所特有的语言程序,大多数有助于产生两种效果,即中立化效果和普适化效果。中立化效果是由一套句法规则的特征所产生的,如被动的和非人称的法律解释占据了主导地位。这些句法特征意欲标示出规范表述与个人是无关的,同时,将言说者确立为普适的主体,他既是公正又是客观的。普适化效果是由下列一组相互契合的程序(convergent procedures)所产生的,诸如系统地诉诸陈述语调来表述规范[19];使用现在和过去时态第三人称单数的判断动词,以强调表达的内容是事实(the factual),这正是官方陈述和报告的修辞特征(例如接受承认保证已说明);使用不定式和不指代具体时间的现在时(或者说是司法的未来状况),试图表达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永恒性;诉诸某些超主体的价值,这些价值假定存在一种伦理上的共识(例如,像一个负责任的父母那样行事);诉诸一些固定的公式和措辞,这些东西几乎不可能因人而异。[20]

  这样一种体现自主性、中立性和普适性的修辞技术,绝不是一个简单的意识形态面具,它可能是思想和实践实现真正自主性的基础,它表达了司法场域的整个运作过程,尤其是表达了法律规范体系总是要服从的理性化运作。多少个世纪以来无疑都是这个样子。其实,我们所说的法律感法律能力刚好说的是这样一种普适化的态度。

  这种态度就构成了司法场域的入场券,当然可以肯定的是,还多少要掌握一点世代相传所积累起来的法律资源,包括规则文本(canon of texts)、思维方式、表达方式和再生产出规则的行动方式。这种基本态度主张生产一种特定的裁决形式,它完全不同于我们经常运用的普通公平感的这种直觉,因为这种裁决形式是从一个内部连贯一致的规则体中严格演绎出来的。这种态度也是一致性的基础之一,这种一致性可以使个人的不同态度达成一致并相互支撑,甚至那些依赖生产和销售法律物品和法律服务的人们在竞争同一职业资产时,这种一致性也可以将他们团结起来。

  四

  一套规则、程序和普适性主张的发展是劳动分工的产物,这种分工源于不同形式的能力(既相互敌对又相互补充)之间的竞争。就像与不同位置在一起的特定资本的多种形式一样,[21]这些资格能力的不同形式也是在司法场域中发挥作用的。比较法律史无疑支持了这种观点:即假定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以及同一法律传统中有不同的时期,不同类别的法律行动者之间的等级序列以及这些不同类别本身的等级序列,就会依照特定的不同时期,不同的民族传统,以及它们所划定的不同的专业化领域(如公法与私法),产生相当大的不同。

  结构性的敌对,即使在那些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也同样使沉溺于纯粹的建构法律教条的法律理论家处在与只关心法律适用领域的法律实务者practitioner)相敌对的位置上。这种敌对状态源于长期以来的符号争夺,在这些符号争夺中,作为对规本的权威性解释,对法律工作的不同定义相互发生了冲撞。权威解释者的这种不同类型趋向于将他们自己划分为两个相反的阵营。在一个阵营中,对规本的解释旨在从纯理论的角度来发展法律的教条,即这个阵营垄断了这样的法律职业:负责传授以常规化和形式化的方式存在的现行有效规则。在另一个阵营中,对规本的解释旨在在实践中评价某一个具体的案件,即法官有责任采取法律推理(acts of jurisprudence),因此也就至少在某些具体情况下,有责任对司法解释做出贡献。但事实上,法律、规则和规章的制定者总是必须考虑整个法律群体(尤其是法律实务者)的反应,这些反应有时是抵制。这些专家能够将他们的法律能力服务于他们的客户的利益,并且在那些无穷无尽的法律技巧上下功夫,借助这些技巧使得法律的效果无法施加在这些客户身上。实际上,法律实际意义仅仅取决于受不同具体利益驱动的不同法律群体(比如法官、法学家、律师)之间的面对面的争斗。这些法律群体本身反过来又划分为不同的集团,他们受不同利益(其实,有时是敌对的利益)的驱使,这些利益依赖于他们在法律群体中内在等级体系中的位置,而这些位置毋宁说更紧密地对应于他们的客户在社会等级 体系中的位置。

  其结果是,法律生产的比较社会史和关于这种生产的法律话语的比较社会史一方面系统地阐明了在符号争斗中这些位置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系统地阐明了在司法劳动的分工中这些位置之间的关系。倾向于强调法律的句法结构,毋宁是法律理论家或教授们的特征,而关注法律的实用方面,更可能是法官的特征。但是,社会史同样也应当考虑导致司法工作两极化趋向的相对权力的种种变化之间的关系,这些变化取决于地点和历史时刻,同时也应当考虑导致司法场域的权力结构内的两个群体的相对权力的种种变化之间的关系。

  司法体的形式本身,特别是其形式化和常规化的程度,似乎特别取决于在特定的具体时刻,法律理论家法律实务者、法律教授与法官、法律注释家与法律专家在司法场域权力结构中的力量对比关系;也取决于他们各自的施加其法律观和法律解释观的能力。不同法律群体施加其特定的法律观的相对权力的种种变化,有助于说明区分国家法律传统(特别是在所谓的罗马日耳曼法律传统与英美法律传统之间所作的主要划分)的系统性差异。

  在德国和法国的传统中,法律,尤其是民法,似乎是一种真正的教授的法律,她强调法律教条高于程序,并且高于有关举证和执行判决的所有事情。这种学术的支配地位再生产出并强化了高级法律官(high magistracy)对法官的支配,前者是与法律院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后者毕业于普通大学。比起在工作中接受法律训练律师,他们更倾向于承认官员解释法律的合法性。相比之下,在英美传统中,法律是法理学的(判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基于法院的判决和先例规则,其法典化程度很底。这样的法律制度优先考虑程序,程序必须是公正的(公正审判)。这种法律首先是在实践中掌握的,或者是通过教育技巧掌握的,这种教育技巧的目的是尽可能地模仿职业操作中遇到的条件,比如,英美法学院中采用的案例教学法。在此,法律规则并不主张建立在道德理论或理性科学上,其目标仅仅是解决一个法律诉讼,她故意将自己置于关于具体适用法律辩论的层次上。只要人们认识到在一个具体案件中,起决定作用的法律家(jurist)是处于法律实务者的等级序列中的法官,那么就可以理解这种规则的地位了。

  五

  不同法律传统中的不同种类法律资本的相对权力,是与法律场域在更大的权力场域中的总体位置在一起的。这个位置通过给法治或政府规章赋予相对分量,决定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动的界限。在法国,目前的法律行动受到了国家和国家行政学院生产出来的技术官僚们的权力的限制,这种权力在广大的公私行政管理领域发挥着作用。

  另一方面,在美国,主要的法学院所生产出来的律师,能够在法律场域之外的领域,即在政治、行政、金融或工业领域中占据位置。司法场域在美国所拥有的更大的力量,导致了托克维尔以来人们一直提到的,在法律的社会角色方面产生了某种系统的差异,更确切地说,在可能行动的世界里,尤其是在纠正具体错误的运动中,法律资源所扮演的角色方面产生了某些系统的差异。

  不同类型法律资本的拥有者,在其具体的法律解释工作中服务于非常不同的利益和世界观,他们之间的敌对并不妨碍他们发挥的作用相互补充。事实上,这种敌对为符号支配的劳动分工的微妙形式提供了基础。在这种微妙的形式中,客观上彼此相互共谋的对手都满足了对方的需要。法律条规(juridical canon)如同存储权威的地方,保障了个别的法律行动,一如中央银行保障了流通一样。这种保障说明了采取预言的架势和倾向这种法律惯习相对趋向于减弱了,这种减弱的趋势在法官中尤为明显,他们更喜欢扮演读经者(lector)或解释者的角色,隐藏在简单适用法律的表象背后,而且当她或他事实上在从事创造法律的工作时,他们倾向于掩饰这种事实。[22]

  一个经济学家,无论他是如何直接卷入到实际的行政管理中,依然和那些纯粹的经济理论家在一起,虽然后者生产的数学定理多少缺乏真实经济世界中的具体所指对象,但是由于他的理论获得了最不纯粹的经济学家的认可,从而使得他区别于纯粹的数学家。与此相似的是,最低级的法官(或者说,追踪与其最终发生的关系,甚至还包括警察或监狱的看守)通过合法化的链条与纯粹的法律理论家和宪法专家是在一起的,这种合法化的链条使得其法律活动摆脱了任意暴力的范畴。[23]

  法律理论家与法律实务者都主张自己垄断了对司法权的合法行使,这种竞争性的主张形成了永恒的冲突,其实,在这些永恒的冲突中,我们不难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动态的、功能性的相互补充。法律学者和法律理论家倾向于将法律导向纯粹的理论,将法律安排在一个自主且自足的体系中,使得法律在关注一致性和正义的同时,摆脱了它在实际操作中产生的不确定性或缝隙。另一方面,普通法官和法律实务更关心这种法律体系在具体情形中的适用,使得法律发展为一种针对具体情形的决疑术(casuistry)。他们并不是求助于关于纯粹法的学术论文,而是使用一套针对实际的要求和迫切需要发展起来的职业工具:成套的法律书,法律摘要,法律辞典以及现在的法律数据库。[24]法官直接参与了对冲突的解决,他直接面临无数的、不断翻新的法律上的紧急情况,他负责将法律体系适用于具体现实,这个体系如果只是留给理论家的话,就会有将其局限于严格的理性主义之危险。通过赋予法官在适用规则中对规则进行或多或少的扩张解释的自由,法官在法律体系中引入了变迁和革新,这些变迁和革新对于法律体系的存在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紧接着,法律理论家就必须将这些变迁整合到法律体系之中。法律学者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理性化和形式化的工作,实现了保障一套原则和规则体系的连贯一致和永恒不变所必须具备的同化功能。这些原则和规则一旦被同化之后,就绝不能还原为有时矛盾的、复杂的、且最终无法掌握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法律推理活动。

  与此同时,尽管法官的位置和禀赋使得他们倾向于仅仅依赖他们的正义感,但是这些由于被同化而保持连贯一致的原则和规则为法官提供了这样一种手段:使他们的判决区别于众所周知的卡地司法(Kasijustiz[25]的任意性。法律学者的角色,至少在所谓的罗马日耳曼传统中,并不是描述现存的司法实践,或者描述那些被认为是合适规则操作的条件,而毋宁是通过发展出一套基于理性原则的且适合于普遍适用的系统性的规则体系,将司法实践中所涉及到的原则和规

  

则加以形式化。因此,这些法律学者就具有两种思维模式:一种是神学的思维模式,即他们努力在法律文本中揭示出什么是公正的,另一种是逻辑的思维模式,即当他们将法律适用于特定案件时,他们宣称是将演绎方法运用到实践中。他们的目标是建立一门法律规则的科学nomological science),即一门法律和法律创制(law-making)的科学,而法律形成就是以科学的术语来陈述法律应当是什么样子。仿佛努力将自然法的两种不同的含义统一起来,他们采取注释的方法,旨在依靠逻辑的指导将实在法理性化,这种逻辑的指导对于保证司法体的一致是必须的,同时,对于在法律文本以及在其相互作用中发现无法预见的后果,从而填补法律中所谓的缝隙来说,这种逻辑的指导也是必须的。

  法律学者的这些工作在历史中发挥了巨大的效力,这些工作由于变成其研究对象的一部分,从而成为研究对象发生转型的首要因素,对此我们怎么说都不过分。但是,我们不应当被法学理论家们关于司法活动的那些洋洋得意的表述而搞的误入歧途。[26]无论谁,只要不马上接受作为法律场域之运作基础的这些前提假定,就很难相信法律学者的纯粹建构,还有少数普通法官的判决,是按照使所有这些职业法律家们的获得荣誉的精神支点-演绎逻辑-进行的。就象法律现实主义者证明的那样,要发展出一种完美的理性的的司法方法论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将某一个法律规则适用于一个特定的案件是一些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的相遇,法官必须在这些权利之间进行选择。从先前的案件中引申出的规则从来都不可能完全地、简单地适用到一个新的案件中,因为从来都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因为法官必须确定适用于前一个案件中的规则是否能够以这样的方式延伸到后一个案件中。[27]一句话,法官远远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执行者,他的角色并不是从法律中推演出那些可以适用于眼前案件的结论,相反,他享有一定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性无疑成为衡量他在法律权威这一特定资本的分配结构中所处位置的最佳尺度。[28]法官的判决基于逻辑和价值体系,这种价值非常接近于他必须做出解释的法律文本的价值。确实,法官的判决具有发明的功能。尽管成文规则的存在无疑会减少行为的可变性,尽管法律行动者的行为多少会严格地参照和服从法律的要求,而与此同时,法律判决中以及先于判决并预先决定判决的行动中,诸如警察机关关于逮捕的决定,依然有任意的成分。这些任意性可以归结为组织性的变量,诸如决定机关的组成或当事人的认定。

  六

  法律解释通过将法律渊源适用于新的环境,通过在这些新的环境中发现新的可能性,通过消除那些已经被取代的规则或过时的规则,导致了规范的历史化。假使规本极其富有弹性,它可以完全变成不确定的或含糊不清的,那么裁判(declaratio)中对规本进行阐释将会从这种极度自由中受益无穷。法律作为一种听话的、可以适应不同情况的、柔顺的工具,被迫接受判决(在这些判决中,法律并没有起什么作用)的溯及既往的理性化,这并没什么稀罕的。法学家和法官都有权随心所欲地利用法律原理的多重含义或含糊不清之处,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他们的手段就是诉诸这样一种修辞装置,这种装置作为restrictio(狭义解释)是这样一道程序:必然要避免适用按字面意思应当适用的法律;作为extensio(广义解释)是这样一道程序:允许适用按照字面意思不应当适用的法律。此外,他们的手段还包括一整套的技术,诸如类推、区分字面意思与立法精神,这些技术趋向于实现法律弹性的最大化,甚至使法律的矛盾、含混和空隙实现最大化。[29]

  事实上,法律解释决不仅仅是法官考虑为判决提供法律基础的单独行为,判决至少就其起源而言,与法律和理性无关。法官既不是作为一个小心翼翼地、忠实地适用规则的解释者来行事(如同加达默尔相信的那样),也不是作为受具体化的方法的严格演绎所束缚的逻辑学家来行事(如同Motulsky宣称的那样),法律显示在判决中的实践内容是拥有不同等的技术性技巧和社会影响的法律职业者之间进行符号争夺的产物。因此,他们通过探求和开发可能的规则来安排可用的法律资源的能力是不平等的,而且他们有效地使用这些作为符号武器的资源以便在案件中获胜的能力也是不平等的。人们可以在法律职业者之间的权力关系中发现规则的司法效果,即规则的真实含义。假使他们所代表的敌对的位置具有抽象的公平性,那么他们之间的这种权力关系就可以被看作是符合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关系。

  无疑,法律判决与其说归功于纯粹的法律规范,不如说归功于行动者的伦理禀赋。在这个法律判决被赋予了判断(judgement)的地位时,理性化的进程为这种判决提供了任何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假使人们忽略了这种行为的任意性)所拥有的符号的效力。这种符号效力至少部分依赖于这样的事实:形式上给人们留下的逻辑必然性的印象同样会玷污其内容,除非对此保持特别的警惕。韦伯以及其他人特别将理性主义法的理性(或理性化的)形式主义区别于仪式和古代判决程序(诸如个人发誓或集体宣誓)的巫术形式主义,前者以最为理性的方式促成了法律的符号效力。[30]从帕斯卡尔时代以来,诸如对文本的形式化解读、对判决的分析和宣布这些解释行为就总是宣称引起了分析家的关注,而这些旨在强化解释行为之权威性的仪式,仅仅有助于旨在表明判决表达的并不是法官的意志或世界观而是法律或立法机关的意志(voluntas legis or legislatoris)这样一种集体的升华工作。

  皮埃尔·布迪厄 强世功译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e15c51b7f21af45b307e87101f69e314332fa97.html

《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一).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