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律经典案例分析 - 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案

发布时间:2014-05-30 14:10:2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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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案

1994224,经罗宾逊公司介绍,三联实业公司与卓诚公司(罗宾逊公司的亚洲代理经销商)在中国宜昌签订了买卖合约。按照合约,三联实业购买罗宾逊公司R-44直升机一架,加上在中国的安装和试飞费,总计29.3万美元。没想到这架直升飞机一上天便折戟。19943221545分,三联实业公司安排R-44直升机进行首次载客,但起飞六分钟后,这架崭新的直升机就坠毁于重庆丰都境内的长江主航道上。机上3名游客遇难身亡,飞行员受伤获救。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是,导致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很可能是机械故障,与生产质量有关

2001 1 月,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高院”)提起诉讼(“中国诉讼”),要求被告罗宾逊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直升机损失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该诉讼程序中的传票、诉状、出庭通知等相关文件于2004 2 月送达至被告罗宾逊公司,但罗宾逊公司并未出席其后的开庭审理,也未申请延期诉讼或采取其他措施。同年12 月,湖北高院在罗宾逊公司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中国判决”),支持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罗宾逊公司向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支付总计2000 多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赔偿金及相应的利息。为了使中国判决得以执行,2006 3 月,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委托中国律师,并在具有相关专长的美国律师的协助下,在美国联邦法院加州中部地区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关于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的请求。

经过长达三年多的双方争辩及法院审查过程,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于 2009 8 月作出判决,同意承认与执行本案的中国判决。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由此将获得总额约650 万美元的赔偿及相应的利息。罗宾逊公司不服,于当年10月向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提起上诉;20113月,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驳回了上诉请求。20116月底,罗宾逊公司履行相关赔款义务。

二、 争议焦点

目前,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通常适用各个州的法律和案例法确定的规范。总体而言,美国的大部分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州)都采纳了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统一法》)作为其州法;其他没有采纳《统一法》的州则适用案例法的礼让和互惠原则。《统一法》的适用范围限于金钱支付类的外国判决,规定了一系列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支付判决有关的判断标准,并且只要求对外国司法体系和法院判决进行程序是否正当的审查而并不对实体问题进行重审。本案中,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中国判决的法律依据为《统一法》。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整个程序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 在中国的诉讼程序中,罗宾逊公司是否在程序上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公正;

2 中国判决是否为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

3 是否应考虑公共政策及司法礼让原则的适用情况。

三、 法院判定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的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涉及的相关问题,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经过审查,全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和观点,判定承认与执行中国判决,其主要依据如下:

1)关于中国诉讼的程序公正性问题

被告罗宾逊公司提出:由于送达不当,其未能得到在中国案件中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因此其在程序上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并且,中国法院的送达程序不符合《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效送达方式。联邦地区法院拒绝了罗宾逊公司的上述抗辩,而支持了原告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的主张,作出如下认定:第一,罗宾逊公司实际上收到了关于中国诉讼及其审理的通知,并且有充足的时间提交证据和准备答辩、或者对中国诉讼中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但是其并没有这样做;第二,《海牙送达公约》中并没有关于送达效力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一些技术上的机制和程序;第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关于中国诉讼的送达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

2)关于中国判决是否为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判决

被告罗宾逊公司提出:原告未能举证在 2006 3 月申请承认与执行之时中国判决是《统一法》所要求的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外国判决;而且,由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判决的期限为六个月,中国判决在2006 3 月已经不可执行。基于原告的主张和观点,联邦地区法院作出如下认定:由于被告罗宾逊公司并未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或申请延期上诉,中国判决已成为终局的、结论性的和可执行的判决。并且,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19 条仅适用于在国内执行的判决,关于在国外执行的判决应当适用第266 条,而该条并没有规定执行的期限;对于在外国申请执行判决的期限,应当适用受理申请的外国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加利福尼亚民事程序法》中规定的关于执行外州判决的期限,即10年。

3)关于公共政策以及中美之间的司法礼让问题

被告罗宾逊公司提出:根据司法礼让原则,本案的中国判决不应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中美两国并未签署任何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协议,也未加入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国际公约;另外,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从未在中国得到过承认和执行。由此,请求联邦地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判决。

对此,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如下观点:首先,《统一法》并未规定必须存在互惠关系才能执行外国判决,而且从这部法律过去的适用情况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这一要求。其次,即便《统一法》存在上述要求,对本案也不会产生影响。由于罗宾逊公司已经自愿选择了中国作为审理地,并选择接受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其不得以任何理由来拒绝执行本案的中国判决。

问题:

对此案应如何评价?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f675c193c1ec5da50e270b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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