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6-07-25 16:57:1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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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南通成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现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顺义路266号。

委托代理人(律师):孙琰,所属律所:上海致远律师事务所。

被告:长宁钱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现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1555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租赁机械设备毁损的维修费用690,987元、毁损机械设备运输至修理场所的费用10,600元、机械设备损失价值的鉴定费用5,500元,共计707,087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造成的若租赁合同能履行完毕所能得到的可得租金利益损失与原告原本在租赁合同结束后能另行租予他人而可得的租金利益损失,共计524,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5年8月9日南通成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长宁钱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沥青铺摊机一台,使用日期自2015年8月12日至被告方工程结束,日租金4,000元。该沥青摊铺机于同年9月21日21时20分在被告方的施工地点被孙越驾驶的轿车撞致严重损坏,后该机械设备被运往浙江省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维修,经长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该机械设备损失的价值为690,987元,并由此产生机械设备运输费10,600元、鉴定费5,500元,上述费用均已由原告垫付。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应该对自己保管不善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机械设备的严重毁损发生于被告方的施工场所,而且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可知被告方的施工场所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放置道路隔离设施,并且也没有夜间的路面照明,因此,被告方显然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共计707,087元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由于机械设备的毁损,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原告方的预期可得履行利益造成了损害。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1日,修理合同所确定的修理完毕日期为2016年1月30号,因此尽管工结束日期不明确,但可以确定的是从是事故发生的次日起算至工程结束之日所产生的是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可得租金利益损失与从工程结束之日次日至16年1月30日所产生的是原告本能另行租予他人而获得的可得租金利益损失,前后两段期间所合计的可得租金利益损失的天数应当是131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为4,000元可知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24,000元[131(天)*4,000(元)],该项损失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也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未尽对租赁物的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南通成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4月27日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021623e360cba1aa911da3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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