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7-19 05:17:09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1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布并实施)

第一条 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价格、计费面积和相关政策调整时,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条 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计费办法和合同约定收取供热采暖费,并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专用票据。

第五条 居民住宅供热计费面积范围包括使用面积、内部及其周围全部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其中与相邻用户的隔墙按 计算。

计费面积依据竣工图纸计算,无竣工图纸的依据设计图纸计算,无图纸的老住宅可按计租面积的 倍计算。如有疑义,以实际测量值为准,相邻住户间的隔墙量至墙中线,周围墙体一律量至外墙皮。

第六条 居民住宅特殊房型和部位计费面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阳台: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内的按 计算,在房屋主体结构以外的不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 计算。

(二)补建供热设施住宅的厅、厨房和卫生间: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按 计算,安装采暖设施的按 计算。

(三)跃层:按各层面积之和计算(多层共享空间按该部位面积乘以共享层数计算)。

(四)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 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 米(含 米)的按 计算,不足 米的按 计算。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坡顶型阁楼按 计算,平屋顶型阁楼净高大于 米(含 米)的按 计算,不足 米的按 计算。

(五)闷顶(仅有进出口没有固定楼梯相通的顶层):安装采暖设施的按照阁楼计算,没有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

(六)超高:按超高部位面积乘以层高系数计算,其中层高系数为层高除以 米。

(七)地下室和车库:安装采暖设施的按 计算,未安装采暖设施的不计算。

(八)其他特殊房型和部位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非居民住宅计费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超高部位按建筑面积乘以层高系数计算,其中层高系数为层高除以 米。特殊房型和部位或对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供热采暖费应按照房屋产权性质对应的计费面积和价格标准计算。执行居民用水和用电价格且用于自住的房屋,应按居民住宅计算供热采暖费。

第九条 遇供热价格、计费面积调整时,应重新计算供热采暖费。已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实行优惠的按原方式继续执行。

第十条 计费面积有误时,已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不补。此前年度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按更正后的计费面积交纳。

第十一条 用热户应在当年 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违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 ;未签订合同的,日违约金额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

供热单位对逾期未交费用热户停热的,停热期间仅按停热天数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违约金不再累计。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但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已入住的,供热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交纳。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且已履行告知义务,但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到期未入住的,自告知的办理入住之日起,供热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交纳。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办理入住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热单位与房屋所有人或租赁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 用热户变动时,现用热户与原用热户需共同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如有欠费原用热户应予补齐。

第十五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未按照我市供热期规定供热的,供热单位应按未供热天数双倍退还供热采暖费。不足 小时的,按 天计算。

第十六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停水、停电等外部原因造成停热的,供热单位应按停热天数退还供热采暖费。不足 小时的,不计算天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供热室内温度测量管理办法

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布并实施)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室内温度测量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测量供热室内温度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供热办应按照管理职责对供热单位测温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供热单位测量供热室内温度(以下简称测温)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每天 进行测温,如用热户有特殊要求,可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精密玻璃水银温度计或数字温度计,示值允许误差(准确度)为 ℃,并且在测温时应出示检定证书。

(三)选取被测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地 米的高度为测温点。

(四)测温时应关闭室内所有门窗,待房间温度稳定后开始测温,测温仪表示值稳定时结束测温。

(五)测温不得采用手持方法,所有人员应距离测温点 米以上。

(六)对同一用热户测温,每天不超过两次。

第五条 测温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热户与供热单位约定测温时间。

(二)测温开始前,双方应在测温记录单上填写姓名、住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三)供热单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要求进行测温。

(四)测温结束后,将测温结果填写在测温记录单上,由双方签字确认。

(五)如一方要求继续测温的,应在测温记录单上填写下一次测温时间。

(六)测温记录单一式两份,双方各存一份。

第六条 测温仪表由供热单位提供。如用热户对测温仪表的准确度有疑义,可申请检定。检定费用由用热户先行垫付,经检定合格,测温结果有效,检定费用由用热户承担;经检定不合格,测温结果无效,检定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条 供热单位测温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用热户应当场向供热管理部门反映,供热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 用热户未在测温记录单上签字,也未向供热管理部门反映问题的,视为其认可测温结果。

第九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测温。开发建设单位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测温。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按面积计费)

示范文本(

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和天津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自 日起执行)

合同编号

供热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户: (以下简称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天津市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供热用热地点

第二条 供热采暖费计算

(一)供热价格: 平方米。

(二)计费面积: 平方米。计费面积按照《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确定。

(三)供热采暖费=供热价格 计费面积

供热采暖费金额为: 元人民币(小写)

元人民币(大写)

(四)遇供热价格、计费面积调整时,应重新计算供热采暖费。已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实行优惠的按原方式继续执行。

(五)乙方房屋产权性质如有变化,按我市有关规定重新计算供热采暖费。

第三条 供热采暖费支付

乙方应在当年 日前按面积热费标准将供热采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向乙方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票据。

第四条 供热期限及服务质量

(一)供热期为当年 日至次年 日。如遇气温出现特殊低温情况,甲方应按市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

(二)在供热期内,乙方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 ℃的标准,其它部位应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具体为

第五条 设施维修与管理

(一)户外供热设施和乙方的户内共用设施由甲方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甲方承担。

(二)乙方的户内供热设施由乙方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

(三)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系统运行调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两个供热期满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甲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供热设施移交验收。验收合格的,户外供热设施由甲方管理,户内供热设施由乙方管理;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进行整改,并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四)甲方补建的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系统运行调试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对维修项目和部位等做出详细记录,并对维修的项目和部位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

第六条 暂停和恢复供热

(一)乙方要求暂停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 日前向甲方提出申请。

暂停和恢复用热期限最短为一个供热期,实施范围应为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区域。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二)对于暂停用热不影响第三方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甲方应当为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由双方签订停热协议书,明确约定停热时间、停热处理方式、协议期满延期等内容,并由乙方缴纳停热期间的热能损耗补偿费。暂停用热期间,每个供热期热能损耗补偿费收取标准为供热采暖费的

第七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供热。

(二)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供热采暖费。

(三)对乙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四)在供热期内,提供 小时值班服务,及时处理乙方反映的供热问题。

(五)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需暂停供热时,应及时告知乙方,并采取补救措施。

(六)乙方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第三方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乙方;需要入户抢修而乙方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应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七)提前 日公示打压试水时间。

第八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交纳供热采暖费。如甲方不能开具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采暖收费票据,可拒交采暖费。

(二)甲方提供的服务达不到标准时,可向市或所在区、县供热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三)对乙方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维护与更换,保证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四)不得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五)配合甲方供热系统打压试水。

(六)配合甲方检查维修供热设施。

(七)用热户变动时,乙方应将管理的供热设施使用状况和交费情况告知新用热户,并和新用热户共同到甲方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一)在供热期内,经测量,乙方室内温度低于本合同约定温度,超过 小时仍未解决的,应退还乙方相应部位、相应天数、相应比例的供热采暖费,不足 小时部分不计算天数。具体比例为:低于标准 ℃(含 ℃)以内的,退还比例为 %;低于标准在 ℃(不含 ℃) ℃(含 ℃)之间的,退还比例为 %;低于标准超过 ℃的,退还比例为 %。

当室外温度低于我市室外采暖设计计算温度时,甲方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室外温度以市专业气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由甲方提供相应证明,测温时间与气象部门发布的温度时点相差不应超过 分钟。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上述标准退还乙方供热采暖费。

(二)因甲方原因,未按照我市供热期规定供热的,按未供热天数双倍退还供热采暖费。不足 小时的,按 天计算。

(三)因供热设施故障或停水、停电等外部原因造成停热的,按停热天数退还供热采暖费。不足 小时的,不计算天数。

(四)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给乙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供热采暖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所述金额 的违约金。

甲方未停止供热的,乙方补交供热采暖费时,需交纳违约金。

甲方暂停供热的,暂停供热期间,违约金不再累计,供热采暖费按热能损耗补偿费的标准计算。乙方交纳应交供热采暖费和违约金后,甲方予以恢复供热。

(二)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甲方有权停止供热,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

(三)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五)、(六)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影响第三方正常采暖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一)双方约定事项

(二)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 年,从 日起至 日止。

(四)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供热政策调整,本合同内容与政策不一致的,双方按新的规定执行。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供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地址: 地址: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供热信息登记表

注:上述信息如有变动均应及时告知另一方。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3c62dfa11a6f524ccbff121dd36a32d7275c75e.html

《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