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治疗费由谁买单

发布时间:2023-12-19 15:08:5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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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前沿 : …fai 一 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治疗费由谁买单 胡 燕 (312399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浙江 绍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 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对于超出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范围部分的医疗费如何承担,条例未作规定,在司法 实践中引起较大争议。概括起来,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 观点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治疗 费用较为合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一旦发生,只要用 人单位已依法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伤治疗费用就应 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于 法不符。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职工与用人单位的 经济能力,在核实治疗费的合理性前提下,依公平原则,酌定 双方分担。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立法目的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该条例的立法首要 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 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救治工伤职工是 人性的基本要求,是正确的道德指向。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范围的治疗费若由用人单位承担,能够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治 疗,避免工伤职工因为付不起治疗费用而放弃治疗,从而全面 实现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首要目的。第二个立 法目的是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伤预防是劳动者和用人 单位共同面对的问题。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若一旦发生 工伤,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就容易轻视工伤 预防工作。而在工伤赔偿中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可以促使其 为了节省经营成本,而致力于加大安全生产的投入和管理,努 力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生产事故的发生。工伤的发生,最 大的受害者是伤残职工,他们的生活可能因此发生剧烈变故, 甚至沦为贫困。若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治疗费无处着 落,工伤职工有可能放弃治疗的机会,对其康复极其不利。第 三个立法目的才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制度建 立初期,很多用人单位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就由此背上沉重的 包袱,甚至大伤元气,根本无法赔偿每一位工伤职工,更谈不 上企业的再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通过社会保险的强制缴纳,形 成全体用人单位和国家共同出资的“基金池”,分散了用人单 位的工伤保险。但这只是“分散”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 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承担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治 疗费责无旁贷。 二、从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分析 工伤赔偿制度由一开始的过错责任逐渐演变成无过错责 任。在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诉讼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民法 法系,最初都以过错理论为中心。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伤 事故、职业病不断增加,严重危及着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工人 旦受伤,生活难以维持,社会矛盾激化,迫使法律必须发生 改变。20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纷纷立法,将劳动关系中的劳 动者的工伤补偿从传统的民事侵权法中独立出来,实行元过错 责任原则,确认只要劳动者在雇佣过程中受到工作原因的伤 害,雇工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借鉴国外立法经验, 政务院于1951年6月26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后于1953年1月2日修正),其中第十二条对工伤作出了若干 规定“……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 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 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 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该规章虽已失效,但其延续了 《劳动保险条例》的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2003年4月27日, 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后于2010年12月2O日修订), 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为工伤的情形: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 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就是说只要符 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受伤这“三要素”的伤亡 事故,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其他人还是劳动者自 己,都可列入工伤保险范围,除故意、蓄意违法外。该条例依 旧规定工伤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并且将该原则贯彻于条文始 终。综上,无论国外较成熟的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 还是我国,对工伤赔偿均适用无过错责任,符合法律公平正义 之理念,也顺应了现代法律对社会弱者的保护。 三、从工伤待遇赔偿的实际情况分析 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申报工伤保险而导 致劳动者未能足额享受工伤待遇的现象非常普遍。根据《工伤 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 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 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是“本人工资”,且上述费用均可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支付。可见, “本人工资”的高低关系到工伤职工 待遇的高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和养老、医疗保险不 同,工伤保险无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按比例缴纳,完全由 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无需缴纳。缴纳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 总额乘以单位缴纳费率之积。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怎样界 定职工工资?是基本工资?还是全部劳动报酬总额?这关系到 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申报的职工工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 此确定职工本人工资)越少,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 就越少,而工伤职工可享受的上述几项工伤待遇就相对较少; 相反,如按全部劳动报酬总额申报,则本人工资的基数就大,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总额就高,则工伤职工可享受的工伤待 遇就相对较高。因此,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自身的利益, 少报缴费工资申报工伤保险的情况非常普遍。以上种种可见, 发生工伤后,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 定的能够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往往少于劳动者应当得到的 赔偿。因此,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治疗费由用人单位 赔偿,也可视为是用人单位对职工损失的弥补,合情合理。 发……”,初步设立了工伤事敌无过错责任的赔偿思路。1996 年8月12日,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 2014年第7期 职工法律天地 一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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