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劳动者自主择业、就业创业的要求,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经办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自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可以参照执行。
非本市户籍人员中,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自主就业人员,持有本市居住证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可参照本办法参保。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按月缴纳。本市户籍
1


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非本市户籍人员在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每年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确定后,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设定若干个缴费基数档次,由灵活就业人员自主选择,并按20%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规定统一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单位和在职职工各项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之和,同时缴纳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在领失业金人员应当缴纳的各项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月划转,个人不缴纳。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采用委托银行代扣等方式征收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费。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按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实际缴费
2


年限与原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时间缴费,未按时缴纳的,事后不得追补。国家和省有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享受按月或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按月享受本市基本养老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1.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并保留原固定工身份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2.灵活就业前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
(二)法定劳动年龄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本市,且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
第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
3


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月计发生活费。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具备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办理相应手续:1)可按规定申请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2)可按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3)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的,可以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按照本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缴费至满15年的可申请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十四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离境定居、死亡及退休后的其他有关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规定》按企业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同等待遇享受。

第三章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同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
第十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事后不得补缴。
第十七条经审核达到退休年龄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同时缴纳医疗保险费,也可以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灵活就业人员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
4


遇,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金;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性满25年、女性满20年;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当满10年。
符合前款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核定手续后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一次性补足,补缴金额为规定基数6%乘以不足缴费年限。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以及分娩住院期间诊治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的,所发生的符合职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待遇标准,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前款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后,不再按照生育保险规定享受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第四章业务经办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业务延伸到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基层劳动保障服
5


务机构,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就近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可到参保地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托管手续。
第二十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期间出现下列情形的,本人、家属或法定继承人应及时到原办理参保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相应手续:
(一)被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二)本市户籍人员在市内跨统筹区迁移户籍或户籍迁出本市的;
(三)参军或升学的;(四)被判刑并收监执行的;(五)离境定居并注销本市户籍的;
(六)死亡的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对丧失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后未及时申报,继续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中(终)止其参保关系,清退其保费,违规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第二十二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可由托管其档案的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养老金或生活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社会服务机构按月社会化发放。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后,退休人员转由居住地社区实
6


行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提供多种查询渠道,方便其了解、核对本人参保缴费情况。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日起实施,原《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苏府〔20086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7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5a67226acf8941ea76e58fafab069dc5122472e.html

《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修订草案).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