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劳动者自主择业、就业创业的要求,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经办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自主就业人员。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可以参照执行。
非本市户籍人员中,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自谋职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自主就业人员,持有本市居住证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可参照本办法参保。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按月缴纳。本市户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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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非本市户籍人员在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每年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确定后,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设定若干个缴费基数档次,由灵活就业人员自主选择,并按20%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规定统一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单位和在职职工各项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之和,同时缴纳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在领失业金人员应当缴纳的各项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月划转,个人不缴纳。
第六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采用委托银行代扣等方式征收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费。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按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实际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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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限与原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时间缴费,未按时缴纳的,事后不得追补。国家和省有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享受按月或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按月享受本市基本养老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1.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并保留原固定工身份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2.灵活就业前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
(二)法定劳动年龄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三)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本市,且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
第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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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月计发生活费。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具备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办理相应手续:(1)可按规定申请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2)可按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3)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本市的,可以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按照本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缴费至满15年的可申请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十四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离境定居、死亡及退休后的其他有关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规定》按企业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同等待遇享受。
第三章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同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