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基准利率
银行贷款利率高于是否合理?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白云支行第一被申请人:广州某皮具公司第二被申请人:王某第三被申请人:南某第四被申请人:赵某第五被申请人:赵某丽第六被申请人:广州某科技公司第七被申请人:广州某商业公司
2021年10月31日,申请人贷款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2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25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1.275‰,借款利息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还款方式为混合还款,具体方式:350万元期限2年,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5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
同日,申请人与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借款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申请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仲裁为前提。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一被申请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未依约还款的,申请人均有权要求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申请人还与第一、第五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第一、第五被申请人将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现有及将有的皮革原材料、皮包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存货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还存在
其他担保的,申请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申请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仲裁为前提。抵押物分别在2021年10月30日及2021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借据》。其中两份约定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共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2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另一份约定申请人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及还款到期日与前述两份相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申请人多次拖欠到期应付的本金及利息,七被申请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232441.57元,欠息99344.13元暂计至2021年6月5日,合计331785.7元,逾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裁决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裁决申请人对第五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裁决七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其执行的月利率为11.275‰,即年利率是13.53%,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6%,该利率不合理。2.《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和复利的利率过高,亦不合理,且计算复利违反金融法规的的规定。三、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本金232441.57元,利息99344.1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复利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截至2021年6月5日,逾期利息20216.13元,欠复利6309.04元;第二部分,从2021年6月6日起,以逾期本金232441.57元为基数,按16.9125‰/月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对于第一被申请人未能按约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16.9125‰/月计收复利,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第二至第七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权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七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财产保全费1089元;五本案仲裁费15196元由七被申请人承担。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第一被申请人抗辩执行利率不合理的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抗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是11.27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浮范围,而且罚息利率的约定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对此,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1]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21]251号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