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清收不良贷款的难点、对策及建议

发布时间:2018-08-18 22:17:0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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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清收不良贷款的难点、对策及建议

随着金融市场的开放和农村信用社法人制度改革步伐的加快,加速不良贷款的清收、转化和处置势在必行。但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和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加之执法环境不畅,不良贷款清收、转化、处置呈现出社会性、复杂性等特点。下面,根据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结合农村信用社清收、转化、处置不良贷款实际,对清收、转化、处置不良贷款的难点进行浅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政策性建议,与同行商榷。

一、难点

(一)清收小额贷款难

农户不良贷款沉淀总额大、单笔金额小、户数多、分布广,加之农村经济落后,城镇经济发达,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大大减小,外出务工、经商人员逐年增多,不少农户举家外迁,下落不明。

农村信用社人员少、时间紧、工作量大。不少信用社地处偏僻的山地丘陵地带,交通落后,存贷规模小、效率低,配备人员少,装备落后。加之通讯不畅、信息闭塞,小额农户不良贷款清收工作量大,难度高,清收工作困难重重。

(二)依法收贷难

贷款人采取各种措施,仍不能收回不良贷款本息时,在万般无奈之下,不得不采取最后一个手段:依法起诉。由于社会诚信不足,执法环境不畅,依法收贷呈现出成本高、效率低、执行难和举证难的特点。

——成本高。依法收贷从起诉到执行需要缴纳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以10万的诉讼标的为例,需交纳诉讼费7820元,保全费2280元,评估费500元,拍卖费5000元,执行费3650元,共计19250元,占诉讼标的的19%。(各地具体执行标准大相径庭,有的偏高,有的较低。)

——效率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收贷从提起诉讼到申请执行,应经立案、送达、交换证据、开庭审理、判决、上诉、申请执行等程序,少则半年,多则两三年,更有甚者遥遥无期。

——执行难。依法收贷进入执行程序后,一方面债务人千方百计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另一方面想方设法打通执行关节,调动各种关系向执行人员施加压力。法院执行人员人熟、地熟、情也熟,因各种原因,迫于各种压力,总是拖延执行。

——举证难。一方面债务人转移、隐匿资产,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另一方面贷款信用社无法搜集、提供有关债务人财产线索的证据,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债务人有钱不还,长期逍遥法外。

(三)处置抵贷资产难

贷款信用社通过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以资抵贷,高价取得抵贷资产后,不仅变现难,而且成本高,尤其是抵贷资产为房产的,变现成本更高。贷款信用社自行处理抵贷房地产,可省评估费和拍卖费。虽评估费、拍卖费可减,但交易税费难逃,需要交纳两次交易税费。

第一次是从债务人过户到贷款信用社,第二次是从贷款信用社过户到买受人。每次须交纳的税费额不低于交易总额的13%,两次税费高达26%。加上诉讼成本,最高者可能达到45%

(四)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难

部分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取得贷款后,想尽一切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债务人一般通过以下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一是通过不正当交易和虚假交易将公司资产转移到关联公司和股东个人名下,造成公司经营困难、资不抵债,通过倒闭或破产,最终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二是通过低价变卖财产,将资产转移到与债务人串通好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手中。三是对大量到期债权不及时主张权利,导致债务人到期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四是债务人贿赂与贷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内外串通。贷款信用社工作人员一方面不及时发送贷款到期催收通知单,导致诉讼时效结束,使贷款信用社丧失胜诉权;另一方面,贷款信用社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导致执行时效结束,人民法院对超过执行时效的生效法律文书不予执行。总之,债务人通过以上方式,最终达到逃避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的目的。

二、对

清收、转化、处置不良贷款虽然困难重重,但农村信用社只要认真

研究,建立起一套以利益驱动为核心的激励机制,制定出一个清收、转化、处置不良贷款的科学方案,充分运用各种法律制度,完全能够有效地清收、转化、处置不良贷款,在最大限度内降低不良贷款的损失。

(一)建立市场机制清收不良贷款

每一户不良贷款的成因不同,如仅依靠贷款信用社有限的力量来清收,不仅效果不佳,反而会因清收不良贷款而影响了其他业务的正常开展。社会力量涉及各类部门、各种机构、各方人员(如律师事务所、拍卖公司、投资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村社党员干部),人力资源丰富,信息详细准确,催收方式灵活多样,具有贷款信用社所不具有的优势。如果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清收不良贷款,必将加速不良贷款清收进程,有效处置不良资产。

(二)灵活利用债权债务转移、代位权、撤销权等法律制度清收不良贷款

债权债务转移、代位权和撤销权等法律制度是清收不良贷款中常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把上述三种法律制度结合起来清收不良贷款,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如某信用社从1987年到1991年向一保温材料厂累计发放信用贷款8笔,金额达25万元。贷款到期后的1999年,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被迫关停,并申请破产。为收回贷款,信用社与保温材料厂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了由保温材料厂将对张某的到期债权65万元转让给信用社,以抵偿40万元贷款本息。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信用社立即对张某主张权利,并对张某的一公司的55万元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后通过跨省执行,收回贷款本息约20万元,最大限度减少了贷款损失。

在保温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信用社运用债权债务转移加代位权制度,成功收回了呆滞贷款20万元,是信用社灵活运用法律制度清收不良贷款的典型案例。

(三)加大跟踪监控力度,全面实施封闭监管

项目贷款金额大,牵涉关系多,抵押物变现难。尤其是房地产开发贷款,抵押物多为在建工程,“一女二嫁”现象严重,处置成本更高,变现难度更大,处置效率更低。如果依法起诉,诉讼成本高,效率低,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依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商品房预购人和建设工程承包人和税务机关享有优先权,抵押权次之),诉讼风险大(保全财产不能变现时,将可能出现以高估财产抵贷);如不依法起诉,保全抵押物,开发商又会出售抵押物,增加收贷的难度。对这类贷款,贷款信用社决不能轻易言诉,应当摸清开发商心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向开发商施加压力,迫使开发商与贷款信用社达成监管协议。监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开发商自行定价售销房产,由贷款信用社派员接管全部房产钥匙,控制售房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贷款信用社所派人员收取售房款存入专用还贷帐户,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四)关联企业、公司或者项目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贷款后,通过与关联公司、股东进行不正当交易,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使信用社遭受巨大贷款损失。

为了有效防止借款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以利于不良贷款的清收,贷款信用社应当要求借款人的关联企业、公司的股东及其配偶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建议

清收、转化、处置不良贷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涉及社会各方

面、各部门的利益。因此,清收、转化、处置不良贷款应当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尤其需要创新司法制度,构筑清收、转化、处置不良贷款的法律框架,为不良贷款的清收、转化、处置提供司法保障。

(一)减免处置抵贷资产税费

不良贷款处置在一定程度上讲应就是对抵贷资产的处置。房产在抵

贷资产中占有绝对的比重,贷款信用社在处置抵贷房产时需要支付高达13%26%的交易税费。因此,从一定意义讲,高额税费成了农村信用社处置抵贷资产的瓶颈。西方国家为了加速银行业处置不良资产,稳定金融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税收上的优惠和法律上的支持。我国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时,同样给予了国有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减免税费的扶持。

为了加快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的步伐,使农村信用社与国际金融业早日接轨,国家应当在处置不良资产方面给予农村信用社更大的支持,减免农村信用社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税。这对农村信用社加速不良资产的处置,更好地支持城乡经济发展,尤其是支持“新三农”和县域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改革诉讼费、执行费缴纳方式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应当由原告缴纳,执行费由申请人支付,无论胜败、也无论能否执行兑现,风险均由原告和执行申请人承担,而人民法院不承担任何风险。这种诉讼费缴纳办法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调动法院加大执行力度的积极性。这种诉讼费缴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农村信用社清收不良贷款的难度。

正因为如此,诉讼费缴纳方式的改革势在必行。我国应当借签国际司法经验,实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提起诉讼时,由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如败诉,法院扣收诉讼费用,若胜诉,解除诉讼费用担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同时申请人申请执行,不缴纳执行费用,由人民法院在执行款项中扣收诉讼费和执行费。这种诉讼费用缴纳方式,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变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公正现象,提高司法形象。

(三)依法采用强制措施,追究债务人刑事责任,加大执行力度

《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专章规定了执行程序,规定了拘传、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刑法》中还规定了诈骗罪、妨害执行公务罪、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等相关罪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因种种因素,很少通过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来加大执行力度,更别说依法追究已构成犯罪的债务人的刑事责任。特别是部分地方行政官员,借口维护社会稳定,人为限制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加剧了清收不良贷款的难度。从新《刑法》施行到目前为止,我市仅有一例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加剧了清收不良贷款的难度。因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势在必行。尤其是对已构成犯罪的债务人,应当以诈骗罪、妨害执行公务罪、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等罪名定罪量刑,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

(四)推行交叉执行制度

交叉执行制度是指申请人在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满足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民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将执行案件指定给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交叉执行制度有利于排除地方行政干预,减少执行法院压力,加大执行力度,有利于农村信用社依法清收不良贷款。 (五)建立强制取证据制度

强制取证是指侦查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以强制手段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取证,作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证据。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执行程序也不例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主要依靠申请人自行提供,人民法院不能采用侦查手段调查搜集证据。因此,申请人由于无法取得被执行财产证据,即使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申请人和人民法院无法搜集到相应的财产证据,对被执行人无法强制执行。

强制取证制度,就是为了解决申请人和人民法院无法搜集财产证据所设计的一种法律制度。如从立法上予以确立,这对加大人民法院执行力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ⅩⅩ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c691317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a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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