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健康证违反

发布时间:2018-06-30 15:47:0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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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健康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二款,依87条处罚

违反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范围: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人员。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主要内容:查五病: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04c443b31126edb6f1a10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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