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发布时间:2019-03-1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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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的注册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未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不得销售、使用。
第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对其针对拟上市销售、使用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的研究及其结果实施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实行分类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进口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参照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办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注册证的机构。
境内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 境外申请人是指在中国境外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
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要求。
第六条 未在中国境内设有办事机构的境外申请人应当在中国境内指定独立法人机构作为其代理人。
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应当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其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进口医疗器械,应当是在出口国家或地区获得上市许可的医疗器械。

第八条 境外申请人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其代理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与相应注册管理部门、境外申请人的联络;
(二)上市后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三)医疗器械上市后的产品召回;
(四)申请人保证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连带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要求提供售后服务,并在中国境内指定法人机构在医疗器械寿命期内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在提出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前,应当完成医疗器械的研发,并保证其过程真实、规范,所有数据准确、完整和可溯源,以证明其拟上市医疗器械符合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基本要求。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进行相关研究和风险分析,并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确认,提交技术性能、风险管理、临床资料、产品检测报告和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检测报告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具。
申请人应当对其上市的医疗器械建立符合法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拟注册的医疗器械编制注册产品标准的文件。
注册产品标准一般包括产品的命名规则、型号、规格、结构、组成、材料描述,反映产品特性的功能参数,为实现产品预期用途和安全性而必须具备或者达到的各项参数和特性,以及试验方法。
第十三条 确定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应根据医疗器械产品的技术结构、性能指标和预期用途等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同一生产企业制造,设计和生产过程、预期用途均相同,只是形状、颜色、气味或大小不同的医疗器械,可以作为一个注册单元;为满足特定需要而包装在一起的医疗器械包可以作为一个注册单元;几个医疗器械组合使用以实现部分或全部预期功能而组成的医疗器械系统,可以作为一个注册单元。
已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其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的“性能结构及组成”栏内所列出的组合部件用于原有组合和原用途的,可以单独销售。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医疗器械注册特别审批程序。对申请在中国境内生产,并且无同类产品上市,技术上和临床应用上有重大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特别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实验数据和技术秘密具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临床资料要求及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器械注册一般需提供临床资料。临床资料是指申请人对通过临床试验和/或临床应用所获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信息进行评价所形成的文件。
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提交的临床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交临床试验合同、知情同意书和临床试验的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第三类医疗器械需进行临床试验;第二类医疗器械一般需进行临床试验;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
进行临床试验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可以免于提交临床资料:
(一)产品工作(作用)机理明确、设计定型、工艺成熟,临床应用多年,不改变常规用途,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
(二)通过非临床评价可以充分证实产品安全性、有效性能够得到保证。
第十九条 用于支持、维持生命的,或者境内市场上尚未出现的植入人体的医疗器械,其临床试验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进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申请人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临床试验审批和备案的有关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注册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要求报送申报资料。 申请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申报资料。
申请境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申报资料。
申请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申报资料。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技术审评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在技术审评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组织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技术审评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组织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检查,出具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报告,将申报资料和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在收到报送的资料后,应当在15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完成技术审评后,提出技术审评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报送的资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进口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技术审评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检查;质量管理体系检查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批准医疗器械注册时提出附加要求,要求申请人在产品上市后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注册申报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时,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在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时,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书面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按照补充资料通知的要求一次性提交补充资料。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评时限内。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技术审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资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未提出异议,并且未能在60个工作日内补充资料的,审评、审批部门应当予以退审。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章
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登记事项和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发生许可事项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并在变更申请批准后实施。办理变更申请事项时,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的相应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第三十四条 登记事项变更包括下列内容的变更: (一)申请人名称; (二)申请人注册地址; (三)生产地址(文字性变更); (四)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下列内容的变更: (一)型号/规格;

(二)性能结构及组成; (三)预期用途;
(四)生产地址(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六条 变更生产地址(实质性变更)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人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检查。
第三十七条 许可事项的变更如发生在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变更申请的同时一并提出重新注册申请。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变更申请的,发给《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与原《医疗器械注册证》合并使用,其有效期限与原注册证相同。
第三十九条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申请,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查。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后,应当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变更的,发给《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许可事项变更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技术审评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变更的,发给《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变更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变更的,发给《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许可事项变更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技术审评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变更的,发给《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
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变更的,发给《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复印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许可事项变更中的生产地址实质性变更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地址实质性变更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技术审评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变更的,发给《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复印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许可事项变更中型号/规格、性能结构及组成、预期用途的变更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审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变更型号/规格、性能结构及组成、预期用途的变更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技术审评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变更的,发给《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进口医疗器械变更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审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进口医疗器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变更的,发给《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进口医疗器械许可事项变更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1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技术审评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变更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变更的,发给《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重新注册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销售或者使用的,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重新注册申请,并按照本办法附件的相应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重新注册申请并同时提出变更申请事项的,应当予以说明,按照重新注册申请及变更申请的规定提交申报资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重新注册:
(一)未完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上市时提出的要求的;
(二)未能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拒不报告,或对产品导致的严重后果未能及时有效处置的;

(三)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检查不符合要求的;
(四)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再评价后,认为产品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 (五)不符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技术审评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在技术审评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组织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检查,并在技术审评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组织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检查,出具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报告,将申报资料和质量管理检查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在收到报送的资料后,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完成技术审评后,提出技术审评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报送的资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进口医疗器械重新注册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在技术审评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检查;质量管理体系检查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二条 重新注册申请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注册申请的撤回、退审和复审
第五十三条 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在注册审查的任何阶段,向受理该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撤回注册申请。
第五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退审,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复审和行政复议的权利。

(一)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的; (二)申报注册产品不属于审查单位职能范围的; (三)注册申报资料内容严重混乱、前后矛盾的; (四)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与申报项目明显不符的; (五)需要退审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退审或不予注册决定有异议的,以在收到退审或不予注册决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申请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和原申报资料。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维持原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退审和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其复审申请。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上市后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跟踪。
第五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六十条 注册申请审查过程中及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六十一条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产品的注册证。
第六十二条 境外申请人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代理人,如未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发布产品风险信息。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产品注册批准文件予以注销:
(一)产品注册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产品注册批准文件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应当与该医疗器械注册证限定内容一致。 第六十五条 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经过再评价确认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六十六条 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相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申请人应当对其产品注册证提出注销申请或者进行相应变更。

对上述情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视具体情况对其产品注册证予以注销,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器械注册时,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样品等虚假材料,或者企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注册审批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 并给予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10年内不得受理该申请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对于其已经取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予以撤销,10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由县级以上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重新注册而销售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事项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是指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内生产的医疗器械。 在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之前为进行注册检测或临床试验而生产的医疗器械,如在获得注册批准之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检测合格,也视为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
第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内容由负责审批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 注册号的编排方式为:
×(×)1(食)药监械(×2)字××××3 第×4××5××××6 号。其中: ×(×)1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的简称: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进口医疗器械为“国”字;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加所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为××1(无相应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时,仅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2为注册形式:
“准”字适用于境内医疗器械; “进”字适用于进口医疗器械;
“许”字适用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医疗器械; ××××3为首次注册年份; ×4为产品管理类别; ××5为产品品种编码; ××××6为首次注册流水号。
重新注册的,××××3和××××6数字不变。
第七十五条 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其注册管理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89日发布的《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省略)
1、《医疗器械注册证》格式 2、《医疗器械变更申请批件》格式 3、首次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 4、重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 5、变更申请申报资料要求及说明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4c6a033842458fb770bf78a6529647d272834d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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