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不良资产尽职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8-19 20:28:2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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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不良资产尽职处置工作开展,根据银监会《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要求,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资产管理处置工作实际,省联社制定了《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尽职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明确不良资产尽职处置工作要求

尽职处置是强化不良资产工作人员责任意识,确保资产管理工作连续性,有效推动清收处置工作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充分认识做好尽职处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办法》的学习,提高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要求,切实抓好落实。要加强尽职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办事处、市联社要把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不良资产管理处置的重要工作来抓,层层落实工作责任,积极稳妥地做好尽职处置工作。省联社将把尽职处置工作纳入对各级班子,尤其是县级联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主要负责人的考核。今后,对于县级联社前任班子发放形成的不良贷款,新任班子到任后一年内,未按照《办法》的相关要求进行有效管理、尽职处置的,将视同新形成不良贷款进行责任追究。

二、强化落实,全面做好不良资产尽职处置工作

年底前,各地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对自身不良资产尽职处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各办事处、市联社要督导县级联社全面组织做好尽职处置工作。要建立尽职处置工作责任制,县级联社主要负责人对组织做好全辖尽职处置工作负主要管理责任,并对不良资产工作人员的不尽职行为负次要责任。要根据《办法》的相关要求,组织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分类管理处置实施办法,全面落实不良资产管理责任人和清收处置责任人。对小额不良资产,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督促指导贷款责任人尽职履行管理和清收处置工作职责。对大额不良资产,要实行严格的项目负责制,逐笔(户)落实项目负责人,并把责任落实到每个工作环节和每个工作人员,做到责任到位、任务到人。对于新增不良贷款,要在形成不良后一个月内,确定清收处置责任人,并经过集体研究决策后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收处置预案,及时启动处置工作程序。

三、重点监控,跟踪督导大额不良资产尽职处置

底前,各地要重点做好大额不良资产的尽职处置工作,县级联社班子成员要对前十大户不良资产实行包户清收处置,明确项目负责人,按照相关制度办法要求,组织不良资产工作人员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做好尽职调查、处置推介、资产定价、审查审批、方案制定、咨询备案等工作,切实提高决策工作效率对于拟面向市场公开处置的大额不良资产,要按照《关于开展重点资产债权转让活动的通知》(鲁农信联办〔〕278号)要求,争取年内成功处置一批大额不良资产要组织人员对存量不良资产进行梳理,确定尽职处置大额不良资产的范围,920前向省联社报送《省农村信用社大额不良资产尽职处置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省联社将对各办事处、市联社前十大户不良资产尽职处置情况进行重点监控、跟踪督导。办事处、市联社要重点对县级联社前十大户不良资产尽职处置情况进行督导,并督促指导县级联社选择确定资产处置方式,制定完善的资产处置方案。各办事处、市联社于1225前将《省农村信用社大额不良资产尽职处置工作进度表》(见附件2)及整体工作开展情况上报省联社。

四、及时总结,推动尽职处置工作扎实稳步开展

县级联社要按照《办法》的相关要求规范操作,严禁工作走过场、流于形式。省联社将定期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对经验做法进行宣传报道,推动全省农村信用社尽职处置工作扎实稳步开展。今后,省联社将不定期地组织人员对各地尽职处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执行情况作为对县级联社考核评价的依据。

省农村信用社

不良资产尽职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管理处置行为,明确不良资产尽职工作要求,防范道德风险,提高处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管理、不良资产清收处置、不良资产工作人员是指:

(一)不良资产指农村信用社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央行票据置换贷款,整体处置不良贷款,已核销的不良贷款,抵债资产,其他非信贷类不良资产及表内外应收未收息。

(二)不良资产管理指农村信用社对不良资产开展的制度建设、档案管理、监测考核、风险评估、权益维护等日常工作。

(三)不良资产清收处置指农村信用社对不良资产进行的债务追偿或市场化处置工作,及其间所涉及的尽职调查、处置方式选择、定价、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

(四)不良资产工作人员指农村信用社直接或间接参与不良资产管理处置和对不良资产管理处置工作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 县级联社主要负责人对本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处置尽职情况负有领导管理责任,并对不良资产工作人员的不尽职行为负有领导管理责任。

第四条 不良资产处置尽职实行问责制,对不良资产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逐级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条 不良资产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担保人、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采取债权转让等市场化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相关工作中应当回避。不良资产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资产定价、资产处置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章 不良资产交接尽职要求

第六条 不良资产交接包括县级联社相关职能部门之间针对新增不良贷款、基层信用社与联社资产管理部门之间因集中管理处置需要,以及直接或间接参与不良资产管理处置的人员之间因工作变动进行的交接。

第七条 县级联社应当按照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的要求,严格执行贷款责任追究制度,对不良贷款实行划断管理。

(一)新增不良贷款必须进行责任追究后,贷款管理单位与资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交接手续,并纳入信贷与不良资产管理系统,否则不能接收。

(二)新接收的不良贷款纳入信贷与不良资产管理系统中的不良资产管理模块进行管理、统计、分析和考核,并根据情况决定由贷款责任人、信用社或县级联社负责管理和清收处置。接收的不良贷款,采取措施后转为正常的,应重新落实贷款责任人,并办理交接手续后转出信贷与不良资产管理系统。

(三)纳入信贷与不良资产管理系统的不良贷款,转出系统后再次形成不良的,应当视同新增不良贷款重新进行责任追究,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县级联社领导班子成员调整,前任应当与继任者就不良资产管理处置相关工作,尤其是重大不良资产清收处置项目进行交接。对于新增不良贷款,继任者不得以属于前任遗留问题为由,怠于采取管理和清收处置工作措施。

第九条 县级联社可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不良资产进行集中管理处置,资产管理部门和基层信用社之间交接不良资产的尽职要求如下:

(一)基层信用社与资产管理部门应共同对拟集中管理处置不良资产的现时状况进行调查,以真实、全面地反映不良资产价值和风险。

(二)县级联社应制定严密的不良资产交接工作程序,明确基层信用社和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并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必要的审查审批程序。

(三)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不良资产的相关数据、合同、协议、抵(质)押物权属证明文件、涉诉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转让不良资产,并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直接参与不良资产管理处置的人员主要包括基层信用社专兼职清收处置人员和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专职清收处置人员。以上人员因工作变动交接不良资产的尽职要求如下:

(一)交出方应当做好对不良资产的数据核对、债权(担保)情况调查、档案资料整理、不良资产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交出方应当向接受方提供不良资产的清单、现有全部的档案资料;交出方应对移送档案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完整性做出相应承诺,并协助接受方做好不良资产接收前的调查工作。

(二)县级联社应制定严密的不良资产交接工作程序,明确交出方和接受方的工作职责,并指定有关职能部门或人员对交接过程进行监督

(三)办理交接手续期间,交出方应继续对不良资产进行债权、担保权利管理和维护,直至交接完成之日为止。

第十一条 间接参与不良资产管理处置的人员,是指根据省联社资产管理相关制度的规定,参与不良资产处置尽职调查、处置定价、审查审批、处置决策的相关人员。以上人员工作发生变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当时负责的事宜进行交接。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办理交接,交出方和接受方在交接完成后,应当相互配合与协作,有效管理处置不良资产,共同防止资产流失和农村信用社债权悬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

第十三条 不良资产交接过程中,县级联社应当对交接不良资产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包括贷款调查、审批和发放、贷后管理、资产保全是否尽职等进行认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存档。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不良资产管理尽职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联社应当根据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的制度办法和工作要求,结合本联社实际情况,建立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办法,制定工作规划,加强队伍建设,明确工作职责,确保资产管理工作正常开展,及时关注不良贷款形态和下降数据的真实性,并定期对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和调整。

第十五条 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辖内不良资产统计分析、风险监测、权益维护、档案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纳入集中管理处置范围的不良资产履行管理处置职责。

第十六条 基层信用社应当配合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全面做好不良资产管理处置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内集中管理处置范围以外的不良资产履行尽职管理处置职责。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直接参与不良资产管理处置的人员应当全面搜集、核实和及时更新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生产经营、涉诉情况等信息资料,搜集、核实的过程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归档,有关结果应在信贷与不良资产管理系统中准确反映。对确实难以搜集、核实相关信息的,应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和相应的记录。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加强不良资产债权管理,并对自然人类和公司类不良资产债权实施不同的管理策略。

(一)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不良资产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相关管理资料,包括对纸质文件和相应电子信息的管理和更新。

(二)密切监控主债权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限等,及时主张权利,确保债权始终受司法保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延续诉讼时效。

(三)跟踪涉诉不良资产债权进展情况,及时主张权利。

(四)密切关注抵(质)押物的价值变化,出现不利情况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因客观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无法及时发现和补救的,应作出必要说明和记录。

(五)调查和了解债务人(担保人)的其他债务和担保情况以及其他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担保人)的债务追偿情况。

(六)及时发现债务人(担保人)主体资格丧失、隐匿、转移和毁损资产,擅自处置抵押物或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等有可能导致债权被悬空的事件或行为,采取措施制止、补救和进行必要说明。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办法的规定加强抵债资产管理。

(一)根据不良资产债权清收处置情况,县级联社应当本着不良资产处置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就是否同意以资抵债及时进行决策。决策过程应当公开透明,资产定价应当公平合理。

(二)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变现的抵债资产,县级联社应当在租赁关系确立不影响处置的情况下,就对外出租事宜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明确管理责任人负责租赁抵债资产日常管理和租金收取等工作,并形成记录材料。

(三)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当按照有关处置时限要求择机尽快处置变现。处置价格应当符合市场公允价值,因价格因素导致无法处置变现的,县级联社应当按照相关办法的规定及时进行决策修正。

第四章 不良资产清收处置尽职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联社应当组织辖内不良资产工作人员采取直接催收、诉讼追偿、委托清收、破产清偿等方式依法尽职地清收不良资产,并积极运用债权转让、风险代理、内部招标等市场化方式依法尽职地处置不良资产。县级联社有关职能部门、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和有权决策人应当按照规定,就不良资产清收处置相关事宜尽职审查决策。

第二十一条 采用直接催收方式清收不良贷款的,不良资产工作人员应当监控债务人(担保人)的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确保贷款诉讼时效,尽可能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农户类贷款到期未能收回的,县级联社应当及时落实责任人,由责任人限期收回。公司类贷款出现风险状况或被认定为不良后一个月内,县级联社拟采取账户扣收和直接催收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经过集体研究逐笔(户)制定处置预案,明确清收处置责任人,及时启动清收处置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新增不良贷款在预案确定的期限内未能处置的,视同存量不良贷款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清收处置。预案确定的期限内,县级联社应当根据外部环境和借款人自身变化情况及时启动决策程序调整处置预案。决策过程应当即时记载,并形成完整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辖内较大额度的不良资产,尤其是前十大户不良资产,县级联社应当作为清收处置工作重点,落实班子成员的清收处置责任,逐笔(户)集体研究确定清收处置方案,并本着有利于资产处置的原则,至少每季对处置方案进行一次调整,直至不良资产处置完毕为止。研究、决策和调整的过程应当形成完整的档案材料备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联社应当组织辖内不良资产工作人员针对存量公司类和额度较大的自然人类不良资产,逐笔(户)制定清收处置预案,并积极做好招商推介工作。责任人限期内未能收回的小额农户类不良贷款,县级联社应当组织不良资产工作人员运用内部招标等方式进行处置。不良资产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不良资产进行分析,及时调整清收处置预案,并选择有利处置时机,启动处置工作程序,防止资产因处置不及时造成贬值或流失。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详实地记录前期调查过程,依据调查资料和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为后续资产处置方式选择、处置定价和处置方案制定等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保证在调查报告中对可能影响到资产价值判断和处置方式选择的重要事项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并已对所获信息资料的置信程度进行了充分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不良资产处置项目小组成员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结合尽职调查情况和拟处置不良资产的特点,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合理分析,综合比较,择优选用最为有效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于农户、个体工商户等额度较小的自然类不良贷款,县级联社应当慎用诉讼(仲裁)方式进行清收,避免大面积提起诉讼(仲裁)对正常业务经营造成负面影响。但是,借款人确有还款能力而赖账不还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仲裁),或采取其他司法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公司类和额度较大的自然类不良贷款,在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县级联社应当及时调整处置方式。原则上,贷款形成不良后三个月之内直接催收方式未见成效,或有迹象表明借款人有逃债企图的,县级联社应当就提起诉讼(仲裁)的有关事宜及时进行研究决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诉讼(仲裁)追偿方式清收不良贷款的,不良资产工作人员应在论证诉讼(仲裁)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尽快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对违法、显失公平的判决、裁决或裁定,应及时上诉。必要时,应提起申诉,并保留相应记录。

第三十二条 委托第三方清收处置不良资产的,县级联社应当对自然人类和公司类不良贷款实行区别对待,并结合不良资产追偿的难易程度等,合理确定委托费用,严格执行集体决策制度,并对受托人的代理行为进行动态监督,防止资产损失。

第三十三条 采用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清收处置不良资产的,县级联社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债权人会议,密切关注破产清算进程,并尽最大可能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务。对破产过程中存在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行为和显失公平的裁定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十四条 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清收处置不良资产的,不良资产工作人员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计划,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履行必要的审查审批手续,并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

第三十五条 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通过债权转让、风险代理、内部招标等市场化手段清收处置不良资产的,不良资产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各处置办法的规定进行操作,尽可能地披露与不良资产相关的信息,最大限度地提高处置过程的透明度。

第三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审慎采取协议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当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置方式在经济上不可行,或不具备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置方式的条件时,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但应当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处置定价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处置定价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拟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定价。

第三十八条 除接受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终局性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及按国家政策实施政策性破产、重组外,不良资产处置方案须由县级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审核通过,并经有权决策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对不良资产处置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人为阻力或干预,县级联社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并向办事处(市联社)、省联社,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检查监督要求

第四十条 县级联社要定期对本联社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组织专项审计,发现违规操作和不尽职行为要及时纠正。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执行情况作为对县级联社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各办事处、市联社要定期组织对辖内联社不良资产处置尽职情况的全面检查,重大处置项目应及时进行尽职检查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尽职行为,并对违规责任人员问责。

第四十二条 经尽职检查监督和责任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不良资产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不良资产处置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不良资产工作人员的尽职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63fca949fc3d5bbfd0a79563c1ec5da50e2d6d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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