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4-25 09:25:1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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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诉曾远明商标侵权纠纷案 作者:中国商标… 文章来源:中国商标网 点击数:137 更新时间:2008-5-7 11:42:48

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诉曾远明商标侵权纠纷案

提交日期: 2007-12-24 17:35:05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抚民三初字第48

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云,女,19781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菏西村路东76号。

被告曾远明,男,197710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高坪居委会横街。

委托代理人谢培霞,女,19841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仑山村上仑自然村。

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公司)诉被告曾远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云,被告曾远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飞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位于著名的“花果之乡”-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开发区,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儿童护肤、日化系列产品大型民营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原告在国内构筑起了自己完善的营销网络体系、庞大的市场销售网络,使原告生产的“青蛙王子”儿童护理系列产品实现国内市场终端销售专卖店、店中店、店中柜近3000家,并出口北美、西欧、东欧等国家,近四年总销售额达6个多亿,其中2006年实现销售额2.56亿元人民币,国际贸易出口创汇达609万美元。据最新调查数据显示,“青蛙王子”产品占全国儿童护肤品市场的12.8%,名列中国儿童化妆品前三强。原告顺利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发展至今,原告公司及其“青蛙王子”品牌先后荣获得多项荣誉称号。为了营造“青蛙王子”强势品牌的形象,原告通过各种广告宣传、展销会、质量送检等多种渠道,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通过原告的努力,原告的“青蛙王子及图”商标先后获得了各级政府的诸多荣誉,同时“青蛙王子”产品也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好评。近年来,“青蛙王子”系列产品销售量在全国同行业中均位居前三、福建名列第一。可以说“青蛙王子”品牌已经深入到全国各地,且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因此“青蛙王子及图”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经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在全球的飞速发展,网络资源得以充分的开发和利用。电子商务也迅速崛起,网络已经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工具,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展示推销产品、打造一流品牌和拓展市场。原告在原有域名“qwwz.com”的基础上,于20075月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以“青蛙王子”为中心词的相关域名注册网站,便于在互联网上推广公司产品,满足更多消费者的要求,进一步提高“青蛙王子”产品的知名度。然而,原告无法顺利完成申请,且发现本案中的被告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青蛙王子日化.中国”域名,并在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推广日化产品。被告明知“青蛙王子及图”系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驰名商标,却抢先注册了与其毫无联系的“青蛙王子日化.中国”中文域名。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使原告无法在网络媒体上推广其专属的“青蛙王子”品牌、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创造商机;降低了“青蛙王子及图”商标的广告价值,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恶意抢注行为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青蛙王子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涉及不正当竞争。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第1440268号“ ”、第1902423号“ ”、第1970568号“ ”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并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青蛙王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青蛙王子日化.中国”域名,并无偿转让给原告使用;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9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远明辩称,1、被告是通过合理合法的申请程序获得“青蛙王子日化.中国”域名,被告是该域名的合法拥有者;2、原告虽然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这不能认定被告将“青蛙王子”注册成域名具有恶意;3、被告在“青蛙王子日化.中国”域名所指向的网站上推销的产品虽是日化产品,但这些产品上并没有标注任何有关“青蛙王子”商标的相关标志,且被告实际销售的产品上也没有任何有关“青蛙王子”商标标志。因此,被告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不够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原告也不会产生任何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五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为原告主体资格及简况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4、原告企业简介及图片,证明原告公司概况。5、原告企业历年所获得的荣誉称号,证明原告及其“青蛙王子”品牌获得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高度认可,“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已经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第二组为原告为“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权利主体的证据:第1440268号、第1902423号、第197056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3类“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

第三组为原告“青蛙王子及图”商标已是驰名商标的证据,共分四章。

第一章为原告“青蛙王子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的证据:1、福建省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青蛙王子”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中各项经济指标名列福建省第一、全国前三名,进一步说明“青蛙王子及图”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和认可。2、福建省统计局出具的证明1份;3、漳州德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4份。证明原告“青蛙王子”系列产品2003年至2006年这四年的销售额近6 亿元人民币,更有力地证明“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已为广大公众知晓和认可。4、原告“青蛙王子”产品的国内市场网络经销图;5、原告“青蛙王子”产品全国部分区域总代理名单;6、原告“青蛙王子”产品国内市场经销代理商目录。以上证明原告在全国拥有完善的销售网络体系,其“青蛙王子”系列产品已经遍布全国各地,销售势头良好,进而说明该品牌已广为人所知。7、中国化妆品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青蛙王子”儿童护理用品的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品牌提及率、品牌渗透率高。

第二章为原告为宣传“青蛙王子及图”商标所投入的广告费用、持续时间和覆盖范围的证据:1、近年来原告进行“青蛙王子”品牌宣传的部分户外广告照片。证明原告为“青蛙王子”品牌通过各种渠道所作出的持续广泛的宣传。2、“青蛙王子”品牌全国经销点的专卖店及专柜照片。证明原告一直坚持走销售和广告宣传相结合的营销渠道,并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3、各媒体对“青蛙王子”品牌的宣传报道。证明“青蛙王子”品牌已为广大公众知晓和认可。4、原告在国际互联网网站的宣传网页。证明原告建立互联网网站致力于全球范围内推广自己的“青蛙王子”品牌。5、原告在杂志、报刊的广告图片。证明原告为“青蛙王子”品牌通过各种渠道所作的持续广泛宣传。6、原告为“青蛙王子”品牌所作的主要广告一览表。证明原告“青蛙王子”品牌广告宣传的力度及广度。7、近年来原告进行“青蛙王子”品牌宣传的部分广告合同、剧本和发票。证明原告为“青蛙王子”品牌通过各种渠道所作出的持续广泛的宣传。82006年原告进行“青蛙王子”品牌宣传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9、《青蛙王子》节目播出合同及证明;10、“青蛙王子”广告播出对比报告。证明原告为“青蛙王子”品牌通过各种渠道所作出的持续广泛的宣传,“青蛙王子”品牌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11、近年来原告进行“青蛙王子”品牌宣传的部分广告宣传片;12、近年来原告进行“青蛙王子”品牌宣传的部分广告宣传画册;13、长篇原创动画片《青蛙王子》。证明原告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工作,使“青蛙王子”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知晓。

第三章为“青蛙王子及图”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1、第1440268号商标注册证;2、第1902423号商标注册证;3、第1970568号商标注册证;4、“青蛙王子”品牌区域经销合同;5、“青蛙王子”近年来的广告宣传。证明原告一直持续有效并合法拥有和使用“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

第四章为“青蛙王子”商标被侵权情况及原告的商标保护情况的证据:1、《东南快报》对原告千里打假报道1份;2、《南阳晚报》对原告打假报道1份;3、原告写给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书1份;4、部分假冒“青蛙王子”产品的现场销毁图片。证明“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被不法商家侵权,从反面说明“青蛙王子”品牌在公众中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5、注册号为第3276917号、第3562471号、第3011656号、第3562481号、第3011657号、第3562467号、第3119035号、第3562466号、第3562465号、第3562476号、第3562478号、第3562480号、第3562473号、第3562462号、第3562474号、第3562463号、第3562477号、第3562469号、第3562479号、第3562475号、第3562470号、第1970556号、第1970565号、第1970554号、第1970561号、第1970558号、第1902424号、第3276918号、第3589726号、第1800625号、第3562472号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持续对“青蛙王子及图”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和联合防御保护。6、原告制定的《商标管理制度》1份,证明原告重视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及规范使用。

第四组为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漳证民内字第1836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注册“青蛙王子日化.中国”域名,并在该域名指向网站中推销日化产品,侵犯了原告“青蛙王子及图”商标的事实。

第五组为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方无关,无关联性;对第四、五部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方构成侵权,被告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曾远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1份,证明被告是合法注册“青蛙王子日化.中国”域名的,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恰好证明是被告注册了“青蛙王子日化.中国”域名,被告是侵权主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该部分证据,意在证明其拥有的“青蛙王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注册并使用的域名对其商标构成侵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对认定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前身为创立于1994年的漳州市双飞日用化学品厂,2001年改制成立漳州市双飞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2003年更名为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生产、制造等,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儿童护肤、日化系列产品大型民营企业。原告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440268号、第1902423号和第1970568号“青蛙王子及图”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的化妆品等,注册时间分别为200097日、200297日和2003114日。原告从成立至今持续在其主要生产和销售的“青蛙王子”儿童护理系列产品上使用“青蛙王子及图”商标。原告的专业化产品生产流水线均按国际先进水准设计并配置相关设备,先进的设备保障了原告“青蛙王子”产品的良好质量。200418日,原告儿童日用化妆品的生产环境管理体系通过ISO140011996标准认证。2004923日,原告洗发露、沐浴露等的设计与生产质量管理体系通过ISO90012000标准认证。原告及其“青蛙王子”产品和品牌先后获得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有关单位授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其中包括:2004611日由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20061月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名牌产品”证书;20064月由福建省质量协会颁发的“2005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证书;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颁发的2002年度、2003年度、2004年度连续三年的“AAA级信用企业”信用等级证书;20058月由福建省企业评价中心、福建省企业评价协会颁发的“福建AAA级信用企业”证书;20064月由福建省质量协会颁发的“2005年福建省用户满意服务”证书;200358日由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健康体育发展中心颁发的“健康、放心少儿用品”证书;20044月由(中国)商业科技质量中心、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颁发的“2004年度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证书;200317日由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漳州市知名商标”证书;200412月由漳州市科学技术局颁发的“漳州市重点民营科技企业”证书;200253日由漳州市首届现代生活用品博览会主委会颁发的“群众最喜爱、最畅销产品”证书;20053月由中共龙文区委、龙文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龙文区2004年度纳税大户”证书等。原告通过中央电视台、上海卫视、湖南卫视、安徽卫视、山东卫视、广东卫视、河南卫视、乌鲁木齐电视台、梅州电视台、江苏电台少儿频道等电视台;《人民日报市场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质量报》、《中国工商报》、《化妆品报》、《湖北日报》等报纸;《妈咪宝贝》、《母婴世界》等杂志;阿里巴巴网、中国名牌网、环球资源网等网站;以及在列车上发布广告,并积极参加第90届中国化妆洗涤美容美发用品交易会、国际美容化妆洗涤用品博览会参展等大型博览会,以及制作灯箱广告、户外广告、宣传片、宣传画册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宣传“青蛙王子”品牌。2002年原告注册域名“qwwz.com”及网络实名“青蛙王子”,建立互联网网站在全球范围内推广自己的“青蛙王子”品牌。2005年元月,原告为树立企业形象,扩大宣传,拓宽销售渠道,委托影视动画制作公司设计制作100集长篇《青蛙王子》动画片。该动画片现已在福建电视台、广东电视台、江苏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50家电视台播放。近三年,原告投入广告金额达2021.7万元。同时,《中国质量报》、《化妆品报》、《漳州新闻周刊》等报刊以及中国化妆品网、扬子晚报网、商情网、中国美容院网、中国质量网、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网、海峡网、中国食品药品网、漳州企业网等网络媒体对原告“青蛙王子”品牌进行多次报道宣传。原告在国内建立起由六大区域(东北大区、中南大区、中原大区、西北大区、华南大区、华东大区)和六个独立区域(黑龙江、福建、四川、新疆、南京、苏州)组成的市场营销网络体系,在国内市场实现“青蛙王子”儿童护理系列产品终端销售专卖店、店中店、店中柜近3000家,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2004年底,原告产品开始出口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国家。2004年至2006年,原告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1.01亿元、1.78亿元、2.56亿元。根据中国化妆品网出具证明,综合近三年的数据统计,原告“青蛙王子”产品在专业儿童护理用品的全国市场占有率在12.8%以上,消费者品牌提及率达43.2%,各主要城市品牌渗透率超过31.38%,“青蛙王子”品牌系国内儿童护理用品市场前三强的知名品牌。根据福建省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青蛙王子”产品在市场上享有盛誉,在福建省名列第一,在全国儿童类化妆品同行业中各项经济指标名列前三名。

原告制定《商标管理制度》,对原告商标进行规范化管理。2003年至今,原告以“青蛙王子及图”图案分别在第351014162124293031323341类商品上注册共31个商标对原告“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和联合防御保护。2002年至2006年间,浙江省义乌市和慈溪市、河南省南阳市、山东省济宁市、福建省晋江市等地多家生产厂家,假冒生产“青蛙王子”产品,并销往四川、湖南、湖北、河南、河北、浙江、广东、山东、黑龙江、辽宁等地,侵犯原告“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专用权,通过原告的投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这些假冒产品均依法进行处理。

2006831日,被告曾远明通过上海慧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成功“青蛙王子日化.中国”中文域名。该域名所指向网站的内容为推销日化产品,网站中留有被告联系方式,并多次出现原告第1970568号“青蛙王子及图”商标图案。2007723日,原告通过漳州市公证处对“青蛙王子日化.中国”域名查询及该域名指向网站进行网页资料进行保全公证,花费公证费900元。20078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双飞公司注册并使用第1440268号、第1902423号、第1970568号“青蛙王子及图”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曾远明通过合法程序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青蛙王子.中国”中文域名,并获得域名注册证。现原告认为其“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扩大保护,在不同领域包括在互联网领域也应受到保护,则被告注册并使用“青蛙王子.中国”域名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本案中被告域名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模仿的情形进行调整,因而只有在对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前提下,才能确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同时,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认定其第1440268号、第1902423号、第1970568号“青蛙王子及图”系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故在本案中,本院有必要对原告“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所拥有的“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自2000开始在其“青蛙王子”产品上持续使用。原告现已在国内构筑起完善的销售网络体系,其“青蛙王子”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并开始销往国外,各项经济指标名列中国同类产品前三强。同时,原告为保障其“青蛙王子”产品的质量,引进国际先进水平的生产工艺并配备相关的设备。原告为提升其“青蛙王子”品牌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近三年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用,先后通过发布电视广告、报纸、杂志、网络宣传及户外广告、列车广告、参加博览会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对“青蛙王子”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同时,原告拍摄《青蛙王子》动画片,在全国范围内播放,进一步提升其“青蛙王子”品牌知名度。随着原告在其产品品质建设以及大量有效品牌宣传方面卓有成效的工作,原告及其“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先后获得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授予的多项荣誉与表彰。“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已在消费者中产生十分良好的声誉,得到广泛的支持和认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原告在成立初期,就注重商标管理,制定商标管理制度,并设专门部门进行商标管理。随着“青蛙王子”品牌知名度的提升,“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遭受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积极地进行商标管理及维权活动,通过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青蛙王子及图”防御商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等行政途径对其商标进行保护。同时,原告也在积极寻求司法保护,通过诉讼追究不法侵害者的责任。综上,原告“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号为第1440268号“ ”、第1902423号“ ”、第1970568号“ ”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另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本案中,“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是原告依法注册且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在本案中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告注册并使用的“青蛙王子日化.中国”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模仿,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同时,被告为商业目的在其域名指向的网站中推销自己的日化产品,容易造成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混淆。因而,被告注册并使用“青蛙王子日化.中国”中文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具有识别性的域名在互联网中具有唯一性,因而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青蛙王子.中国”域名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注册申请该域名从而在网络中实现其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主观上存在恶意明显,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青蛙王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青蛙王子日化.中国”域名,并无偿转让给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合法取得该域名,不够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实际支付了合理开支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同时,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考虑到原告商标的商业价值以及被告侵权情节,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合理费用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远明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青蛙王子及图”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曾远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青蛙王子日化.中国”中文域名,并无偿转让给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使用;

三、被告曾远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曾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bea3abf1a37f111f1855b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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