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加盟费可以不予以退还

发布时间:2012-07-24 17:48:2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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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加盟费可不予退还

      ――――评避风塘公司诉唐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 案情

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避风塘公司)与唐某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避风塘公司向唐某授予避风塘茶楼特许经营权、传授加盟店知识等,期限为5年,唐某应支付加盟费15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特许保证金10万元(非定金性质,在唐某违约等情况下避风塘公司有权没收),并按月支付特许使用费、特许广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唐某以该特许加盟合同参与设立的公司对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唐某缴纳了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海通餐饮公司,由海通餐饮公司作为主体经营避风塘茶楼加盟店。之后,因唐某长期拖欠特许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避风塘公司经催讨未果于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特许加盟合同;(2)判令唐某支付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4171.28元、违约金30万元、特许保证金3万元;(3)海通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唐某反诉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因避风塘公司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故延付相应款项;现要求继续履行特许加盟合同,并由避风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唐某认为特许加盟合同中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海通餐饮公司同意唐某的意见,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

二、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

1. 特许加盟费是否应退还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认为,特许加盟费为515万元,唐某仅经营一年有余,故应当返还12万元。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合同中关于特许加盟费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特许经营加盟费的性质及行业惯例,判决特许加盟费不予退还。

2. 特许保证金是否应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双方关于没收保证金的条款无效,应予以返还。二审法院也认为,特许保证金系用于抵充被特许人的债务,其实质是一种以金钱作为质押物的担保形式,应予以返还。

3. 唐某应当支付多少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2倍于特许加盟费,有过高之嫌,判令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避风塘公司对其所称的品牌、商誉、专有技术等损失,因未能举证,不予认定,改判支付违约金3万元。

三、分析意见

1.  根据200412月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14条第1款规定,“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因此,特许加盟合同中关于特许加盟费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特许经营加盟费的性质,合法有效。本案中,避风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授权唐某使用避风塘注册商标、商号、经营技术资产并提供相关文件,加盟费的价值已经实现。且本案的特许加盟合同是因为唐某的违约行为而致解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特许加盟费不予返还

2.  关于特许保证金,根据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即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不能扣除或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特许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

3.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一般而言,约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对于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是有一定认识的,如无特别不当,法院不宜介入对违约金的调整;但如违约金超出实际损失太多,或者一方依据其强势地位而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的违约金条款,则法院可以予以调整。本案中,避风塘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品牌、商誉、专有技术等实际损失而法院一般情况下不支持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因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可能产生,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的利益。因此,两级法院均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而支持唐某的减少违约的请求。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bfd68eb0975f46527d3e16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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