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惠民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滁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和调整全市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公积金中心负责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策事项和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公积金中心所属各分支机构依照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承办辖区内公积金贷款相关工作。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相关金融业务。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1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
第六条借款申请人应属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借款申请人配偶为共同申请人,其他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个人可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七条借款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三)未曾获得公积金贷款或已偿清公积金贷款达到规定期限;
(四)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经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定期限,且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五)在滁州市或户籍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购买住房的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六)能够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七)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八)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2
第八条借款申请人曾经在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规定接续缴存的,其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人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不支持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贷款具体额度应根据借款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偿债能力及申请贷款年限等因素综合核定,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限额;
(二)不得超过购房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
(三)不得超过购买住房合同(协议)价款的80%,其中:购买二手住房的,所购房屋建成年限在15年(含)以下的,贷款额不得超过交易价款的60%;所购房屋建成年限在15年以上30年(含)以下的,贷款额不得超过交易价款的50%;
(四)支付征收安置住房价款补差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实际应支付款项,且不得超过该套房屋价款的80%。
3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可同时向金融机构申请自营性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
第十二条借款人因同一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额不得超过住房购买价款或实际支出价款减除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数额。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借款申请人须在退休前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
第十六条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应将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保证抵押合法、有效、充足。
其中,以预售商品住房抵押贷款的,在期房贷款抵押权未落实阶段,由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期房贷款阶段性担保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开设由受托银行和公积金中心共同监管的履约金账户,并按公积金贷款的一定比例存储履约金。
4
第十七条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应以银行存款单或国家债券作为质物。出质人须办妥质押权利凭证交割手续,依法办理质押登记,确保质押合法、有效、充足。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质物面值的90%。
第十八条采取保证担保方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