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7-09-18 20:40:3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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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三、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

()关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1、多次聚众斗殴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

2、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对象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

()关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并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斗殴手段凶残,或者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形。

()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公共秩序严重混

乱等情形。

()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

1、“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块、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2、“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也包括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就地取材获得器械并使用。对于夺取对方所持器械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4、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5、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定罪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则可以结果定罪。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发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实施行为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五、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确定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

()聚众斗殴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能够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对积极参加者确定主、从犯及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

()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虽然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产生的,对首要分子仍应转化定罪。

()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

()聚众斗殴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

()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对首要分子应转化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在一次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定罪,部分积极参加者没有转化定罪,而对首要分子进行转化定罪的,对首要分子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一次聚众斗殴中,同一行为人同时既致人重伤又致人死亡的,对行为人的转化定罪,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六、聚众斗殴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受重伤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及死亡行为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行为人明显构成犯罪的除外。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聚众斗殴罪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相互斗殴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指出,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虽然不属于本罪的主体,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为聚众斗殴行为而有意实施的心理状态。其侵害的客体为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多人进行相互斗殴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聚众斗殴

   本罪的所谓聚众是指把许多人聚集在一起;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对方的行为。这里的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者多方多数人相互施加暴力的攻击行为;其中每一方的人数一般都在3人以上,但不是要求必须在3人以上,比如一方为2人,而另一方为3人的聚众斗殴行为,仍然能够成立本罪。

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不法集团或团伙之间为了炫耀武力或者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纠集多人追逐殴打。双方或者多方一般纠集人数较多,事先约定,并多备有器械。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本罪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并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整体性、一致性起着协调作用的犯罪分子。本罪的所谓的积极参加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努力实施暴力或者促进暴力斗殴行为发展,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三)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

根据全国法院座谈会有关纪要,处理此类案件要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组织、策划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要注意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对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械斗,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四)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处罚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具有聚众斗殴行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伤害须重伤(不包括重伤)以下。

   缺乏其中任何基本条件的,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本罪。比如虽然参加了斗殴行为,但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则或者其他积极参加者的,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也不能再以本罪处罚,应当根据刑法第234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惩处。对于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大、在聚众斗殴中虽积极参加但系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当事人损失等情节的,有可能被免除刑罚。比如陕西省商洛市“孙某等人聚众斗殴案”[1],被告人孙某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首要分子,判处有期徒刑6年,而参与斗殴的白某等4人因情节轻微,系从犯,犯罪后也能投案自首,免于刑事处罚。

另外,根据《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这两种罪,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公共秩序;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致人重伤的一律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一律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一般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即行为具有故意伤害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具有故意杀人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且其适用范围应当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和个别负有组织、策划、指挥责任的首要分子,其他参加斗殴的行为人或者主犯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二)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虽然这两种犯罪都具有聚众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都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但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多人进行斗殴;而后者则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这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相互斗殴,而后者的行为方式大多表现为非暴力的纠缠、哄闹、静坐、拉横幅等行为,具有暴力行为的大多为闹事一方单方面对受害单位及其人员进行殴打或者摔砸等行为。聚众斗殴罪一般表现为双方或者多方都有聚众的行为;而扰乱社会秩序一般为犯罪一方单方面的聚众。

需要指出,如果一方到特定的单位扰乱社会秩序,而另一方组织自己职工维护本单位利益而反抗闹事一方的,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有可能构成防卫过当;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四、处罚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斗殴罪辩护要点

()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1)刑法不认为犯罪的。

(2)刑法规定 不负刑事责任的。

(3)刑法不予追究的。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庭审。经过庭前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及多次会见被告人,根据法律和事实,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请合理采纳。

一、对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园检诉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周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六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几次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及同案犯作案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等,而且也与其他几名被告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周某并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只是因为同学 赵某来喊他去打架,他酒后一时冲动就答应了,其仅是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有着正当的工作,且之前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本次走上犯罪道路极其偶然,同学赵某来找他,说自己受到了挑衅,恰巧被告人周某当晚喝了酒,为兄弟两肋插刀的哥们儿义气,再加上酒后的冲动,使得被告人周某误入歧途。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周某没有聚众斗欧的主观故意,虽然在当天确实有双方聚众斗殴的事态发生,但那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其参与斗殴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只是出于哥们儿义气用事,故主观恶性较小。另外,本次事件中的锤子等器械不是被告人周某所准备、携带的,且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也未使用过,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在整个斗殴事件中,并没用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另,从本案参加的人数、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参与本次聚众斗殴的共有7人,规模不大;本案发生在凌晨,此时已经很少有人在外走动,本次斗殴事件无任何受害人;本案发生地点是在小区内,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6.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仅读到初中毕业,就辍学打工,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更为淡薄。本次犯罪纯粹是出于酒后的一时冲动、以及哥们儿义气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全面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张某小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小近亲属高X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张仕龙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小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了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小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小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异议,其在本次斗殴中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是一般参与者,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中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应以行政案件追究其行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及相关法理,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积极分子指的是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罪主体上来分析,张某小是被动参者,是在他人邀约下参与到斗殴中来的,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一般参加者,所以被告人张某小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条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 
其次、从本案发生的起因上看,是斗殴的对方先故意挑衅张某小一方,并冲到其兄弟李XX家门口殴打其近亲属,他才不得不还击,才导致事件的发生,对于本案的发生他的作用是相对较小的; 
最后、在本案中,张某小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其因斗殴一事受伤接受治疗费用近两万多元。在受伤后积极主动和对方协商解决和解的事情。所以从张某小参加斗殴的时间、方式及作用等方面分析,其在斗殴中都没有起到重要作用的程度,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而应以治安案件进行处理。 
二、辩护人除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小的定性有异议外,还认为被告人张某小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参考: 
其一、被告人张某小属于从犯,依法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一、从参与到斗殴的方式上看,本案被告人张某小是他人邀约下参与到斗殴,斗殴的首要分子,属于被动参加者,其二,从参与的时间上看,是在第二天中午时,第一时间他没有参与;第三,从发生斗殴的地点上看,是发生在他家兄弟李XX门口,是对方冲到自家门口后在在异常愤怒的无不自控情的情形下参与的,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二、斗殴对方首先挑衅被告人张某小并动手侵害其近亲属是引发本案发生主要原因,而被告人具有被动参与性,对本案的发过错相对较小,依法应该从轻处罚。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确定本案的发生起因是对方李XX先故意挑衅其兄弟李XX,而且先动手打人。第二天,被告人张某小一方要求对方道歉,对方不但拒绝道歉而且还邀约一众人手拿刀、棍、棒等打斗工具冲到李XX家门口并先动手打人的情况下他才不得不进行自卫和反击。所以从引发本案发生的起因的主观过错来分析,被告人张某小所起的作用是相对较小的。
其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小属于受害者之一。在斗殴中,张某小本人也身受伤害,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到医院治疗其治疗费近两万元,属于受害者,其治疗费用近两万余元,所以本案中案小宏是身心及财产受损最大的一人,法院在量刑上应该考虑这一情节,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其四、本案发生后,在公安刑事侦查阶段阶段,斗殴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双方已经凉解对方,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20111120日,经斗殴双方平等协商,申请人与聚众斗殴另一方李XX、贺XX就双方斗殴一事已经达刑事和解及赔偿的相关协议,并于2011125日经丘北县公证处公证,这从主客观上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轻处罚。 
其五、张某小以前未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此次涉嫌聚众斗殴罪,为初犯、偶犯,以前无前科劣迹,更无暴力性犯罪。本次涉嫌的犯罪事出有因,且情况特殊,其并非主动挑衅斗殴,主观恶性不大,其一贯表现良好,有相关工作单位均开具有关证明,其犯罪诱因是因为对方挑衅和殴打其亲属,从法律上来讲,是应该受到惩罚的,从感情上来讲,这是可以理解,这种情况应该和普通的逞强斗狠的聚众斗殴有所区别,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其以往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其六、犯罪嫌疑人张小某经医院诊断,身患多种疾病,从人道的角度,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酌情从轻处罚。201184日,经文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小患有双侧胸膜少量积液、高脂血症、脂肪肝、胆囊血肉、左肾多发性囊仲等多种疾病,其病情需要及时得到治疗。 
最后、辩护人最后还想向法庭陈述本案一个重要事实是本案的发生与公安机关现场处置不力有一定关的关系,公安机关干部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发生时丘北县公安局、天星派出所民警及相关领导人员都在事发现场,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职责的国家机关没有依法采取果断措施处置事件,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国家机关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考虑本案发生的特殊情况,全盘考虑,对被告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小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便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又是在对方先挑衅的情况参与到斗殴中来。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相关量刑规定,对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给被告人张某小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天津市和平区XX局的指定,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X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对王X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X在本案斗殴中不是组织者,是个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

     从客观上讲,被告人王X并不是聚众斗殴的发起人,而是和朋友一起玩时遇到别人殴打自己的朋友的情况下才和其他人一起参与到聚众斗殴中的。这说明斗殴不是他的本意,他只是在自己的朋友受到别人侵犯的时候出于哥们义气才进行聚众斗殴犯罪的。王X的罪过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二、本案某些被告人对本案的产生并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先过错责任。

     本案被告人中,有些被告人因前嫌而首先殴打他人,并导致聚众定点定时斗殴的后果。换句话说,是本案中某些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事态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因此,也就应相应地减轻被告人王X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中被告人王X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从法律上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社会经验缺乏,辨别是非能力薄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差,思想不成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司法理性。

     四、被告人王X主观恶性不大,事后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王X只是打电话纠集了几名同伴,而在整个聚众斗殴过程中始终没有使用过任何器械。

     此外,被告人王X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被告人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为初犯,因而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是未成年人犯罪,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他在本次斗殴之前一直表现很好,不是那种爱好打架、寻衅滋事的小混混。他只是一时头脑发热,思虑不周才犯了这样的错误,到案后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确有悔改之意,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希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辩护人之所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X从轻、减轻处罚,是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本次犯罪的具体情节,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d963ca8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da.html

《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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