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相关规定如下:
(一) 连续工龄不满 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 10年不满 20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 20年不满 30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90%发给;
(四) 连续工龄满 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 95%发给。经 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 5%。经济效益差,难 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 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 5%。如 情况特殊超过 5%的,应报所在区县 (自治县、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 6 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 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 连续工龄不满 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 10年不满 20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65%发给;
(三) 连续工龄满 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 70%发给。第 六条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 (部) 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 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 间,工资照发。第七条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 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一) 机关工作人员患病应及时向主管领导请假,并递交病假条, 由主管领导签字,报人事科备案。
(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患病应及时向单位领导请假,并递交病假 条,由单位领导签字后,报办公室主管人事同志备案。
(三)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 (不含公休节假日,下同 ) 的,原工资照发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足 6 个月的,从第 3 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 给病假期间工资:
(1)工作年限 10 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90%(按天计 发,下同 );
(2)工作年限 11 年及以上的,原工资照发。
3、病假超过 6 个月的,从第 7 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 工资:
(1) 工作年限 10 年及以下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70%;
(2) 工作年限 11年至 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80%;
(3)工作年限 21 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 90%;
4、上述工作人员中享受省部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其 病假在 6 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 ;病假超过 6个月的,从第 7 个月 起,其病假期间工资可在相应工作年限计发病假工资基础上提高 10%?15%,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数额。
(4)有关具体事宜
1、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工资待遇,应由所在单位定 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2、病假工资每月按 21.5 天折算,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
3、本规定中所指的“基本工资”,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 指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之和 ;机关工人指岗位工资、技术等级 ( 职务) 工资之和 ;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工人指岗位工资和 薪级工资之和。
4、工作人员计发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工作年限,仍按现行工龄 计算有关规定执行,即从参加工作之当年起计算。
5、工作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的,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身体 确已康复方可恢复工作 ; 身体恢复后在两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以后再休病假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 ; 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 工作且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
6、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活动的,即停发病假期间工 资。
7、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继续享受除奖金和岗位性津帖以外的 其它津(补) 贴和福利待遇。
8、新录用人员在见习 (试用,下同 )期间休病假的,见习期间工 资照发,其休病假时间超过两个月及以上的,见习期时间相应顺延。
9、工作人员因公负伤或因公受伤部位复发休病假的,其休病假 期间工资照发。
10、因病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经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确 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2、在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 3 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的职工休假 待遇。
目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待遇仍按国务院《关于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 国发[1981]52 号) 执行。
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 一九八一年四月六日发布 )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 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 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 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 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
(二) 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 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 、(二)、(三) 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 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 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 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 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 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 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 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 元的发给原工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 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 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一、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
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ffc5ee9316c1eb91a37f111f18583d048640f6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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