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9-08-24 20:49:2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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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企业税优惠政策解读

近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发布,供热企业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一、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区域

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区域为“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共计17个省

二、优惠企业及期限

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增值税免征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年内仅对供暖期内,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其实在非供暖期内,供热企业也不会取得居民供热的采暖费收入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虽然没有供暖期的限制,但是供热企业在按照“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比计算免征额时,免税金额会随着“采暖费收入”占比的降低而变小,直至为零

三、优惠税额核算方法

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单独核算。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供暖的,按照实际核算数额免征增值税热力产品生产企业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争议焦点分析

热力产品生产企业通过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免征增值税,文件有明确规定,没有产生分歧但对于是否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了不同意见

不同意免征的一方认为:根据文件规定,供热企业享受免优惠,应当同时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直接向居民供热;二是取得采暖费收入

同意免征的一方认为:文件规定向居民供热,没有规定必须直接向居民供热,通过经营企业间接供热也符合规定。取得的供热收入不能仅看发票上开具的名称是否为“采暖收入”,主要看是否是通过经营单位或第三方收取居民供暖收入。为搞清楚政策的来龙去脉,笔者查阅了供热企业税收优惠最初到现在的所有文件。

关于供热企业税收优惠规定,最初是由三个文件组成:《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第二个和第三个文件是对第一个文件的补充规定,执行时间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上述文件执行到期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发布,除了延长执行期(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外,政策内容没有变化,等于把三个文件的内容重新梳理归纳在一个文件。该文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均明确规定,向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供热企业,“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财税〔2006〕117号执行到期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发布。对比两个文件,除延长执行期限外,有两点内容调整值得关注:

第一点,财税〔2006〕117号第一条第二条内容均是增值税免税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在财税〔2009〕11号文中调整到第三条:“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第三条是第一条和第二条通用条款,第一条为增值税免税条款,第二条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条款。为什么把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的内容,从增值税专用条款调整到通用条款,文件制定者是有目的的,其目的就在下面的第二点内容中。

第二点,财税〔2006〕117号第三条(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条款)中“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在财税〔2009〕11号文中被删除。笔者认为,该规定的删除正是让“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也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的目的所在,而不是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在制定文件时的疏忽

从以上两点可以得出事热力生产通过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应当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如何计算免征数额,可参照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后续三个文件(财税〔2011〕118号财税〔2016〕94号财税〔2019〕38号)内容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一切以官方解读为准。如有不同意见,请留言交流!

成文于2019年4月26日

依据的税收文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2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4号)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05dae0581eb6294dd88d0d233d4b14e84243e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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