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2018)黄浦刑初字第175号

发布时间:2019-02-06 18:34:4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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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黄浦刑初字第175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报案书及吴某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某银行上海分行业务凭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工作记录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中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万余元,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部分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件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向法院缴纳的代管款人民币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银行;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吴某回到社区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孙攀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彭建波

2018)仙民初字第1119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

法定代表人凌文茂。

委托代理人杨文金,男,原告之榜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王金亮,男,1978年出生。

被告王志桑,男,1978年出生。

被告黄金亮,男,1970出出生。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均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金亮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金亮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志桑、黄金亮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金亮、王志桑、黄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oo九年八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金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志桑、黄金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九元,由被告王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_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2018)镇民初字第164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国政,男,生于1958615日,汉族,经商。

被告张龙欣,男,生于1971714日,汉族,农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张龙欣出具欠条及签字的租赁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龙欣拖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原告铁皮、钢管、扣件的事实。

被告张龙欣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欠条,法庭调查被告张龙欣笔录,被告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被告张龙欣签字的租赁单,被告在该租赁单上签字,虽然被告不认可,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被告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系政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龙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全

审判员 肖振胜

审判员 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会杰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3d3c0f503d276a20029bd64783e0912a3167c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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