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范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行为,发挥防空警报设施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防空警报设施,包括防空警报器及其支架、控制设备、电源线、控制专线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拆除以及信号发放的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是区、县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拆除以及信号发放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防空警报设施养护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信号发放经费依法列入市和区县财政年度预算;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经费依法列入区、县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民防办应当每年组织对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检查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民防办负责制定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批准后实施。
区、县民防办负责制定区、县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民防办综合平衡后,报区人民政府和区武装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民防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标准。
区、县民防办根据市民防办确定的标准,制定区、县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
市民防办在对区、县防空警报设施规划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制定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
市防空警报设施规划每五年修订一次。
第九条
市民防办根据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区、县民防办根据市民防办的年度实施计划(含原址重建和易地新建),完成防空警报设施建设。
第十条 按照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的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设置单位不得阻挠。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或者提供)不少于10平方米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并在接到建设任务书30日内制订配合民防部门施工的计划。
预留或者提供的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由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按照建设成本价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民防办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组织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改正。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维护分为维修与养护。
防空警报设施的维修由区、县民防办委托专业单位进行;
区、县民防办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防空警报设施养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具体实施防空警报设施养护工作。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建立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档案。 第十三条 养护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作电源与警报器的电源电压、相数相符;
(二)电源线路不应老化、接线盒内压线螺帽不应有松动或烧伤痕迹; (三)设备的接地装置正确可靠;
(四)电动警报器叶轮转向正确、转动灵活,间隙均匀、不应有磨擦现象;电声警报器喇叭接线正负极正确、压线螺帽不应有松动、电声警报器每路输出阻抗与出产指标相符;
(五) 警报器的支架和终端控制箱不应生锈、结构件的固定螺帽不应松动;
(六) 电动警报器的三相绕组绝缘保持良好,绕组对地绝缘电阻不得低于0.5兆欧。
第十四条 防空警报设施年度维护经费按照防空警报设施造价的5-7%计算。防空警报设施维护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市电力、电信部门应当配合民防部门在每年5月检测线路、电路,保证线路、电路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拆除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
确因建筑物改造或者市政动迁需要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