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学生用

发布时间:2020-04-07 10:53:4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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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一、(1986年)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11月,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华达州结婚1981年7月,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伯康的遗产中,有一栋位于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素贤得知伯康在美国去世后,到某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有关证明,同年7月领得房屋产权证。周乐蒂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在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留下的上述房产。

法院认为,(香港居民)素贤是(定居美国38年的)伯康之结发妻子,伯康在未与素贤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在美国的周乐蒂结婚属重婚,确认无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

提示: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147、149

提问:

1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吗?如果有,主要问题与先决问题,分别是什么?

2本案是否会发生先决问题?为什么?先决问题的发生为什么要符合相关条件?

3,你能否从本案判决看出法官国际私法的分析过程?请阐述你的理由。

4本案如果是动产继承,是否会发生先决问题的法律冲突呢?

5、我国规定是如何解决先决问题的?

(1889年)安东夫妇为马耳他人,其婚姻在马耳他缔结,住所地在马耳他。后来,夫妻二人移居(法属)阿尔及利亚,丈夫个人在当地购置了一些不动产。1889年,安东去世,其妻在阿尔及利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还主享有亡夫1/4的用益权,其理由是根据马耳他法律她有这种权利。马耳他法律规定,未亡配偶贫穷者以配偶身份可取得已亡配偶1/4的遗用益权。

法院需要确定,本案原告依据马耳他法律(要求)享有其亡夫1/4遗产的用益权,这属于夫妻财产制(问题),还是属于继承法制度(问题)。按照马耳他法律它属于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制,而按照法国法律则属于继承法上的制度。照前一种情况处理,则阿尔及利亚法院依据法国冲突规关于夫妻财产制适用婚姻最初住所地法的规定,应该适用马耳他法律,其结果本案原告要享有亡夫1/4遗产用益权的请求可以得到满足。按后一种情况对待,则阿尔及利亚法院依据法国冲突规,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就都应该适用法国法律,由于法国法律没有规定未亡配偶可以取得已亡配偶财产的用益权,因而本案原告不能取得其亡夫遗产的用益权。

阿尔及利亚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对本案的审理都以马耳他法律为依据进行识别,结果援引法国调整夫妻财产制(问题)的冲突规,适用了马耳他法律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满足.

提问:

1.本案识别依据的是法院地法还是法律关系准据法?

2.你认为用马耳他法或法国法识别,哪种较合理?

贺尔泽是一个具有犹太血统的德国人,1931年担任德国帝国铁路局的某公司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有必须解除犹太人职务的规定。就雇佣合同的有关履行问题,贺尔泽在美国纽约法院对德国铁路局起诉(该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帐户)。根据贺尔泽与德国铁路局之间的合同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一事实,纽约法院依有关冲突规应该适用德国法律。审理本案的法官对此予以承认,但拒绝适用德国法。他指出:德国法允许以血统理由解除一个人的职务,如果美国承认其合法性,则有辱美国的独立,否定美国的宪法,违背美国的传统,讥讽美国的历史……对于在美国法院提起的本诉讼,就只能适用美国的公共政策。判决结果为原告胜诉。

问题:美国法院在本案中排除德国法的适用,是仅仅因为德国法的有关规定与美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还是因为这些规定的适用在结果上有损美国的公共秩序?为什么?

(1860)英国人桑托斯在巴西买得一些奴隶,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于是在英国法院向卖方起诉。按照巴西当时的法律,买卖和占用奴隶是合法的。而根据英国的法律,英国公民购买和占有奴隶是被禁止的犯罪行为。审理本案的英国初审法院于是依英国法律判决原被告买卖奴隶的合同无效。

该案后来上诉到英国高等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法官认为:依英国法律英国公民购买奴隶是违法的,但本案的巴西买奴者已在巴西将奴隶的所有权转移给英国买奴者,根据任何法律原则,这种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都必须取决于巴西的法律,而不取决于购买者所属的法律。该法官同时也承认:立法机关有权规定任何英国公民都不得购买奴隶,购买的应立即释放,如果继续占有奴隶就构成犯罪。最后,该法官从《统一奴隶贸易法》及其他法律中得出结论,在本案情况下占有奴隶不受禁止。英国高等法院于是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确认原、被告买卖奴隶的合同合法有效。

提示:此案审理时正值美国南北战争爆发前夕,英国政府持支持美国南方奴隶主的立场。

提问:英国初审法院对本案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所作的判决被高等法院推翻,从中可以对公共秩序作怎样的认识?

结婚能力案

法国蒙比利法院曾受理一件婚姻案,需要确定某一离婚的法国妇女在法国与一西班牙男子结婚是否具有结婚能力。根据当时的法国冲突规规定,婚姻双方的结婚能力依各自的本国法确定。按法国实体法,离婚的法国妇女有能力再婚。按西班牙当时的有关法律,离婚是受禁止的,西班牙男性公民不得与离婚的妇女结婚。显然,西班牙的上述规定属于西班牙公共秩序的畴。法国法院是否应该考虑西班牙的公共秩序以否定双方当事人之一的本国法所禁止的婚姻呢?蒙比利埃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国妇女通过结婚已成为西班牙人,就应该根据西班牙法律来确定婚姻关系的有效性。结果,法院依据西班牙法律宣布婚姻无效。

问题:

1. 该法院适用西班牙法律的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2. 该案中的西班牙公共秩序你认为属于国民法上的公共秩序还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公共秩序?理由?

3. 一国法院是否应像本案法院一样,对外国的公共秩序也应给予充分考虑?

六、(1989年)我国某省木材公司与新加坡一公司签订了购买木材的合同,合同规定以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以后,卖方(即新加坡某公司)凭海运提单及其他单证到新加坡某银行结汇。该结汇银行随后要求开证行(即中国银行某省分行)支付货款183万元。开证行经审查,确认全部单证符合信用证要求,于是通知买方(即我国某省木材公司)付款赎回单。由于买方通过调查得知,卖方根本未把货物装船,其提交的海运提单及其他单证全系伪造,因而买方拒绝付款赎单,同时向我国某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某海事法院经过审理,最后援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关于适用国际惯例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排除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冻结了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提示:对我国某海事法院在本案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以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做法,国有不同评价。

问题1.本案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对此存在哪些不同观点?你对此作何评价?

2.按照《民法通则》与《适用法》,本案会有怎样的结果?

七、(1927年)国伊利诺斯州法律禁止近亲通婚。住在美国伊利诺斯州的一对表兄妹去肯塔基州结婚,然后又回到伊利诺斯州居住。后来,男方在该州执行公务中死亡,女方即以死者遗孀的身份在明尼苏达州(被告所在地)依据《联邦雇主责任法》对男方的雇主提起赔偿诉讼。明尼苏达州法院没有适用“在婚姻缔结地有效的婚姻在各地都有效”的规则,而是以当事人规避伊利诺斯州法律为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婚姻的效力,因而驳回诉讼。

提问:1、本案表兄妹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

2、法院在本案不认可对外州法律的规避,其合理性你认为如何?

3、中国法院在处理规避外国法案件时,会如何处理?

八、农场主迈戈尔·怀特于1885年死亡,没有留下遗嘱,坦奈特是死者的岳父,也是迈戈尔·怀特的遗产管理人。露西达的遗产是死者的遗孀。坦奈特和露西达根据西弗尼吉亚法律对迈戈尔·怀特的遗产进行清算,在清偿债务后,余下的财产全部由露西达继承。为遗产继承一事,死者的兄弟威廉·怀特以及其他妹妹向西弗吉尼亚蒙农恩格利亚县巡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及死者露西达遗孀对遗产的处理方案,并根据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宾夕法尼亚州法律对遗产进行分配。按宾夕法尼亚州法则死者遗孀只能继承遗产的一半,另一半应归死者的兄弟姐妹继承。1887年10月28日,法院依西弗尼吉亚州法律作出判决,否定了威廉·怀特等人的诉讼请求于是,威廉·怀特等人向西弗尼吉亚州最高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遗产的分配。 根据西弗尼吉亚州法律, 遗产分配依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所以,要确定依哪一州的法律来解决遗产分配,就必须先确定迈戈尔·怀特死亡时的住所在哪一个州。

本案中,死者和原告们从其父亲处继承下来的农场地跨两州,其中200英亩位于西弗尼吉亚州,40英亩位于宾夕法尼亚州死者迈戈尔·怀特出生在位于西弗尼吉亚州的大楼,也就是说,他的原始住所在西弗尼吉亚长大后,他自已的住所在西弗尼吉亚州一个称之为“白日小径”的地方。

1884年冬天至1885年,迈戈尔·怀特同其母亲、兄弟、姐妹协商并作了如下安排:他占用位于宾夕法尼亚的40英亩土地,并拥有这40英亩土地及其上面一幢简易房的所有权,同时,他将迁居到该简易房去。去此之前,死者已将一些东西先搬进位于宾夕法尼亚州的简易房,但仍留下一小部分在西弗吉尼亚州老宅。1885年4月2日,他卖掉了“白日小径的住所,带着剩下的东西和妻子开始正式搬迁。他声称当晚就要在简易房住宿,并将这个房子作为他的住所。当天他们于日落时到达这个简易房由于该房过于简陋,异常寒冷,他妻子抱怨不宜居住。于是兄弟姊妹邀请他们夫妻返回位于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住宿。迈戈尔·怀特夫妻接受了这一邀请在简易房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早晨就回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去了。而后他妻子开始感到不舒服,在宾西法尼亚州的简易房挤牛奶后,更觉得虚弱,于是又返回大楼。迈戈尔·怀特发现他妻子得了伤寒症,于是他认为妻子身体虚弱无法行走,他必须照顾妻子,所以,他们俩不能回到宾西法尼亚州那间简易房去住宿。但在白天,迈戈尔·怀特仍然到简易房去喂畜牲。不久,迈克尔·怀特也染上伤寒,10天后在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里亡故。后来,迈克尔·怀特的妻子康复,于是她同其父坦奈特即遗产管理人开始处理遗产

提问:

1.住所有哪几种类型?本案涉及几种住所?分别在哪儿?为什么?

2.构成选择住所的要件有哪些?

3. 迈戈尔·怀特回到西弗吉尼亚州的大楼居住,是否构成原始住所的恢复

4. 如何确定本案死者的住所?

5. 本案结果如何?

、某甲在美国建造了一些船舶,经过登记注册,他把它们抵押给自已的债权人霍普尔,并且在国籍证书上背书注明该项抵押,然后把船舶送到英国出卖,甲和霍普尔协商议定,以后抵押权不再在证书上以背书载明。随后,一条新船舶建造出来,甲把它抵押给霍普尔,并送往英国。按照有关美国法,霍普尔取得了有效的权利。该船在英国被甲卖给古姆。霍普尔在英国法院向古姆提起诉讼,主该船转让给古姆无效。1867年,英国法院审理该案时认为,该船的所有权转让给古姆是否有效,是一个由新的物之所在地(英国)法决定的问题。而根据英国的国法,该船的所有权是可以不顾霍普尔的抵押权而有效地转移给古姆的。最后,法院适用了新的物之所在地法即英国法处理了该案。

提问:

1.当作为诉讼标的的船舶在美国时,以该船为标的而发生的抵押关系应依何国法?如果依中国法,如何确定该案的准据法?

2.当该船到达英国后,以该船为标的而发生的买卖关系又应依何国法?

3.船舶出卖给古姆的效果若依行为地法,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否会有变化?

、(1926年)1906年,危地马拉国总统凯布雷拉在一家伦敦银行存了一笔钱。1919年,他把他在该银行的存款作为一份礼物赠送给他的非婚生子纳齐(住所在危地马拉)。1920年凯布雷拉被废黜并受到监禁。危地马拉国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取得凯布雷拉在那家银行的存款。它提出,凯布雷拉侵吞了的钱财,因此可以强制凯布雷拉把该项存款转移给国;而且,凯布雷拉把存款赠送给他的非婚生子也是无效的。英国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凯布雷拉转让财产给被告纳齐的效力问题。如果英国法院适用英国法,他的转让是有效的。但如果使用危地马拉法则是无效的,因为第一,凯布雷拉转让财产不是按危地马拉规定的形式转让的;第二,纳齐当时不仅没有接受该礼物,而且他是未成年人,也缺乏能力这样做。审理该案的法官格里尔适用了危地马拉法,因此原告胜诉。

提示:

通常情况下,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依物之所在地决定,但也有例外情况。在本案中,法官从财产转让的方式和受让人的能力问题入手,依危地马拉法处理案件。

提问:

1.本案中的物之所在地法是何国法?依照我国法律,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2.法官是否适用了物之所在地的法律?

3.本案中,法官对财产转让的方式及受让人能力的问题使用的是行为地法,你是否有不同意见?

4.有关受让人能力的问题,若依其住所地法,结果如何?

十一(1909年)原告是在一家德兰士瓦(现为南非的一个省)和伦敦开办业务的银行。被告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她在德兰士瓦的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她的丈夫借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一个住在德兰士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有关事宜。按照德兰士瓦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在英国法上,它是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他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原告赋予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不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的能力,因而他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提问:

1.你对英国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何看法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使用的是何国法?为什么?

3、如果按照中国国际私法本案应适用何地法律?

十二印度某贸易公司作为买方,于1988年5月间分别与原告马来西亚的甲、乙、丙、丁四家公司签订了四份货物买卖合同,标的为购销工业用棕榈油共2000吨、二十号标准橡胶1500吨。四家马来西亚公司分别办理了保险手续。

1988年7月间,四原告根据各自的买卖合同,共同租用了巴拿马籍货轮“热带皇后”号,承运上述货物。该轮船长分别签发了提单。目的港为印度的孟买。在“热带皇后”号轮驶向印度的途中,因遇大风浪致船身倾斜。随后该轮失踪。

时隔月余,即1988年8月间,被告省广澳公司、北京兴利公司经香港某公司经理介绍,与香港利高洋行(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买卖标准橡胶1460吨和工业用棕榈油1456吨的成交确认书,约定价格条件为CIF。8月底一艘“塔瓦洛希望”号货轮运载上述货物抵达中国港。广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时,由于未领取橡胶进口许可证,海关只验放了工业用棕榈油,对橡胶则加以监管。由于工业用棕榈油有变质危险,广澳公司将其中五桶留作样品,其余在1988年10月至1989年4月间全部售出。

1988年8月间,接受四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经过调查认为停靠在港的“塔瓦洛希望”号轮即为“热带皇后”号轮,从该轮卸下的货物就是四原告丢失的货物。四原告为了索回货物,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持有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是货物的合法所有人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无偿返回货物,如货物已被处置则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四原告胜诉。并认为香港利高洋行以提供不真实的提单为手段,出售无权出售的货物,违反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无权向本案被告索要货物或货款。俩被告违反了中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未经申领进口橡胶许可证,擅自进口橡胶;兴利公司超越经营围,未按规定领取进口物品经营许可证而参与进口贸易。两被告违法进口货物,其行为应是无效的。因此,两被告与第三人香港利高洋行之间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无效。所存货物按现状返还,已经售出的,按原告请求依原发票价值返还。

提问:

1.该案涉及了几个或地区?

2.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依据是什么?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5因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国境而确定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3.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还是物权纠纷?对该问题我国规定应适用何地法律

4.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什么?本案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吗》?

5.在该案的判决中能否看出法院运用国际私法的分析过程?

6.如果你是法官,该如何做?

、奥汀诉奥汀案

原告A(妻子)与被告B(丈夫)于1917年在英国结婚,并且在英国共同生活14年,其间养育两个孩子。1931,被告抛弃妻儿,只身前往美国,并在墨西哥取得离婚判决,而后与另外一个女子结婚。1933年,原告从英国来到美国纽约,并在纽约与被告达成别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决定,被告每月给原告5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其孩子的生活,妻子(原告)则不得基于丈夫的离婚或再婚向任何有关当局对丈夫提起诉讼。原告随后回到英国,并在英国继续养育孩子。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定支付生活费。为此,1934年,原告向英国提出别居之诉,理由是被告通奸。1938年,英国法院裁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活费。但是,因为被告不在英国,所以英国法院的此项裁决未能奏效,原告于是在1947年向美国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双方1933年的别居协议取得被告应给付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在英国提起诉讼一事已使1933年的协议失效。从而结束了原告按照该协议享有得到抚养费的权利。纽约地方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未选择法律,应使用合同缔结地法律,别居协议在纽约订立,所以应使用纽约州法。而依纽约州法,原告在美国提起诉讼,获得临时给付的裁决,已取得和否定了原告与被告1933年订立的别居协议。因此,该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辩护,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受理上诉的法院维持了原判,原告继续上诉至纽约的上诉法院。

1954年纽约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法官富尔德主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不是合同的缔结地法。该案显然与英国有真正重要的联系,如订立别居协议的当事人是英国公民,他们在英国结婚并生育子女,在英国共同生活达14年之久,等等。而纽约州与该案唯一的联系是别居协议在此订立。此因素纯属偶然。纽约上诉法院最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英国法作为准据法审理此案。依英国法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别居协议决定了一个英国丈夫和父亲的主要责任,不因妻子的诉讼而自动失效 。被告(丈夫)应向被抛弃的继续在英国的妻子和子女提供抚养费。纽约上诉法律依据英国法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提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现代冲突法的核心原则,目前,它在合同领域已被各国及国际社会普遍采纳,并且得到较为完整的发展。奥汀诉奥汀一案是50年代美国司法实践中在合同领域放弃“缔结地说”、“履行地说,确定“最密切联系说”的一个经典案例,对现代美国冲突法学说产生过重大影响。富尔德法官在该案判词中全面阐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有力的促进了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最密切联系”学说的探讨和发展。

提问:

1.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它与“缔结地说”、“履行地说”的区别是什么?

2.通过对本案的学习,你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利弊是什么?

3.该案中法官为什么认为英国是最密切联系地?目前国际私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有哪些?

4、什么是特征性履行说?我国对此有规定吗?

十四.日本A公司与我国B公司已经做过多笔买卖。在履行前一个合同后,日本A公司又寄来一份订单,规定一切有关的交易条件按上次合同办理。以往,我国B公司接到订单后即表示承诺,然后发运货物。这次,B公司未予回答,时隔不久,日本A公司按惯常做法通过银行将信用证开到B公司,我国B公司仍置之不理,至此,日本A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否则需要赔偿损失,其理由是B公司的沉默是对要约的默认,因此合同成立。A、B公司双方在争议过程中有仲裁条款但没有选择法律。仲裁庭注意到日本和中国都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1、该合同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该公约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

2、在当事人已经选择其他法律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公约?

3、如果某一合同约定以CIF价格成交,此项对国际惯例的选择能否构成对公约适用的排除?

十五.1989年5月,被上诉人中国甲公司受A公司的委托与申诉人香港乙公司(卖方)签订了购买复方氨基酸5万瓶(总价6.5万美元)和先锋霉素5万支(总价7万美元)。合同规定D/P付款,CIF天津1989年6月30日7月20日装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

签约后,申诉人如期将复方氨基酸5万瓶交付了A公司,而其货款6.5万美元不是依合同规定由被诉方按D/P方式付给申诉人,而是由A公司通过其他方式(这一方式是中国外汇管理规定所不允许的)支付给申诉人。

1989年8月,申诉人将先锋霉素5万支运抵天津,被诉人协助报关后,申诉人将货物交给了A公司,申诉人向A公司索取货款,A公司未予支付。申诉人遂要求被诉人支付货款,被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申诉人提起仲裁。申诉人的理由是:该合同明确规定,以D/P方式支付货款,因此被诉人有义务支付货款。被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合同虽写明以D/P方式支付货款,但实际上申诉人与A公司另有约定,不由被诉人按D/P方式支付货款,而由A公司通过别的途径支付,这一途径虽然与中国的外汇管理制度有悖,但双方已约定适用香港法,故并不违法。

问题:

1.依“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应如何选择法律?

2.在中国缔结或履行的合同是否一定要适用中国法?

3.本案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

4、该案构成法律规避吗?

十六、申诉人香港公司同被诉人公司于1987年12月签订合同,规定由申诉人卖给被诉人美国产辛烷值机及附件一套,合同总值99141美元,CIF黄浦,交货日期为1988年6月30日以前,付款条件为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人提交的提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后,不迟于7天以电汇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申诉人将合同规定的提单等有关单据交给被诉人代表,此时,因被诉人未办妥进口批文,被诉人要求退货,并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协商未成,申诉人遂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货款、运费及赔偿利息损失。被诉人则辩称,合同订立后,由于申诉人迟延交货,在申诉人交货时,被诉人被取消了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导致被诉人无法办理进口批文;实际上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未得到履行,而申诉人也同意退货,至此两者的合同法律关系已告解除,所以被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

问题:

1.以CIF价格条件成交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哪些方面应适用国际惯例?该国际惯例的适用是任意的还是强制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既设定CIF价格条件,又约定与解释通则容相悖的条款吗?

2.CIF合同的订立以及合同效力应如何适用法律?

3.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合同准据法,那么国际惯例还可以适用吗?

十七、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签订了关于买卖3万公斤中国大米的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条件为FOB上海,目的港为沙特阿拉伯的吉达或达曼。申诉人保证,该合同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销售,不转口到其他地区。合同签订后不久,被诉人获悉申诉人将大米售给香港一家公司向菲律宾转销,被诉人遂要求申诉人将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的保函或改为CRF或CIF条件的接受。申诉人否认有转售的事实,并提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条款意味着目的地不受限制。” 被诉人答辩认为,申诉人在签订时接受了货物不得转售的条件;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申诉人必须将货物运往吉达或达曼。合同第4条规定的条件不能否定合同第7条关于目的港规定的效力。仲裁庭查实申诉人确已在不通知被诉人的情况下订立协议将货物转售菲律宾这一事实

问题:

1国际惯例的适用与合同条款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为准?

2.国际惯例在使用上是否可以被修改?为什么?

中国某市进出口公司与法国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法国一批成套机器设备的合同,后来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违约争议,中方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1. 假设双方在成套设备供应合同中未选择法律,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

2. 若双方在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适用法国法,法院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是否正确?

3. 若是中英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双方未选择法律,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如果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中国法,这种情况下可否适用公约?

4. 若该合同为中法双方签订的飞机购买合同,双方未选择法律,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可否适用公约?

5. 若该合同是法国购买中国境国有企业股权合同,合同约定适用法国法,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可否适用公约?

6.若该合资企业成立后与某企业签订了一份买卖原材料的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国法,法院应如何确定准据法?当事人未选择呢?可否适用公约?

十九、联邦德国阿尔布莱希特·夏德诉英国大卫·考里斯损害赔偿案

阿尔布莱希特·夏德(男,德意志联邦国人)受联邦德国国辛贝尔康普公司的委托,大卫·考里斯(男,英国人)受英国北尔本公司的委托同在人造板厂安装设备,同住省市芙蓉宾馆一年多,彼此之间曾有过矛盾。

某日,阿尔布莱希特·夏德在芙蓉餐厅用完晚餐后去男卫生间,大卫·考里斯随之也到了卫生间,双方发生冲突。大卫·考里斯拳击并将阿尔布莱希特·夏德打倒在卫生间的瓷砖地面上,至其左眼下眼皮破裂,右手手腕关节处受伤,所佩戴的眼镜和手表被损坏。

事件发生后,两人所属公司进行了调解,但无效果。同年11月 1日,阿尔布莱希特·夏德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大卫·考里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大卫·考里斯依法进行处理。

提示:

当事人双方均为外国人的涉外侵权案。参见《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提问:

1.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2.如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

3.假如原告回国后,左眼伤情恶化,发生损害后果,于是向我国法院起诉,我国应适用何国法律?

4.假设原被告均为德国人其经常居所地在英国,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5.如果该行为在外国发生,我国法院如何适用法律定性?

6、当事人是否可以协议选择准据法?

二十甲乃一中国公民,1981年继承其父遗产,拥有六间私房,在1991年初的城市改造过程中以拆迁安置的方式获得两套商品房的所有权。1991年底甲受其所在公司派遣,前往公司驻外某办事处任职,遂将在国的两套住房租与他人,并从此常住外国。1996年5月,甲在所住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留在国、并依离婚协议随母亲生活的儿子要求继承甲在国的房产及其在所住国拥有的存款及有价证券。

问题:

1.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继承法36条与民法通则第149条、适用法都涉及到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本案适用什么规定来确定准据法?

3.本案如果是遗嘱继承,如何确定准据法?

二十甲为一外国公民,自1957年起一直居住在中国大陆,终身未婚。1984年3月和7月,甲在其本国居住的父母相继去世,甲回国办理父母遗产继承手续后回到中国。1992年12月,甲在中国住地附近的医院中病逝,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有房产和存款。经查,甲在其本国也已举目无亲,没有继承人。

【问题】

1.对于在中国境死亡的外国人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2.如果是在外国境死亡的中国人的无人继承财产呢?

二十二英国人威利生于19932012年来到中国,在上海某大学留学。就读期间,他与同校的中国籍女学生某相识、相爱。2013年7月,毕业后法国一家外资企业就职,随后二人决定结婚,并在法国定居,双方到某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结婚登记。办事处工作人员指出,两人的婚姻属于涉外婚姻,到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威利与某遂到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机关审查了威利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威利现年20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提供证明文件,系证件不全,规定不予登记。

问题:

1.我国法律对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2.在英国法上,威利现年20岁,已符合法定婚龄的要求。我国婚姻登记机构以不到最低法定年龄为由不予登记是否正确?双方如果在法国结婚呢?

双方如果按照英国法规定以教堂宣誓的方式缔结婚姻,我国是否承认该结婚的有效性?

3..两个外国人在中国离婚,其结婚的效力如何认定?

二十三刚、王萍离婚案

中国籍男性公民刚和女性公民王萍于1988年在上海结婚,1990年生下一子。1991年,刚自费到美国留学,1997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立大学获得博士学位,毕业后在加拿大温哥华的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98年5月,刚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向温哥华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刚在离婚请求书中隐瞒了他与王萍生有一子的事实。离婚请求书由刚的律师邮寄送达王萍后,王萍非常气愤。刚赴美6年多,王萍除工作外,还要抚养儿子,侍奉老人;王萍还考虑到丈夫在海外求学不易,节衣缩食,经常给丈夫寄些衣物。没想到,刚学有所成,就一脚瞪了她母子俩,而且还向法院隐瞒两人婚后生有一子的事实,显然不想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王萍在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后,向上海的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上海的法院受理此案后开庭审理。刚未到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王萍与刚离婚,刚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每月350元人民币。
加拿大温哥华的法院也审理了刚提起的离婚诉讼,王萍未到庭,法院判决刚与王萍离婚

提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问题】

1. 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外国法院已受理,在此情况下,位于我国境的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国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

2. 我国法院审理时,应适用何国法律?如果当事人协议离婚呢?

3. 我国法院判决后,我国能否承认加拿大的法院做出的判决?

4. 双方如都定居在国外,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5. 双方在国外但都未定居,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二十四马克行为能力案

中国省某进口公司在与一位19周岁的意大利藉商人马克签订了一份某商品进口合同,由该意大利商人供货。合同签订后至交货期间,该商品价格因故在国际市场暴涨。该意大利商人如果履行合同,将给他造成损失。为了不履行合同,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商人向某进出口公司表示,按照意大利法律,他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因而他们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无效。某进出口公司随即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意大利商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该公司的损失。

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满18周岁时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该意大利商人不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判令其赔偿因违约给某进出口公司造成的损失。

【问题】

1. 我国对外国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何判定?国际上有哪些主和实例?

2. 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人应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如何适用法律?

3. 如果一外国自然人国籍所属国规定14岁为成年,按其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他年满15周岁在中国留学,了一份商务合同其行为能力如何确定?

4. 假设19岁中国公民定居在意大利在意大利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

5. 假设定居在意大利的中国公民来到日本签订了买卖合同,其行为能力如何确定?

6. 假设定居在意大利的19岁无国籍人A在中国签订了一份合同,其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如果没定居呢?如果没住所呢?

7、假设一对中国籍夫妻在西班牙经商,居住第三年时其妻在西班牙产子,3小时后婴儿死亡,其丈夫在婴儿出生1小时遇车祸身亡,其妻就其丈夫在中国的房产和存款向中国法院提起继承财产之诉,问:(1)该婴儿是否具有继承的权利能力?对该问题的法律适用有哪几种主解决本案?(2)依中国的《法律适用法》,应如何适用准据法是什么?

二十五涉港借款合同案

1987年,香港的甲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的某区商业服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乙大酒店的合同。同年年底,甲公司为筹措合作资金,与香港某金融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包括:财务公司出借本金500万元人民币给甲公司;贷款期限为3年;利息的计算和付息办法等。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国法律。合同签订后,财务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也支付了利息若干。1990年贷款到期后,财务公司多次向甲公司索偿本金及欠息未果,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请求法院根据《中国人民国民法通则》及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甲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欠息若干以及其他诉讼费用若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香港公司,借贷合同的鉴定地、履行地也均在香港,且双方无选择中华人民国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依照我国法律,本案不属于我国法院管辖。但是,原告以被告的贷款已投入市的乙大酒店为由,坚持在该法院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受理了本案,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答辩,声称被告的贷款已投入市的乙大酒店,酒店开业初期经营亏损,被告无力偿还贷款,请求原告减免计收利息。法院据此遂认定自己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方面,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曾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国法律;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再次协商,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国法律为准据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国民法通则》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协商选择,认定审理该案的准据法为中国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款协议,其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与我国法律规定并无抵触,且符合国际惯例,认定为有效。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提出的待其与市某区商业服务公司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纠纷仲裁裁决后再偿还原告的贷款和减免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问题】

1.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权是如何规定的?

2.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3. 如果确实不存在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的理由,但一方起诉,另一方应诉,能否形成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

4. 审理该案的准据法是什么?理由

二十六、判断以下情况是否发生反致(广义)

1、只要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所涉及的两个的冲突规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就一定会发生反致。

2、只要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所涉及的两个规定相同连结点的冲突规,就一定不会发生反致。

3、德国公民死于法国并在法国留下不动产,法国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德国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且法、德均认为冲突规指向的法包括外国冲突法。这种情况是否会发生反致?为什么?

4、假设一中国公民死于日本,在中国留有一笔不动产,在日本就该不动产继承涉讼。依日本法,应适用死者的本国法,中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日本认为冲突规指向的法包括外国冲突法。

这种情况是否会发生反致?为什么?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78dc7ebe3bd960590c69ec3d5bbfd0a7856d579.html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学生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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