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金融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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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2 保险责任 2 责任免除 3 保险金额 3 保险期间
4 保险人义务 4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4 赔偿处理
5 保险费调整 6 合同变更和终止 7 短期月费率表 7 争议处理 7 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8 保险责任 8 责任免除 9 保险金额 9 折旧率表 10 保险期间
10 保险人义务 10 2
8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赔偿处理
11
10 保险费调整 13 合同变更和终止 13 短期月费率表 争议处理 13 13 1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14 14 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保险金额 折旧率表 保险期间
14 15 16 16 16 保险人义务 16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赔偿处理
17
17 保险费调整 19 合同变更和终止 19 短期月费率表 争议处理 20 19 1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新增附加险费率表
21 21 21
2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风险修正系数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区域费率表 27 河北分公司费率表 附件1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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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
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
(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家庭自用汽车的折旧按月折旧率0.6%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 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
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协助保
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免赔率为30%
(四) 投保时约定驾驶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非约定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的,增加免赔率5%
(五) 每次赔偿扣减500元的免赔额,在此基础上,按照本条(一)至(四)规定的免赔率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四) 每次保险赔偿的合计金额为:
合计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施救费赔款-免赔额)×(1-免赔率之和)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上一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时,可享受无赔偿保险费优待。连续多个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费优待比例逐年提高。
上一保险期间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赔偿的,根据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续保时提高保险费。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的规定为准。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20 3 30 4 40 5 50 6 60 7 70 8 80 9 85 10 90 11 95 12 100 短期月费率%
1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保险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
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车辆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等车辆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保险车辆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保险车辆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保险车辆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
(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9座以下客车 农用运输车 其他车辆
月折旧率 0.60% 1.10%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 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免赔率为30%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四) 每次保险赔偿的合计金额为:
合计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施救费赔款)×(1-免赔率之和)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
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上一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时,可享受无赔偿保险费优待。连续多个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费优待比例逐年提高。
上一保险期间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赔偿的,根据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续保时提高保险费。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的规定为准。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20 3 30 4 40 5 50 6 60 7 70 8 80 9 85 10 90 11 95 12 100 短期月费率%
1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保险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车辆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等车辆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保险车辆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保险车辆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保险车辆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三) 暴风、龙卷风;
(四)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五)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六)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
(九)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保险车辆,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月折旧率
车辆种类
出租
客车 微型载货汽车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农用运输车 其他车辆
1.10% 1.10% 1.10% 1.40% 1.10% 其他 0.90% 1.10% 1.10% 1.40%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 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四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
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二) 保险车辆发生第四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免赔率为30%
(四)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 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5%,累计加扣免赔率不超过30%。但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
(六) 每次赔偿扣减500元的免赔额,在此基础上,按照本条(一)至(五)规定的免赔率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车辆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四) 每次保险赔偿的合计金额为:
合计赔款=(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施救费赔款-免赔额)×(1-免赔率之和)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上一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车辆续保,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时,可享受无赔偿保险费优待。连续多个保险期间未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赔偿的,保险费优待比例逐年提高。
上一保险期间发生本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赔偿的,根据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续保时提高保险费。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的规定为准。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
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20 3 30 4 40 5 50 6 60 7 70 8 80 9 85 10 90 11 95 12 100 短期月费率%
1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保险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
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车辆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等车辆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保险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保险车辆污损或状况恶化。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保险车辆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保险车辆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在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保险条款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投保时,应当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
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
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的;
四、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赔偿而增加的; 五、非约定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增加的; 六、附加险条款中规定的。

机动车辆保险新增附加险费率表
(只包括新增加的附加险,原有附加险仍使用现行费率)

一、玻璃单独破碎险费率表(家庭自用车)

玻璃单独破碎险费率表(家庭自用车)



二、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费率
保费=本附加险保险金额×车损险保费/车损险保险金额 注:公式中车损险保费为标准保费



三、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费率表

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费率表 客户群
3年以下
家庭自用车
3-7 7年及以上 9座及以下出租汽车
营业用客车
其它
营业货车


四、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费率 按照现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费率
400 300 保费( 490 420 525 560

附件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风险修正系数表

(一)车型系数表

车损险车型系数表


类别

系数值 0.90 0.95 依维柯、金龙、切诺基、索娜塔 上海通用别克、奥拓、捷达、夏利
桑塔纳、金杯、富康、松花江、长安面包、国产帕萨特、
宝来
客车
千里马、一汽红旗、威驰、奥迪A4、奥迪A6 南京菲亚特、波罗、欧宝、中华
广州本田、英格尔、风神系列、吉利、奇瑞 宝马、奔驰系列、沃尔沃、陆虎、卡迪拉克 特异车型、稀有车型、古老车型
车队及招根据业务整体车型情况确定,仅适用于非营业性质车辆。
标业务
注:以上车型系数表中的车型根据数据积累逐渐增加并完善。

盗抢险车型系数表
1.00 1.05 1.10 1.15 1.20 1.3~1.5 0.9~1.2


金杯、桑塔纳系列、本田系列 其它
系数值 1.3 1.0 注:以上车型系数表中的车型根据数据积累逐渐增加并完善。

(二)无赔款优待及上年赔款记录费率调整系数表

根据上一保险年度车损险及其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盗抢险与玻璃单独破碎险除外)的赔款次数调整保险车辆费率等级,并按照下表规定的费率浮动幅度对车损险及其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盗抢险与玻璃单独破碎险除外)进行费率调整:
等级 浮动幅度 等级 浮动幅度
-50%
10% -40%
20% -30%
30% -20%
50% -10% 十一
100% 0 十二
200% 注:1、初次投保车辆等级为六级;
2、上一保险年度没有发生赔款的,下降一个等级; 3、上一保险年度发生一次赔款的,等级不变;
4、上一保险年度发生赔款次数超过一次的,每超过一次,上升一个等级。

(三)单车风险修正系数表



费率浮动办法
1、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优惠10% 2、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同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车上多险种
人员责任险优惠5%
同时投保
3、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同时投保两个及以上附加险的,附加险(不计免赔额特约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除外)优惠5% 1、在保险人营业网点投保,费率优惠6%
销售渠道
2、通过互联网、电话投保,费率优惠4%
提供详细投保时按要求提供真实详尽的保单信息,费率优惠3%
信息
1、上一保险年度无交通违章,费率优惠5%
交通违章2、上一保险年度发生345次轻微违章的,费率上浮5%;轻微违章超记录系数5次的,费率上浮10%
(随车)
3、上一保险年度每发生1次严重违章,费率上浮5% 1、有安全气囊或者ABS的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优惠3%
汽车安全2a有固定车位的,全车盗抢险优惠3%b有固定车库的,全车盗抢险优性能 5%c安装汽车防盗系统(含卫星定位系统)的,全车盗抢险优惠3~10% 全车盗抢险
以上abc三项以优惠幅度大者为准。
选择汽车凡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根据本地区专修厂的修理工时费、零配件价车辆损失险与 专修厂 格差异,国产车费率上浮10%30%,进口车费率上浮30%60%
车身划痕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 所有险种 所有险种 所有险种 相应险种 适用范围

1、省内行驶的,主险费率下浮5%
行驶区域
2、有固定营业路线的,主险费率下浮5% 1、平均年行驶里程≤10000公里,费率下浮5%

平均年行230000公里≤平均年行驶里程<50000公里,费率上浮10%~30%
驶里程
3、平均年行驶里程≥50000公里,费率上浮30%~50%

性别
驾龄
年龄<25
30 驾龄≤1 1<驾龄≤3 驾龄>3 指定
驾龄≤1 驾驶人
1<驾龄≤3 驾龄>3 4% -4% 0 -6% 0 -8% 0 -10% 2% -6% 9% 7% 5%
6%
7% 8% 5% 0 6% 2% -4% 40 4% 0
-6% 50 5% -3% -8% 6% 0
-4% 25≤年龄<30≤年龄<40≤年龄<年龄≥50 36座以上 营运客车
家庭自用车 所有险种
家庭自用车 车辆损失险
1、以上性别、驾龄和年龄系数仅适用于指定一名或两名驾驶人情况;当指定两名驾驶人时,以两名驾驶人中保费较高者为准;
2、以上正数表示费率上涨幅度,负数表示费率优惠幅度,0表示费率不变; 3、不指定驾驶人上浮10%

注:1、浮动系数采用连乘方式,使用本表系数以及无赔款优待及上年赔款记录费率调整系数之后的最大费率优惠幅度不得超过50%

2、本表不能与车队费率浮动系数表以及招标业务保费计算公式同时使用; 3、仅适用于保险期限为一年及以上的保险单;
4、严重违章包括《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71号令,200451日)的附件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中的:
1)一次记12分项目中的第(一)(二)(三)(五)(六)项; 2)一次记6分项目中的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3)一次记3分项目中的第(一)(三)(七)(八)(十六)项; 4)一次记2分项目中的第(一)(二)(三)(六)(九)项;
5、轻微违章包括《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71号令,200451日)的附件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中的:
1)一次记3分项目中的第(五)(六)(九)(十)项; 2)一次记2分项目中的第(四)(五)(七)(十)项; 3)一次记1分项目中的第(一)(三)(四)(七)(八)项;
6对于数据信息不能支持的地区,暂不执行交通违章记录系数,待条件具备后再使用。

(四)车队费率浮动系数表


40%及以下
40~60% 过去三年平均赔付率
60~70% 70~90% 1 1.1~1.3 系数 0.5~0.8 0.8~0.9
90%以上
20台<承保数量≤50 50台<承保数量≤100 承保数量
100台<承保数量≤300 承保数量>300 10万元<保费≤50万元
大额保费一次付清
50万元<保费≤100万元 保费>100万元 续保1
续保
续保2 续保3
销售渠道
通过代理人投保
1.3 0.98 0.95 0.92 0.90 0.98 0.95 0.92 0.98 0.97 0.95 1.05 注:1、浮动系数采用连乘方式;
2对于车队业务,使用本表系数以及无赔款优待及上年赔款记录费率调整系数后的最大费率优惠幅度不得超过50%
3、本表不能与单车风险修正系数表以及招标业务保费计算公式同时使用; 4、仅适用于保险期限为一年及以上的保险单。

(五)招标业务保费计算公式

1、本部分规定的招标业务应用范围为:非营业性质的政府机关、事业团体、大型企业
50辆及以上机动车辆保险招标项目;
2、招标业务保费计算公式为:

其中,
3、对于招标业务,在使用以上公式和无赔款优待及上年赔款记录费率调整系数后的最大费率优惠幅度不得超过50%
4、本公式与单车风险修正系数表以及车队费率浮动系数表不能同时使用。


附件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区域费率表
编号:HeB-2004

河北分公司费率表
(适用范围:河北省)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95cbbbb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ad9bd59.html

《2020年(金融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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