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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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46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10
1日起施行。下文是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案信息。申请人可以查询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公众可以查阅审批结果。
第二章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
第七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
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
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贮存场所;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全部委托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贮存的可以不设立库房;
具有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
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相关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鼓励从事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者职称证明复印件;
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说明;
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经办人授权证明;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设区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更正;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
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经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益关系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进行审查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八项除外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证。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业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发证部门、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应当载明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备案部门、备案日期等事项。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许可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
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应当向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由并告知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八条新设立独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单独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登记事项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设区的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因分立、合并而存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变更许可;因企业分立、合并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因企业分立、合并而新设立的,应当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或者生产企业在其住所或者产地址销售医疗器械,不需办理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在其他场所贮并现货销售医疗器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核,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当立即在原发证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原发证部门及时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与原证一致。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的,设区

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许可,直至案件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或者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经营许可证》核发、延续、变更、补发、撤销、注销等许可档案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信息档案。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第三章经营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求,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经营管理制度,并做好相关记录,证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持续符合要求。
第三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对其办事机构或者销售人员以本企名义从事的医疗器械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应当提供加盖本企业公章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其购进、贮存、销售等记录应当合可追溯要求。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后2;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应当永久保存。
鼓励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资质的生产企业或者经

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与供货者约定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责任,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
与供货者或者相应机构约定由其负责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不设从事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部,但应当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医疗器械输、贮存过程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要求,并做好相应记录,保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
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低温、冷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贮存。
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对承运方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明确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存、配送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具有与产品贮存配送条件和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具备与委托方开展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的计算信息管理平台和技术手段。
第三十七条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销售给具有资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
第三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管理,对客户投诉的质量问题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应当通知供货者及医疗器械生产业。
第三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具备原经营许可条件或者与备案息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原发证或者备案部门公示后,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在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自行停业一年以上,重新经时,应当提前书面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四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或者备案、无合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的年度自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以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第四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

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场检查:
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新开办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情
形。
第四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日常监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对投诉举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可存在产品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器械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经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经营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多次举报投诉或者媒体曝光的;信用等级评定为不良信用企业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责任约谈的其他情
形。
第五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档案,记录许可和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罚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
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
器械的。
第五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
疗器械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的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责令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录制度的;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
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医疗器械经营,是指以购销的方式提供医疗器械产品的行为,包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

医疗器械批发,是指将医疗器械销售给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行为。
医疗器械零售,是指将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医疗器械经行为。
第六十三条互联网医疗器械经营有关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由设区的市级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X食药监械经营
XXXXXXXX。其中:
第一位X代表许可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X代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第三到六位X代表4位数许可年份;第七到十位X代表4位数许可流水号。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编号的编排方式为:XX食药械经营备XXXXXXXX。其中:
第一位X代表备案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第二位X代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第三到六位X代表4位数备案年份;第七到十位X代表4位数备案流水号。
第六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列的经营范围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确定。医疗器械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核定。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101日起施行。20048

9日公布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督管理局令第15同时废止。
家庭保健器材:疼痛按摩器材、家庭保健自我检测器材、血压计、电子体温表、多功能治疗仪、激光治疗仪、血糖仪、糖尿病治疗仪、视力改善器材、睡眠改善器材、口腔卫生健康用品、家庭紧急治疗;家庭用保健按摩产品:电动按摩椅/;按摩棒;按摩捶;摩枕;按摩靠垫;按摩腰带;气血循环机;足浴盆;足底按摩;手持式按摩器、按摩浴缸、甩脂腰带;治疗仪;足底理疗;减肥腰带;汽车坐垫;揉捏;按摩椅;丰胸器;美容按摩器;
家庭医疗康复设备:家用颈椎腰椎牵引器、牵引椅、理疗仪器、眠仪、按摩仪、功能椅、功能床,支撑器、医用充气气垫;制氧机、煎药器、助听器等
家庭护理设备:家庭康复护理辅助器具、女性孕期及婴儿护理产品、家庭用供养输气设备;氧气瓶、氧气袋、家庭急救药箱、血压计、血糖仪、护理床
医院常用医疗器械:外伤处置车、手术床、手术灯、监护仪、麻机、呼吸机、血液细胞分析仪、分化分析仪、酶标仪、洗板机、尿液分析仪、超声仪彩超、B超等X线机、核磁共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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