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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4-26 01:33:3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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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下商初字第 1329 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

责人:张长弓。委托代理人:张震宇。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江亮。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喜。被告:浙江中誉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江亮。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江亮。被告:童江亮。

被告:龚凤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

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杭州珍琪公司) 、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浙江中誉 (控股) 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誉公司) 、浙江珍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

珍琪公司)、童江亮、龚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3

7 23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13 10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宇,孙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珍琪公司、东方公司、中誉公司、浙江珍琪公司、童江亮、龚凤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 2010 6 23 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



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东

方公司所有的台州市太阳谷小区· 曼哈顿广场 1-5 幢裙楼 105

号、 106 号、 107 号至 109 号、 8 1 层、 9 1 层房产作抵

押,为抵押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杭州珍琪公司的债务的清

偿提供担保。有效期自 2010 6

23日至 2014 6

22

日止,担保范围:最高本金限额

5878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

续,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台字第

T0017447-T0017451 号)。2011 6 22 日,原告兴业银行

与被告东方公司另外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

以东方公司所有的台州市太阳谷小区·太阳谷花园48

幢的

在建工程作抵押,为原告给予债务人被告杭州珍琪公司在

2011 6 22 日至 2014 6 21 日的抵押债权确定期间

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债权额 12265300 元内的债权(含本

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

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

续,并领取台房建台字第 J0000039 号在建工程抵押权证书。

同日,原告兴业银行分别与被告中誉公司、被告浙江珍琪公

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

债务人被告杭州珍琪公司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额度有效期自 2011 6 22日至 2012 6 21日止,

担保范围:最高本金限额 350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童江亮、被告龚凤梅

分别向原告兴业银行出具 《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 各一份,声明为确保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杭州珍琪公司的债务的清偿

自愿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效期自 2011

6 22 日至 2012 6 21 日止,担保主债务限额 3500 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

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1 6 24 日,原

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杭州珍琪公司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

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

3500 万元,借款

期限为 36 个月,自 2011 6 24

日至 2014 6 23

止,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

1.05

定,利息按季结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复利为借款利率上浮

50%。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本金分期偿还的金额及日期,并

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20116 24日,

原告向被告杭州珍琪公司发放贷款

3500 万元,但自

2011

8 月起,被告杭州珍琪公司就出现延迟还款的情况。至

2012

2 月,已发生严重逾期。自 2011

8 1日至 2013 3





22 日,被告杭州珍琪公司已陆续归还贷款本金



7030709.31



元,截至



2013





7



15 日,被告杭州珍琪公司尚欠贷款本





27969290.69



元,并已产生逾期欠息



590094.22



元(包括



利息、罚息、复利) 。根据《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

的相关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有



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此外,为实现债权,原告已

经支付律师费 17 万元。 鉴于以上事实, 根据合同约定和 《合

同法》、《担保法》之规定,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六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

诉讼,要求判令: 1、被告杭州珍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

人民币 27969290.69 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 590094.22 元(利息暂算至 2013 7 15 日, 7 15 日后至判决确定

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兴银滨支中长期字

2011)第 2 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

计算),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 17 万元,合计金额

28729384.91 元; 2、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被告东方公司

名下台州市太阳谷小区· 曼哈顿广场 1-5 幢裙楼 105 号、106

号、 107 号至 109 号、 8 1 层、 9 1 层房产,房屋所有权

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 S0044232 S0044236 S0044234

S0044238S0044239 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

本金限额 5878 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

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3、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 (被

告东方公司名下台州市太阳谷小区·太阳谷花园

48 幢,他

项权证号: 台房建台字第 J0000039 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

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 12265300 元(含本金、利息、罚息、

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范围内优先受偿; 4、判令被告中誉公司、浙江珍琪公司、



童江亮、龚凤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

张,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

币中(长)期借款合同》 【编号:兴银滨支中长期字( 2011

2 号】 1 份。 2.借款借据(日期: 2011 6 24 日) 1 份。证据 1 2 共同证明 2011 6 24 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珍

琪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且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

3500 万元,

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杭州珍琪公司至今未能按期归还贷

款。 3.《最高额抵押合同》 (编号:兴业滨支抵

2010005 号)

1 份。 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证号:台房他证台字第

T0017448 号,台房他证台字第 T0017449 号,台房他证台字

T0017450 号、台房他证台字第 T0017447 号、台房他证台字第 T0017451 号) 5 份。证据 3 4 共同证明 2010 6



23 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为被告杭



州珍琪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在



2010





6





29 日依



法办理登记手续。 5.《在建工程抵押合同》 【编号:兴银滨支

在建工程抵字( 2011)第 1 号】 1 份。 6.《在建工程抵押登

记证明》(证号:台房建台字第 J0000039 号) 1 份。证据

5

6 共同证明 2011 6 22 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 《在

建工程抵押合同》 一份,为杭州珍琪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在 2011 7 5 日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滨支保字( 2011)第 49 号】 1 份,以证



2011 6 22 日,被告中誉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

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杭州珍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最高额保证合同 【编号: 兴银滨支保字 ( 2011)第 48 号】1 份,以证明 2011 6 22 日,被告浙江珍琪公司与原告签订 《最高额保证合同》 ,自愿为被告杭州珍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 9.《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 【编号兴银滨支个保字( 2011)第 55 号】 1 份,以证明 2011 6 22 日,被告童江亮向原告出具该份声明书,自愿为杭州珍琪公司的债务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0.《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 【编号:

兴银滨支个保字( 2011)第 56 号】 1 份,以证明 2011 6

22 日,被告龚凤梅向原告出具该份保证书,自愿为被告

杭州珍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编号: 2013A 1413 号) 1 份。 12.律师代理费发票

1 份。证据 1112 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律

师代理费 17 万元。 13.贷款明细 1 份,以证明被告杭州珍琪



公司累积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明细。



14.进账单



1 份,



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



17 万元。被



告杭州珍琪公司、东方公司、中誉公司、浙江珍琪公司、童

江亮、龚凤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

杭州珍琪公司、东方公司、中誉公司、浙江珍琪公司、童江

亮、龚凤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兴业银

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 上述证据客观、 真实,



能相互印证, 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 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与原

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

实: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珍琪公司签订的《人

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 (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

款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

1.05,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月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国家基

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确定一下周期利率;借款按季结息,结

息日为每季末月的 20 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人

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

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

率上浮 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

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需

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还本金额及日期为 20117 31日还

3000000 元、 2011 8 月起至 2012 6 月每月 28 日前还

500000 元、 2012 7 月起至 2014 5 月每月 28 日前还

1100000 元、 2014 6 23 日还 1200000 元。借款合同还

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

金、利息和费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借款

人还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

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发生的费用、贷款

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杭州



珍琪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东方公

司、中誉公司、浙江珍琪公司、童江亮、龚凤梅自愿提供担

保。其中被告东方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誉公司、浙江

珍琪公司、童江亮、龚凤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

6 24 日,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即向杭州珍琪公司发放贷款

35000000 元。借款后, 杭州珍琪公司屡有逾期归还借款本金

的情况发生。至 2013 3 22 日归还借款本金 8207.34 元后,杭州珍琪公司未有还款。遂,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以此为由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杭州

珍琪公司已经结清至 2013 3 20 日的借款利息。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支付律师代理费 170000 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珍琪公司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

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与被告中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与被告浙江珍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童江

亮、龚凤梅分别向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声明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向借款人杭州珍琪公司发放借款 35000000 元,而借款人杭州珍琪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中誉公司、浙江珍琪



公司、童江亮、龚凤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剩余贷款。另,被告东方公司作为抵押人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抵押物已经依法登记,故抵押权生效。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珍琪公司、东方公司、中誉公司、浙江珍琪公司、童江亮、龚凤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

州分行借款本金 27969290.69 元。二、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杭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 590094.22 元【暂计至 2013

7 15 日,此后按编号为兴银滨支中长期字( 2011)第 2

号《人民币(长)期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

170000 元。四、若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名下位于台州市太阳谷小区

.曼哈顿广场 1-5 幢裙楼 105

号、 106 号、 107 号至 109 号房地产【见台房他证台字第

T0017448 T0017449 T0017451 《房屋他项权证》 】、 8 1

层房地产【见台房他证台字第

T0017450 《房屋他项权证》 】

9 1 层房地产 【见台房他证台字第 T0017447《房屋他项

权证》】折价、拍卖或以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若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

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州市太阳谷小区 .

太阳谷花园 48 幢的在建工程【见台房建台字第 J0000039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折价、拍卖或以变卖后所的价

款在最高本金限额 12265300 元及其产生的所有债权余额 (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优先受偿。

六、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童江亮、龚凤梅对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童江亮、龚凤梅承担责



任后,有权向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 185447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两项合计 190447 元,由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

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中

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童

江亮、龚凤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

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

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瑛代理审判员 政人民陪审员 义二〇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潘婷婷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21034f228f90242a8956bec0975f46527d3a7a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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