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发布时间:2021-02-0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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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答
ok3w_ads( “s004 ”); ok3w_ads( “s005 ”);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高炜 时间: 2011-0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 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十 二章借款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 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 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 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 (含信托贷款合同
)
和以金 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 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 (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 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 ;发现涉嫌犯罪的, 应 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 处理有关规定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 合同项下的债权, 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 其他组织、 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 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 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 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
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 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 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 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 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 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 具有效力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 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 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 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 ( 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 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 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 据材料 )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
托书、借款合同、
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 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 (借款合同订立形式 )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 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 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 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 (签名盖章 )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 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 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 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当事 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 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 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 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
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 用章并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