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4-0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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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应依法纳税。
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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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负责受理和审核单位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补缴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及职工建立、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地方税务、房产、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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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计算到元,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职工和单位按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要在上述幅度内进行变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执行。职工工资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工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配合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获取有关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业务,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市公积金管委会认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 3 -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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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本条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服务的机构。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到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网点申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网点受理后报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及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网点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或新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 4 -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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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至7月进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倍数。职工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 5 -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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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市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后,公布下一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最高月缴存基数和最高月缴存限额。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月缴存限额。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少缴部分。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一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后提出变更申请。每个单位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即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补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及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职工符合《条例》、上级监管部门及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 6 -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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