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法(草案)》全文
发布时间:2021-03-0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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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法(草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 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 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 疾病的认识,具有独特理论和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促进 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 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采取措施支持 组织、个人捐助中医药事业。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合作,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 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 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二章
中医
药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 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将中医医疗机构 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在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以及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改善社区卫生服务 站和村卫生室的条件,使其具有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为 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
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 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
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 执业、 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第八条 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 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但是,以师承方式学
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 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及效果考核 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通过考核取得中医医师资格 的人员在考核、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 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分类考核办法,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第九条 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但是,举办中医诊所的, 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 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
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
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开展备案的诊疗范围以外 的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
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 服务 ;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 ,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 药特色和优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 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 术人员,运用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第
开展中医
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
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 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广告应当
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发
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一致。第 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
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中医医疗机构、 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
符合本法的规定。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三章
l==f 药发展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 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 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 支持开展珍贵、 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繁育及其相关研究。国家鼓励发展中
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 量。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
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鼓励采取地 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第十七条
米集、
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测,定 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 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
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 系。药品经营企业经营中药材,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 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第十八条
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 中医医师,可以自种、自采地
国家保护中药
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第十九条
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第 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 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 机构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 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根
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
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第 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 药的研制和生产。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 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
统中成药。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 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 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医疗机构 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 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 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
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对所配制的中 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 受备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受托 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即 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
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 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四章
人才培养第 三条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 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中医全科 医师、专科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 训;鼓励开展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教育。第二十四条
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 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