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9-03-12 01:37:2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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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原告:刘玉坤,女,1958年12月28日生,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第一重型机械厂金属结构分厂打字员。住该市富拉尔基区铁西26一10一1一6号。  被告:郑宪秋,男,1957年10月20日生、与原告系同厂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刘玉坤因与被告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一案,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玉坤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宪秋婚后性格不合,彼此对理想、事业、志趣均有所不同,结婚13年始终没有培养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参加一些社会必要活动、残疾身体的治疗,横加干涉。1984年以后,原告克服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曾在全国首届残疾人运动会上夺取3枚金牌,这些荣誉使其心理反差增大,进而粗暴地干涉原告参加比赛,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5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宪秋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在原告失去双腿的时候,是被告主动与其结婚。婚后家务活、带孩子以及原告的生活起居等都由被告承担,原告能在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是与被告对其支持和照顾分不开的,如果原告实在坚持离婚,但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被告居住,奖牌17块被告应分一半,奖金29万元、被告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坤与被告郑宪秋在同一单位工作,于1979年初自由恋爱、同年6月l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男孩郑洋,由于双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郑宪秋将刘玉坤左眼打伤住院治疗,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1993年2月16日,刘玉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刘玉坤坚持离婚、郑宪秋不同意离婚,婚生子郑洋,现年14岁,表示愿随母亲刘玉坤生活。现住二室一厨楼房为重型机械厂所有。家庭共同财产有: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各式轮椅(车)3辆,自行车1辆,洗衣机、电冰箱、彩电、游戏机、录音机、录放机各1台,组合家俱、角式沙发、3人沙发各1套,单人及双人床各1张,写字台1张,地毯2块,等等。刘玉坤参加历次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获奖牌17块(其中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奖金用于在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做假肢一副22000元,治病、旅游等项费用38612.83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残联、国家体委、黑龙江省体委、省残联,齐齐哈尔市体委、市残联,广州市体委及天津市长亨假肢公司出具的材料及有关物品单据证实。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玉坤、被告郑宪秋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郑洋表示愿随母亲刘玉坤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承租的楼房为重型机械厂自管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调整。奖牌系刘玉坤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已用于刘玉坤做假肢、治病、旅游等,现已无存款。郑宪秋所诉刘玉坤有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玉坤与被告郑宪秋离婚。  二、婚生子郑洋(14岁)由刘玉坤抚养,郑宪秋每月承担抚养费60元.至郑洋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金项链、轮椅、洗衣机、吸尘器等物品归刘玉坤所有,自行车、组合家俱、电冰箱、彩电、录音机等物品归郑宪秋所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奖碑17块归刘玉坤所有。  诉讼费50元,刘玉坤、郑宪秋各负担25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郑宪秋以要求平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玉坤所获得的奖碑和奖金等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宪秋与被上诉人刘玉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判决刘玉坤与郑宪秋离婚,婚生子郑洋由刘玉坤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合理的。关于刘玉坤参加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所获奖碑、奖金问题,经向国家体委、中国残联调查证实,从1984年国内第一届残运会至1992年残疾人奥运会期间,刘玉坤共获奖牌17块、奖金59012元,以上奖牌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玉坤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刘玉坤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郑宪秋要求平分,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宪秋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郑宪秋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2------小区丢车惹风波

【法律提示】

无论是在自家的小区还是在外面的停车场,存丢了车,该不该赔,该怎么赔,目前各地的判决结果还不一样,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在这个问题上还有法理上的争议,所以我们一方面期待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能够指导这类案件,同时我们也建议,当事人能够把这样的风险尽量的转嫁到比较成熟的社会保险上,这样可能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

家住天津市南开区玉泉里的王汝松夫妇本是外地人,在天津已经经商多年,为了生意上的需要,2003年二人用多年的积蓄购买了桑塔那3000型轿车,本来一切都很顺心,然而20041029发生的事,给王汝松夫妇带来的麻烦至今也没有结束。

  (同期)王汝松妻:041028号晚上很早我们把车放到我们的车位,早晨就是1029号的早晨6点多,我们下楼一看,车不见了。

  原来王汝松夫妇每天都会把车存放到自家小区的固定车位上,当1029号早上看到车位是空的的时候,夫妇二人当时就懵了。

  (同期)王妻:我们找到值班人花伟,就是正门的那个保安,叫花伟,()我们的车不见了,他说丢不了,丢不了。

听到车丢了的消息,小区保安起初也不敢相信,然而找遍了小区的每个角落,最终也没见到车的踪影。

  (同期)王妻:在院里说咱们找找,哎呦我说那是不可能的事了,我们的车又没有长翅膀,绕了两个圈,他过来,过来了他拿我们的手机,当时花伟到公安机关报的案。

  案是报了,但回来后的王汝松夫妇越想越觉得委屈。

  (同期)王妻:我们车丢失那会儿,我们的存车费已经交了1028号并且我们每期都是提前交我们的存车费,也没有误过,更没有少交过。

  王汝松夫妇说,200312月,小区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签定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小区物业负责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物业部门负责向业主收取机动车泊位费,根据这样的约定,王汝松夫妇每季度向物业交纳210元的机动车车位费。对于交车位费的问题,他们非常重视,觉着只要自己准时交,物业就会认真负责的保管好自己的车。

  (同期)王妻:我们已经花钱了,你应该给我们保存好,给我们保管好我们每季度都是按期提前交我们的存车费我和我老伴我俩认为,我们的车到了小区就是进了保险柜。

  王汝松夫妇说,他们始终对物业是非常信任的,,如果不信任,他们也不会交钱让物业看车,他们会自己管或者找其它的存车处,那么或许车就不会丢。

  (同期)王妻:我们的汽车如果没有物业,我们的车丢不了,我们拿物业当人了,并且我拿物业我当知心人了。

  王汝松夫妇觉着,自己按时交了存车费,物业却把自己的车看丢了,因此物业对于他们车的丢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他们找到了物业要求赔偿。

  (同期)王妻:物业态度特别蛮横,我去找他们物业,就是对我根本没有一个好的态度。

  除了态度不好,更让他们意想不到的是,物业认为王汝松夫妇并没有证据证明丢车的前一晚他们把车存在了小区。物业的这一说法让王汝松夫妇明白了赔偿问题根本是无法协商的。无奈之下,夫妇二人一纸诉状将小区物业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车款15万元。

  20051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争议是:发现车丢的前一晚,车子是否存放在小区内。

  (同期)被告律师:从举证责任来说,应该谁主张谁来举证,那么原告说他的车在小区内丢失了,那他就应该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车辆在小区内丢失的事实。

  原告律师:转天早晨也就是说在1029号的清晨,这个报警是由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他报的警,那么如果要是说他认为我们的车辆没有存在小区里面,那么不可能由他来实施这个报警行为,这个进一步证实了当晚的车辆确实已经驶进了小区。

  第二个争议是物业与王汝松之间就存车的问题是物业管理合同还是车辆保管合同,如果是物业管理合同,那么物业就不对车辆丢失负赔偿责任,如果是车辆保管合同,那么物业就应该赔偿王汝松丢车的损失。

  (同期)被告律师: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没有就车辆保管达成协议,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故我们认为双方之间物业和业主之间没有就车辆保管达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他们之间形成了一种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这非常的明确。

  原告律师:这物业公司呢在和业主之间呢他所发生的不是一个单纯的物业管理合同,而是在这个合同之外呢有一个保管合同。

  被告律师: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是否就车辆的保管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这就要看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是否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看他们之间是否有书面的保管合同或者其它的凭证。被告物业认为,他们和王汝松之间只在0312月签定过物业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只是收取车位费,只负责车辆的秩序,除此之外,并没有签定过保管车辆的协议,而原告则认为,物业收取存车费并出具了发票是他们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的最有利凭证。

  原告律师:那么他有偿实施了这个保管活动,也就是说收取了存车费,那么存车费呢他一旦收取这个费用呢,双方所成立的呢就是一个保管合同的关系,那在这种情况下他既然收取了费用,那么作为原告本人履行了支付费用的义务,那么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呢,物业公司就有他的义务,也就是说他要妥善的保管车辆,那么双方所成立的是一种毫无争议的保管关系保管合同关系。

  在采访中我们看到在王汝松夫妇按期交纳了停车费后,小区物业确实为他们开具了天津市机动车存车费定额发票,那么这部分费用当时是怎么约定的,到底是什么性质呢?

  (同期)被告律师:关于这个停车费的一个收据现在并没有明确(作为)车辆的保管费,它只是说物业公司即使收这种费用他收的也不是保管费,而是车位的使用费或叫泊位费,这个和保管费这两个有质的区别,它不能作为保管合同成立的凭证。

  原告律师:这个本身费用不是一种车位费,而是一个存车费,很明确的是一个存车费,它是一个机动车的一个定额的专用的存车费,并且上面也盖有天津市南开区存车业管理办公室的公章,也就是说它是和外面我们在外面存车,不定向,不定地点的存车收费依据是完全一样的。车位这个土地本身是国家所有的,你物业公司根本没有权利就这块土地你收取任何的占地费,他提到的占地费根本没有这个权利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呢他给我们的票据呢是一个存车费的票据,这是一个毫无争议的事实,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呢和他所说的车位费本身啊这就是相矛盾的。

  那么,小区物业到底对丢失的车辆该不该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被告物业认为他们和王汝松之间只是物业管理关系,当初收取的是车位费,没有保管的意思,因此对车辆他们只负责秩序的维护,而不负责看管,原告方则认为虽然物业没与他们签定车辆保管合同,但事实却形成了保管关系,物业没有履行看管义务,就应当赔偿损失。

  (同期)被告律师:从这个物业管理的角度来说,物业公司对这个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呢,他有一种责任就是对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还有秩序的维护,这是他主要责任,而不是说去看管去保管这个车辆,我们认为物业公司对车辆丢失应该没有赔偿责任。

原告律师:在物业公司没有妥善的尽到保管义务的情况下,导致了保管物的毁损灭失,那么他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收取了王汝松的车位费,并且出具了天津市机动车存车费定额发票,就应当对停泊在该车位的车负有保管义务,但是物业却疏于履行保管义务而使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物业赔偿王汝松车款149000元。被告物业不服此判决,于近日向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案例分析3――周付山不服源潭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处理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

【诉讼参与人】

原告:周付山,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张楼村委第19组、农民。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柴新阁,镇长。

第三人:李万明,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源潭镇张楼村委第19组,农民。

【案情】

第三人李万明于1984年结婚,1985年与父母、兄弟分家,无住宅。1988年3月申请建房,经组、村同意,按照规划批建在该自然村一排6号位置上。源潭镇政府审查后于1988年3月21日给其颁发了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该位置属原分给原告场地的一部分,1984年村镇规划时被规划为宅基地。其他村民陆续在其周围按规划建起房屋,形成新的村落。经现场勘验,该位置属空闲宅基地。原告周付山家6口人、有一处宅基地,也申请建房,经村组同意规划在该自然村三排4号的位置上,源潭镇政府审查后于1990年5月14日给其颁发了源准建字5007号准建证。

1988年3月底,第三人建房施工时,原告以此宅基地应由其优先使用为由进行阻拦。1990年5月原告取得5007号准建证后仍阻止第三人建房,村组及镇政府多次调解无效,第三人一直不能建房。1996年10月6日第三人向源潭镇政府提交申请,要求处理。源潭镇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李万明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应按“源准建字2949号准建证”指定位置建房,任何人不得干涉,周付山应按“源准建字5007号准建证”指定的位置建房。

周付山不服,于1997年4月1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第三人李万明家二口人原拥有一处住宅,房屋四间,不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其准建证是骗取的,有经办人尹中祥、张运亭的证言证实。被告批给第三人建房的位置不属集体空闲地,而是原告的场地,原告在此种有树,即使是依规划变成宅基地,原告应优先使用。因此,被告人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并要求被告收回李万明的2949号准建证。

【一审判决】

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李万明婚后三人无住宅,符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建房条件,所领取的准建证是由本人申请,组村同意,被告审查后核发的,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第三人准建证是骗取的所提供的证言与办证的事实相矛盾。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在领取到准建证后就拥有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一排6号的位置属1984年规划的宅基地的范围,周围已建好房屋,形成新的村落,属集体的空闲宅基地,对于集体的空闲宅基地被告有权处置。虽原告亦符合申请建房条件,但在获得准建后仍干涉他人建房毫无道理。被告源潭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源政(1997)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6月3日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源潭镇人民政府1997年1月25日作出的源政(1997)1号《关于李万明、周付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审判决】

周付山不服一审判决,以(1)争议之地是责任田,不是空闲地;(2)规划图中标示各宅位置编号顺序混乱;(3)程序不合法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李万明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程序合法,建房位置属于村内空闲地。周付山虽申请在前,但村里报镇里审批时间在李万明之后,镇里批准其在其他位置建房并无不当。周付山取得准建证后仍干涉他人建房的行为是错误的。周付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源潭镇人民政府1997年1月25日作出的源政(1997)1号《关于李万明、周付山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周付山负担。

案例分析四-----市民“拍违照片”能否直接作为处罚证据?

【案情】 

为了发动群众力量打击车辆违章,广州市公安局于2003715发布了《关于奖励市民拍摄交通违章的通告》,让市民充当“义务监督员”,对违章车辆进行拍摄并以照片的形式向公安部门进行检举,检举者可获得一定奖励。200435,赖某收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市民孔某提供的照片为证据,认定赖某的车辆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决定对其处以100元罚款。

赖某不服,认为广州市公安局把群众提供的违章线索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不妥,证据收集必须由获得法定授权的行政机关来进行。赖某向广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审查并撤销《通告》;同时请求撤销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的处罚。市公安局经过复议认为:《通告》合法,交警部门认定先生违章的法规依据不正确,遂裁定《通告》合法,并撤销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的处罚决定。 

赖某认为,市民依据广州市公安局发出的《通告》进行取证不合法,有超越职权之嫌疑。他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广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广州市公安局则认为,《关于奖励市民拍摄交通违章的通告》旨在鼓励市民检举交通违章行为,是合法的。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等内容。对于“义务监督员”拍摄的照片能否成为定案的证据,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会依法进行甄别、核实。广州市公安局认为,在赖某一案中,他们是对证人孔某提供的照片“依法进行查证属实后才作为定案证据的”,赖某不应当对此提出异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720对这一行政案件进行一审宣判,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20037月发出的《关于奖励市民拍摄交通违章的通告》,“属没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不对《通告》进行审查。 

先生不服,提出上诉。12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先生的诉讼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民“拍违照片”不能直接作为处罚证据,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调查取证是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的组成部分,是不能委托公民行使的。

【点评】

市民拍摄交通违章活动刚一出台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的判决则是对于这一举措在司法上的首次考验,将对今后实践产生巨大的影响。那么,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市民“拍违照片”能否直接作为处罚证据?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依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证据并不一定都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那么,什么样的证据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般认为,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即所谓证据“三性”。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具有法律意义的联系有多种形式,比如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等等。所谓真实性指的是,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手段合法,即无论是正当行政程序还是正当司法程序都要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经由合法手段收集,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能采信;二是形式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除了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外,还必须具有合法性, “违章照片”的合法性是判断其能否定案依据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7条的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一规定表明,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并非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侵害,仍然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但是,如果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了。当然,如果具备一定的违法阻却事由,那么则可以排除上述规定的适用,通过合法性的检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这一规定构成对上述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由电脑控制的交通技术监控偷拍的记录资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意见,市民孔某提供的照片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是因为:

首先,市民孔某的偷拍行为侵犯了赖某的隐私权。赖某虽然驱车行使在公共场所,但是公共场所的行为并非全然不受隐私权的保护,例如赖某的行踪、车内的活动等,这些活动都要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也许赖某的行为的确存在违章的情况,但是违章并不排除隐私权的保护。这就如我们即使知道某处住宅内有违法行为,也不能直接闯入一样,否则便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市民孔某的偷拍行为本身就构成了对赖某隐私权的侵犯。根据《规定》第5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然,公共场合的个人行为也并非都受隐私权保护,在特定场合下可能不再受隐私权保护。例如,某人对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暴力,这一行为便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对这一行为,第三人此时恰巧所拍摄到的照片,自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其次,市民孔某的偷拍行为并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如前所述,如果偷拍的行为存在合法性的依据,便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那么市民的偷拍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呢?有人认为,市民对违章拍照,向交警部门提供相片,可以理解为宪法赋予广大群众的一项监督权。也有人指出,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警察法》第34条规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因此,群众发现违章行为,有向执法部门举报,提供线索,提供相关证据的权利。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第一,宪法并没有赋予公民监督其他公民的权利。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公民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对于其他公民的违法行为则不享有这样的权利。相反,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未经他人许可而对他人的生活进行偷拍,无疑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为宪法所不容。第二,法律或法规规定,公民发现违章行为,可以举报、提供线索并提供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允许公民可以通过非法的途径获取证据,也不意味着对于公民提供的证据可以不经审查而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偷拍,才具有了违法阻却事由。 

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奖励市民拍摄交通违章的通告》能否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呢?显然是不能的。因为,一方面,《通告》声称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的,但是《通告》中允许的偷拍行为已经超出了《条例》中规定的控告权的范围,《通告》中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进一步说,这样的规定不当地限制了公民在公共场合的隐私权,与宪法和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允许偷拍行为的规定本身就是违法的,广州市公安局无权作出这样的规定。另一方面,如果将允许市民偷拍视为某种行政委托,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调查取证在内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是不能委托公民进行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市民的偷拍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根据,一般情况下所获得的照片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可以作为处罚证据使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适当的,有利于实践中关于市民“违章照片”争论的解决。笔者倡议,应当尽快结束任何鼓励偷拍的活动。这样的措施尽管有利于交通管理,减少违章,但是却是以牺牲公民隐私权为代价的,与法治观念背道而驰。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屠振宇

来源:正义网-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13f84dc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f2300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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