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新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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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011日起实施) 国务院令第586
(20034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 依照202012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蒙受事故损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取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增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数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大体养老保险费、大体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形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平安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平安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幸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方法使工伤职工取得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址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依照以支定收、收支平稳的原那么,确信费率。
国家依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信行业的不同费率,并依照工伤保险费利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形在每一个行业内确信假设干费率档次。行业不同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
统筹地域经办机构依照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利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形,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信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域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形,及时提出调整行业不同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依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慢慢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能够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域的工伤保险。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利用和治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修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必然比例的储蓄金,用于统筹地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蓄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域的人民政府垫付。储蓄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蓄金的利用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刻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缘故受到事故损害的;
(工作时刻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扫尾性工作受到事故损害的; (在工作时刻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损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缘故受到损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要紧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损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刻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项、(项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项情形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故意犯法的; (醉酒或吸毒的; (自残或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损害或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形,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能够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损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能够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依照属地原那么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刻、地址、缘故和职工损害程度等大体情形。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数材料。申请人依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审核需要能够对事故损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再也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其近亲属以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以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医治伤情相对稳固后存在残疾、阻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品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品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品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份不能自理和生活部份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别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把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能够委托具有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能够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以为伤残情形发生转变的,能够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蒙受事故损害或患职业病进行医治,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医治工伤应当在签定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形紧急时能够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医治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效劳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物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医治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域之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域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医治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照大体医疗保险方法处置。
工伤职工到签定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断止支付工伤职工医治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能够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蒙受事故损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同意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样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峻或情形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能够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品级后,停发原待遇,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医治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品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依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份不能自理或生活部份不能自理3个不同品级支付,其标准别离为统筹地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职位,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品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大体养老保险待遇。大体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大体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品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能够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品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医治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依照以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职工本人工资的必然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要紧生活来源、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一个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一个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一个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该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致使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能够享受本条第一款第(项、第(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转变等情形适时调整。调整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能够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拒不同意劳动能力鉴定的; (拒绝医治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归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本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记录。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损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能够约定补偿方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调派出境工作,依据前去国家或地域的法律应当参加本地工伤保险的,参加本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本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依照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依照新认定的伤残品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治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下班伤保险费;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记录,并负责保留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记录; (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依照规定治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依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为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效劳。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定效劳协议,并发布签定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别离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依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利用情形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期发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形,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按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社会各界对改良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治理情形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照规定处置,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依照处置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信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签定效劳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 (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或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合法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未妥帖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未按规定保留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记录的; (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效劳协议提供效劳的,经办机构能够解除效劳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能够解除效劳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更正,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超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背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那么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数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蒙受事故损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域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依照统筹地域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域职工平均工资60%的,依照统筹地域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事员和参照公事员法治理的事业单位、社会集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蒙受事故损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记录、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撤消营业执照或撤销记录、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损害或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利用童工,用人单位利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补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和前款规定的童工或童工的近亲属就补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依照处置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11日起实施。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损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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