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八节妇女权益保护法讲义(机关)

发布时间:2020-06-24 10:33:0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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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国际妇女节妇女权益

法律知识讲座

X司法所所长 X

201838

大家好,我是X司法所的X,首先我代表X司法所全体干警祝各位美丽、勤劳、伟大的女同志们节日快乐、家庭和谐、健康美丽。

刚才,县职中X老师给我们大家讲授了应对日常工作压力的各种办法,内容很全面也很实用,我感到受益匪浅,谢谢X老师的精彩讲座。下面,我结合自身工作从法律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处理等方面和大家聊一聊关于女性权益保护的话题。

一、目前我国保护妇女权利的相关法律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女性权利的保护是多方面的,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中。

其中《宪法》是根基,而《妇女权益保护法》是主体,婚姻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则作为支撑形成了我国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正是这一规定从根本上保证了妇女在各方面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利。

当然,法律除了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享有的平等权利外,根据女性的特点,也将一些女性的“特权”写入了法律法规之中。下面,我就在座的各位可能遇到的一些情况列举几类女性在工作和生活中的“特权”。

一、工作中的“特权”

通常情况下,即使劳动者无过错,但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经济性裁员或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等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的女职工来说,即使符合上述情况,用人单位也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这“三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用人单位需要裁员等理由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同样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下面我们就女性特殊的“三个时期”分别来看。

1.孕期的“特权”。

《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目前,我省还未明确规定具体的休息时间,但上海、广东等地已率先将1小时的休息时间列入《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2.产期的“特权”。

按照《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而我省在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更是再次将产假延长了60天,达到了158天,为更好地照顾女性还给与了男方30天的护理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3.哺乳期的“特权”。

《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同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也对侵害女职工“三期”权益的行为作出了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婚姻家庭中的“特权”

下面,我们针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可能会接触到的5项“特权”来谈一谈

1.特定时期仅女方可以提出离婚;

一般来说,离婚诉讼可由夫妻双方任何一方提出,但出于对女性特殊时期的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生理结构不同决定了男女社会分工的必然不同,生孩子只能由女性来完成,是男人不可能代替的,若不对特殊时期离婚做出限制,势必对女性生育过程或后续子女的抚养造成极大压力。

2.离婚时哺乳期子女原则上判给女方;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可以看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婚姻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总原则还是从有利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如果男女双方均无明显过错,各方面条件都相当,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需要支付的抚养费通常为月工资收入的20%30%

3.家庭主妇离婚时可请求一定补偿;

虽然我们倡导男女平等,但多数家庭往往发挥主内角色的还是女同志,为照顾老人和孩子,母亲往往要付出更多。对此《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4.女方无“传宗接代”的义务;

相信我们大多数家庭还是存在结婚就是为了传宗接代的思想,当然这也可以理解,俗话说“结婚生子”,这目的性就很强了。但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所以我们在座的各位男同胞们,一定要认清形式,妻子给丈夫生孩子那是女方的付出而不是义务,所以作为男人,我们一定要学会珍惜自己的另一半,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小家庭!

5.妇女在继承方面的“特权”

讲到继承,那首先要说明的就是法定继承遗产的继承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排在继承第一顺序的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那么下面我们来看两种特殊的继承情况。

一是当被继承人有尚在腹中的子女时,在分割遗产时需保留腹中胎儿的继承份额。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只有孩子完全脱离母体的时候,才真正拥有自己的生命。但是在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继承法律制度上,考虑到胎儿和母亲后续生活等特殊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再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举个例子:父亲A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A的配偶B、子女C(尚在腹中)以及A的父母DE,那么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BCDE都有继承A遗产的权利。若C顺利出生,遗产的继承势必对C的成长有利,倘若C出生后死亡,则C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母亲B,该制度也称为“特留份制度”,在保护胎儿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了母亲的合法权益。

二是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农村地区往往存在这样一种观念,嫁入的女人始终是外人,特别是丧偶的妇女旺旺没有资格继承公公、婆婆的遗产的,只能由丈夫的兄弟姐妹继承,这是一种比较片面的理解和误区。按照《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2条规定:如果丧偶的妇女如果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则可以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所谓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就是子女代替死亡的长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32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鉴于时间关系,今天就讲这么多,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此也希望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各位能够从自身做起“知法、守法、用法、敬法、护法”,为法治中国建设贡献绵薄之力。谢谢大家!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45d700d27fff705cc1755270722192e4436580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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