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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研究 -
我国的缓刑制度是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由该国法官希尔首创,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在我国,缓刑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具体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缓刑制度的作用并未充分发挥出来。目前我们应当认真总结司法经验,胆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不断完善我国缓刑制度。


一、目前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规定过于笼统

司法实践中社会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关键词的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也存在比较大的弹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如何把握不致再危害社会;二是如何把握有悔罪表现;三是如何理解可以。因为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决策,具体到个案中,法官对这三个问题的理解和实践操作几乎无一雷同。




(二)判处缓刑的决策程序透明度不高,也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讨论案件是不公开的,当事人和辩护人无权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笔录,这样导致缓刑的决策程序透明度不高,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情形。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法院,但因为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缺少有效监督的缓刑适用制度必然滋生出司法腐败现象。


(三)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管不力

缓刑的执行方式是考察机关考察、社会监督和缓刑犯报告。刑法第76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察,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予以配合,这就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考察的缓刑执行方式。刑法第75条规定缓刑犯应当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这样要求主要是为了让执行机关随时掌握缓刑犯的情况,保证执行效果。但在实践中,我国缓刑制度的执行存在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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