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商务局行政执法法律依据、执法范围

发布时间:2020-04-22 11:55:5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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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商务综合行政执法法律依据2011

一、定点屠宰、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执法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三条之规定,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二十四条至三十一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商务部颁发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三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商务部颁发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六至十二条严格管理,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依据第十四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二、酒类流通管理执法依据:

商务部颁发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即: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三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三、成品油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执法依据:

商务部颁发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四十条至四十五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颁发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即: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即: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第七条之规定,即: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可依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四、典当、拍卖、洗染业、美容美发业等特种行业管理

执法依据:

商务部、公安部颁发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五十八条至六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商务部颁发的《拍卖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即: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四十六条至五十五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商务部、工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商务部颁发的《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即: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十八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五、零售商促销、零售商供应商交易管理执法依据: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颁发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即: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颁发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执法依据:

国务院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二十四至十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商务部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即: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商务部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十六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七、对外贸易、外商投资商业领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管理:

执法依据:

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条之规定,即: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依据第六十至六十六条之规定实施处罚。

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即: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之规定,即: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之规定,即: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之规定,即: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商务部、工商总局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即: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即: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20276504631b90d6c85ec3a87c24028915f850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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