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康宁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发布时间:2016-09-14 17:39:4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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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2016〕终身寿险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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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投保人,以下含义相同)理解条款,本合同内容以条款具体约定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第六条

  您可以申请变更基本保险金额........................................第十九条

  您有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投保后十天内您可以按约定要求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三条

  您有按约定退保的权利............................................第二十三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被保险人在一些情形下导致身故,本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第七条

  您应当如何交纳保险费................................................第八条

  暂缓交付期交保险费会影响持续交费奖励和基本保险金额........第十条、第十九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十四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第十六条

  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可能会收取一定的费用,请您慎重决策..........第二十二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释义......................第二十七条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康宁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康宁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康宁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个人账户价值均按附加合同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与本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个人账户价值的105%与基本保险金额两者中较大者。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投保人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的,若被保险人在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后的两年内自杀导致身故,本公司对增加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第八条  保险费

一、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一)期交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以分期方式交付。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应按保险单载明的交费方式、交费金额向本公司交付期交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定,但必须符合投保当时本公司的规定。

(二)追加保险费

若下列条件均符合,投保人可以随时支付追加保险费:

1)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10000元;

2)未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的,各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

二、期交保险费增加

若下列条件均符合,投保人可以申请增加每一保单年度的期交保险费金额至10000元:

1)本合同生效年满一个保单年度;

2)未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的,各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

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投保人应当按照增加后的金额,向本公司支付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同时投保人需一次性补交已交各期期交保险费增加部分,各期期交保险费增加部分归属的保单年度各自分别计算。

三、期交保险费缓交

投保人交付首期期交保险费后,以后各期期交保险费应于期交保险费到期日或其后的六十日内交付。到期未交付的,若个人账户价值足以支付风险保障费,投保人可暂缓交付期交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投保人暂缓交付期交保险费的,以后每次交付期交保险费时,须按顺序依次交付以前各期缓交的应交期交保险费,最后交付当期的应交期交保险费。所交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相应的保单年度。

第九条  个人账户价值

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日为本合同设立个人账户。本合同终止,个人账户同时终止。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一、个人账户设立时,投保人交付的首期期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以后交付的追加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续交的期交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如有持续交费奖励也计入个人账户。

二、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公司按公布的结算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三、在本合同生效日、每月的结算日和复效日,从个人账户中扣除风险保障费。

四、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从个人账户中扣除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

五、本合同在非结算日终止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采用单利方式对个人账户结算利息,结算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本公司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第十条  初始费用的收取和持续交费奖励

对于投保人交付的每期期交保险费和每笔追加保险费,本公司扣除初始费用以后,剩余部分计入个人账户。

一、对于每期期交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如下:

二、对于每笔追加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为3%

三、持续交费奖励

若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五个保单年度内每次均在当期期交保险费到期日或其后的六十日内足额交纳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则当投保人累计足额交纳前二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发放持续交费奖励并计入个人账户。持续交费奖励等于累计已交付前二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的1%

追加保险费不享有持续交费奖励。

第十一条  风险保障费的收取

风险保障费是本公司对本合同及适用的附加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包括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及适用的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障费。

在本合同的生效日或复效日,本公司按照当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风险保障费;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公司按当日至下一个结算日的实际天数收取风险保障费。每天的风险保障费为年风险保障费的三百六十五分之一。

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风险保额及其他承保条件确定,经本公司核保属于标准体的根据保险单载明的《标准体年风险保障费率表》收取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经本公司核保属于次标准体的根据本公司当时的规定收取本合同的风险保障费。

 

第十二条  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某一结算日的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风险保障费,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收的风险保障费。

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将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并收取欠收的风险保障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个人账户不予结算利息。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交纳必要的保险费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本公司根据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并从个人账户中收取应收的风险保障费和本合同效力中止前欠收的风险保障费。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十四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风险保障费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个人账户价值。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个人账户价值。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益人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发生下列情形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

一、投保人交纳追加保险费

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交纳追加保险费时,基本保险金额按追加保险费等额增加。

二、投保人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

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基本保险金额按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等额减少。如果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最低金额,本公司有权将其调整为该金额。

三、投保人申请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从第二个保单年度开始投保人可以申请变更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申请变更一次。

基本保险金额自本公司同意变更,并在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生效,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1.投保人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未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的,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已交付了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或投保人累计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之前。

投保人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按本公司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的,如果被保险人在基本保险金额增加部分生效后的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对增加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申请基本保险金额增加部分生效后的一百八十日内,本公司对该部分不收取风险保障费。

2.投保人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未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的,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已交付了各期和当期应交期交保险费,或投保人累计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

四、基本保险金额的削减

未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的,若投保人在期交保险费到期日或其后的六十日内未交付期交保险费,从第六十日后的下一个结算日起本合同进入削减期,基本保险金额削减为削减期前一日二十四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5%。投保人补交欠交的以前各期和当期期交保险费或累计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后,基本保险金额恢复至本次削减期前一日二十四时的数值,恢复的部分从本公司收到保险费的下一个结算日起生效,同时本次削减期结束。

削减期内因部分领取导致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部分不予恢复。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康宁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在削减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且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则因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导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部分不予恢复。

削减期内,本公司对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削减期结束后,如再发生缓交并符合上述情形时,本公司仍将按上述约定削减基本保险金额。

累计交满前十年应交期交保险费的,发生期交保险费缓交时,基本保险金额不削减。

 

第二十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一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本合同,并按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公司实际收取的风险保障费少于应收取的风险保障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以扣减个人账户价值形式补收少收的风险保障费(不计利息)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公司实际收取的风险保障费多于应收取的风险保障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风险保障费(不计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处理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但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不能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时,投保人应填写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3. 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本公司将在部分领取申请核准后三十日内给付部分领取金额,但在给付前需扣除部分领取手续费。

部分领取手续费占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比例为下表中各保单年度对应的数值:

三、投保人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每次领取的金额及领取后个人账户价值不得低于领取当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的现金价值。对于已收取的本合同终止日之后的风险保障费,本公司将无息一并退还。

第二十四条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个人账户价值扣除相应的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退保费用占个人账户价值的比例为下表中各保单年度对应的数值: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终止

本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

1.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零;

2.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月)生效对应日。

保单年度: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个年生效对应日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期交保险费到期日:年交方式的期交保险费到期日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

结算日:每月1日为结算日。

结算利率:本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投资账户上一个月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自上月结算日至本月结算日之间的结算利率,并在该结算日起六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为日利率,其对应的年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计算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对应的日利率为0.005479%。本合同仅保证年利率不低于2%,对每月的结算利率不作保证。

风险保额:在每月的结算日,本合同的风险保额等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减去结息后的个人账户价值后的数值;在非结算日,本合同的风险保额等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减去个人账户价值后的数值。

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注:(1)被保险人当时年龄是指每次收取风险保障费时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周岁)。

     2)上表所载年风险保障费率表仅适用于标准体,次标准体的年风险保障费率将根据其风险程度相应增加。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3de86285022aaea988f0f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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