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9-09-2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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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制定本细则。
《办法》第一条规定:《办法》的依据是《公路法》。
《细则》第一条规定:《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仍是有效的部门规章,而且是《实施细则》的法律依据,《细则》重新明确的以《细则》为准,未重新明确的以《办法》为准。
《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活动。”《办法》规定了适用范围,也明确了《细则》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规定:“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办法》规定了公路工程验收要求。 第二条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竣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
《细则》第二条与《办法》第四条基本一致,主要规定两阶段验收的工作内容。
第三条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的依据是: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设计变更文件。 (三)施工许可。
(四)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批示文件。
(六)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⑴《细则》第三条在《办法》第五条基础上增加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施工许可”。
第二章 交工验收
第四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作一般按合同段进行,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全部完成。各方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二)施工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见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检测意见中需整改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五)竣工文件按公路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见附件2)第三、四、五部分(不含缺陷责任期资料)内容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报告。
⑵《细则》第四条在《办法》第八条基础上增加了反映工程实际情况的(一)中“各方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和很有必要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四)“检沿测意见中需改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同时明确了(四)中“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见附件1明确了竣工文件按公路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五)中“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见附件2)第三、四、五部分(不含缺陷责任期资料)内容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办法》第八条(四)中质量监督机构“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放入《细则》第二十五条中。
第五条 交工验收程序:
(一)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经施工自检和监理检验评定均合格后,提出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报监理单位审查。交工验收申请应附自检评定资料和施工总结报告。
(二)监理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抽检资料以及对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对施工单位交工验收申请及其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同时向项目法人提交独立抽检资料、质量评定资料和监理工作报告。
(三)项目法人对施工单位的交工验收申请、监理单位的质量评定资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重点抽查检测,认为合同段满足交工验收条件时应及时
组织交工验收。
(四)对若干合同段完工时间相近的,项目法人可合并组织交工验收。对分段通车的项目,项目法人可按合同约定分段组织交工验收。
(五)通过交工验收的合同段,项目法人应及时颁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见附3)。
(六)各合同段全部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完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见附件4)。
⑶《细则》第五条为新增加条文,明确了交工验收程序,易于操作,也包含了《办法》第九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的要求。 第六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
(四)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的质量抽(检)测报告。 (五)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做出结论。
(七)按合同段分别对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评价(评价表见附件6-26-4
⑷《细则》第六条基本与《办法》第十条一致,(六)中取消了“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签署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不太合适但也无可厚非;(七)进一步明确了项目法人负责交工验收“按合同段分别对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评价(评价表见附件6-26-4)。”
第七条 各合同段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交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路基工程作为单独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时,应邀请路面施工单位参加。拟交付使用的工程,应邀请运营、养护管理等相关单位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视情况参加交工验收。
⑸《细则》第七条对《办法》第十一条进行了重新补充增加了很重要的两条“路基工程作为单独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时,应邀请路面施工单位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
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视情况参加交工验收”;并未再重申各方职责仍要执行且《细则》第五条有部分所反映。
《办法》第十一条: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公路工程各合同段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交工验收。拟交付使用的工程,应邀请运营、养护管理单位参加。参加验收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各合同段参建单位完成交工验收工作的各项内容,总结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经验,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
设计单位负责检查已完成的工程是否与设计相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监理单位负责完成监理资料的汇总、整理,协助项目法人检查施工单位的合同执行情况,核对工程数量,科学公正地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施工单位负责提交竣工资料,完成交工验收准备工作。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组织监理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对各合同段的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抽检资料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当监理按规定完成的独立抽检资料不能满足评定要求时,可以采用经监理确认的施工自检资料。
项目法人根据对工程质量的检查及平时掌握的情况,对监理单位所做的工程质量评定进行审定。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虽在《细则》第五条交工验收程序有所反映,但不全面,《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仍需执行。
第八条 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采用所含各单位工程质量评分的加权平均值。即:
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值(单位工程质量评分值该单位工程投资额)单位工程投资额 工程各合同段交工验收结束后,由项目法人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评分采用各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的加权平均值。即:

工程项目质量评分值(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分该合同段投资额)合同段投资额
投资额原则使用结算价,当结算价暂时未确定时,可使用招标合同价,但在评分计算时应统一。
⑹《细则》第八条在《办法》第十三条的基础明确了“投资额原则使用结算价,当结算价暂时未确定时,可使用招标合同价,但在评分计算时应统一。便于统一行算;同时将《办法》第十三条质量等级划分单列为《细则》第九条加以强调“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 第九条 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程质量评分值大于等于75分的为合格,小于75分的为不合格。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交工验收合格后的备案和试运营要求,仍应严格执行。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条 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返工整改,直至合格。
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项目法人责成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⑺《细则》第十条在《办法》第十五条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质量必须合格和项目法人负责整改的要求,“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返工整改,直至合格。”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项目法人责成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第十一条 对通过交工验收工程,应及时安排养护管理。
⑻《细则》第十一条为增加条文,规定了交工验收后应养管理,以强调重建更要重养的理念。“对通过交工验收工程,应及时安排养护管理。”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按照公路工程管理权限,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年初制定年度竣工验收计划,并按计划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列入竣工验收计划的项目,项目法人应提前完成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⑼《细则》第十二条为增加条文,明确竣工验收计划和准备要求,目的消试运营后3年以上仍不及时竣工验收的现象。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工程决算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四)竣工文件已完成“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的全部内容。 (五)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合格,土地使用手续已办理。 (六)各参建单位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七)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⑽《细则》第十三条基本与《办法》第十六条一致,(二)中改“通车试运营2年后。”为“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五)中增加“土地使用手续已办理”很重要。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程序:
(一)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公路工程管理权限及时向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1.交工验收报告。
2.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 3.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批复文件。 4.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意见。 5.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6.竣工决算的核备意见、审计报告及认定意见。
(二)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验收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查。审查同意后报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以上文件齐全且符合条件的项目,由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开展质量鉴定工作。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要求完成质量鉴定工作,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并审核交工验收对设计、施工、监理初步评价结果,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工程质量鉴定等级为合格及以上的项目,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⑾《细则》第十四条为新增条文,明确了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程序,易于操作,也包含了《办法》第十七条的一些要求。
《办法》第十七条仍然要执行。“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主要工作内容: (一)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
(二)听取公路工程项目执行报告、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及管养护单位项目使用情况报告。(见附件5“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总结报告”) (三)听取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四)竣工验收委员会成立专业检查组检查工程实体质量,审阅有关资料,形成书面检查意见。
(五)对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审定交工验收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初步评价。(见附件6“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表”)
(六)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分,确定工程质量等级,并综合评价建设项目。(见附件7“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评价表”)
(七)形成并通过《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见附件8)。
(八)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九)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见附件9)。

⑿《细则》第十五条在《办法》第十八条基础上较多补充、增加,(二)中增加了听取“接管养护单位项目使用情况报告”对使用质量状况很重要;(四)中明确规定“竣工验收委员会成立专业检查组检查”并“ 形成书面检查意见”很有实际必要;(五)中将《办法》(六)“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对参建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做了重大修改“对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审定交工验收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初步评价(见附件6‘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表’)”;(六)合并了《办法》中的(五)和(七)内容;新增加了(八)“负责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即《办法》第二十四条中部分内容;新增加了(九)“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见附件9)”即《办法》第二十四条中部分内容。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造价管理机构等单位代表组成。国防公路应邀请军队代表参加。大中型项目及技术复杂工程,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等单位代表参加竣工验收工作,但不作为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
⒀《细则》第十六条在《办法》第十九条基础上,新增加、明确了“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等单位代表参加竣工验收工作,但不作为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为显竣工验收的公正、客观、真实,想的办都想啦!! 第十七条 参加竣工验收工作各方的主要职责是: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分,对各参建单位及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等级,形成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法人负责提交项目执行报告及验收工作所需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设计单位负责提交设计工作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施工单位负责提交施工总结报告,提供各种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监理单位负责提交监理工作报告,提供工程监理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接管养护单位负责提交项目使用情况报告,配合竣工验收检查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等有多家单位的,项目法人应组织汇总设计
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监理工作报告、项目使用情况报告。竣工验收时选派代表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汇报。
⒁《细则》第十七条在《办法》第二十条基础上新增加了“接管养护单位”竣工验收时职责;新增加了很有必要的“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等有多家单位的,项目法人应组织汇总设计工作报告、施工总结报告、监理工作报告、项目使用情况报告。工验收时选派代表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汇报。”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2,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得分权值为0.6,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的评分权值为0.2
对于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的小型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得分权值为0.6,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得分权值为0.1,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的评分权值为0.3
工程质量评分大于等于90分为优良,小于90分且大于等于75分为合格,小于75分为不合格。
《细则》第十八条包括《办法》第二十一条对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分方法和评定质量等级;也包括了《关于贯彻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2004813 交通部公路发2004446号)对于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的小型项目的工程质量评分方法和评定质量等级规定;遗憾的是取消了送审稿中的“但当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与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得分相差5分及以上时,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鉴定得分权值为0.7,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评定得分权值为0.3。”规定。
第十九条 对建设项目出现以下特别严重问题的合同段,整改合格后,合同段工程质量不得评为优良,质量鉴定得分按照整改前的鉴定得分,超出75分的按75分,不足75分的按原得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和综合评定等级直接确定为合格。 (一)路基工程的大段落路基沉陷、大面积高边坡失稳。
(二)路面工程车辙深度大于10mm的路段累计长度超过该合同段车道总长度的5% (三)特大桥梁主要受力结构需要或进行过加固、补强。
(四)隧道工程渗漏水经处治效果不明显,衬砌出现影响结构安全裂缝,衬砌厚度合格率小于90%或有小于设计厚度二分之一的部位,空洞累计长度超过隧道长度的3%或单个空洞
面积大于3m2
(五)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缺陷,造成历史性缺陷的工程。
⒃《细则》第十九条为新增条文,明确了出现“特别严重问题”的内容、其合同段评分及合同段、建设项目是否评优良的规定。为不出豆腐渣工程做出了很重要的规定。 第二十条 对建设项目出现以下严重问题的合同段,整改合格后,合同段工程质量不得评为优良,质量鉴定得分按75分计算;并视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由竣工验收委员会决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是否评为优良。
(一)路基工程的重要支挡工程严重变形。
(二)路面工程出现修补、唧浆、推移、网裂等病害路段累计长度超过路线的3%或累计面积大于总面积的1.5%;竣工验收复测路面弯沉合格率小于90%。 (三)大桥、中桥主要受力结构需要或进行过加固、补强。
⒄《细则》第二十条为新增条文,明确了出现“严重问题”的内容、其合同段评分及合同段、建设项目是否评优良的规定。为不出隐患工程做出了很重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对项目法人及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作进行综合评价。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好,小于90分且大于等于75分为中,小75分为差。
《细则》第二十一条与《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同。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综合评分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其中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得分权值为0.7,参建单位工作评价得分权值为0.3(项目法人占0.15,设计、施工、监理各占0.05)。
评定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且工程质量等级优良的为优良,小于90分且大于等于75分为合格,小于75分为不合格。
《细则》第二十二条与《办法》第二十三条相同。
《办法》第二十四条已并入《细则》第十五条(八)、(九)。
第二十三条 发生过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项目综合评定等级不得评为优良。

《细则》第二十三条新增加了“发生过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项目综合评定等级不得评为优良。”以反映生产安全的极端重要性。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要求,竣工验收时需要核验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等情况。
《细则》第二十四条新增加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要求,竣工验收时需要核验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等情况。”以反映国家对土地的节约要求。《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要求:“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办法》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内容仍应执行。
《办法》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无效,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办法》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办法》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办法》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人员在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殉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整个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期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所需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竣(交)工验收的检测工作。
《细则》第二十五条前款为《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原文;后款为《办法》第八条(四)中质量监督机构“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内容,但此更准确;
缺少《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应负责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其编制费用分别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法人承担。”仍应执行;《办法》、《细则》均漏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51日起施行。《关于贯彻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46号)同时废止。
《细则》第二十六条惯例规定。
《办法》第三十条“对通过验收的工程,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接管养护单位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仍执行。
《办法》第三十一条“对于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规模较小、等级较低的小型项目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仍执行。
《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仍执行。
《办法》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101日起施行。 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公路发[1995]1081号)同时废止。”仍执行。
规定了未尽事宜还得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规定或各省实施细则。 附件
1.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 2.公路工程竣工档案范围 3.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
5.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总结报告 6.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表 7.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评分表 8.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9.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5fa116170fe910ef12d2af90242a8956aecaa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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