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0-08-2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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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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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创新金融服务 加强产权保护 依法合规经营 规范监管执法 纠纷解决机制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宗旨】为了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为导向,持续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工作。
第四条【工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深化营商环境改革工作。营商环境改革情况纳入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驻深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各自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鼓励各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探索创新性、差异化的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条【考核督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考核督察制度,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对工作成效明显的部门和单位给予表扬和激励,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严肃问责。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完善营商环境考核标准和机制,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统一平台】市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统筹协调市、区、街道各级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公共服务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全方位服务,及时发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强化政府与市场主体常态化沟通联系,畅通诉求反映渠道,依法解决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场主体服务平台举报、投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按照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的原则,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社会氛围】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宣传解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形成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文明和谐、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企业家日】每年111日为深圳“企业家日”支持开展企业家日宣传活动,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氛围。

第二章 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九条【市场准入】实施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条【平等待遇】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平等待遇,对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市场主体应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技术转化等项目,应当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在标准制定、复审过程中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及时清理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职称评定、奖项申报、福利保障等规定。政府合同不得订立显失公平条
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平等,不得规定单方面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公平竞争】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不得制定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实行歧视性待遇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政策措施。
依法保障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和隐形壁垒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违规设立各类预选供应商、预选承包商名录。
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对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市场主体,不得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第十二条【信用承诺】建立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各类事项时,市场主体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良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
信用承诺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惩戒措施,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违反承诺的市场主体根据书面承诺的约定实施惩戒。
第十三条【信用异议】建立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对
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立即予以更正或撤销,并消除不良影响。
因错误认定失信惩戒对象名单、错误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依法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信用修复】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推进信用修复分类有序进行。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信用承诺、信用整改、信用报告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相关部门应当公布其信用修复结果,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信用惩戒。
第十五条【信用惩戒】行政机关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与其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建立市场主体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开。除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外,本市行政机关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对市场主体进行失信联合惩戒的措施。
第十六条【减税降费】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出台的系列减税降费政策,积极探索与建设先行示范区相适应的减税降费优惠,切实减轻市场主体的税费负担。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8c10fa45b0102020740be1e650e52ea5518ced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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