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发布时间:2019-12-10 00:51:1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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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2019年修订版)

第1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广东省境内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在广东省境内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或在助产机构外出生且拟在本省落户的新生儿,应当依法在我省获得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2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及验证设备的申领、发放、废证处理、信息统计、监督指导、使用培训等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具体管理(以下简称管理机构)。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组织查处伪造、使用虚假出生医学证明及其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助产机构或县级管理机构签发(以下简称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新生儿父母(监护人)需变更新生儿姓名,应在登记户口后,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发文予以公布,并报同级公安机关、上一级管理机构备案;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不规范机构的监管。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初步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核实其所载信息,并据此为新生儿办理户口,同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户口登记机关无法核实出生医学证明真伪的,在5个工作日内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一步核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验结果反馈户口登记机关。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e0b5653bc23482fb4daa58da0116c175f0e1e8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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