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司法所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8-18 09:55:3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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潞城市司法所管理办法(试行)

为切实加强对司法所的管理,充分发挥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作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精神、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427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司发〔200610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工作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司法所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所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坚持建设、管理、工作并重,全面加强司法所各项工作,努力提高司法所干部队伍综合素质,提高司法所管理水平,提高司法所业务能力,充分发挥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及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开放和谐潞城中的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第二条 司法所管理工作的目标是:司法所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队伍素质明显提高,基础装备水平和业务经费保障能力明显提升,各项工作全面活跃,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富裕文明开放和谐潞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中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

第二章 组织队伍管理

第三条 司法所按行政区划单独设置,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司法所。司法所的称为为:潞城市司法局XX司法所。

第四条 司法所是司法局在乡镇(办事处)的派出机构,司法所实行司法局和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双重管理,以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司法所应由3名以上公务员组成,司法局要将清理、调整出来的政法专项编制集中用于司法所,同时,积极争取地方编制充实司法所。

第六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应为热爱司法行政工作,具有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工作经验的国家公务员。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未达到者应通过参加脱产、函授等成人教育的学习逐步达到。新录用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试用期满后方可正式上岗。

第七条 司法所设所长1人,编制人数5人以上的所根据需要可设副所长。新任命的司法所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相当学历。司法所长一般应从司法所工作人员或县级司法局机关干部中选拔,所长的任免、调动,须征求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的意见,由司法局会同组织部门考察,按干管权限办理;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选调、录用,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有3名以上党员的司法所应当建立党支部,健全党的组织生活,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司法所工作人员党组织、团组织关系由乡镇(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九条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体制,但人员应明确分工,严格区分行政职能和服务职能,禁止以司法所名义开展有偿法律服务或以法律服务所名义行使行政职权。

第三章 行政业务管理

第十条 司法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二)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三)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五)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六)组织开展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

(八)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交办的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职责和纪律

(一)司法所所长职责

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司法所所长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司法所的九项职能,结合本所人员的实际,科学分工,细化任务,责任到人,制定和实行岗位责任制;

2、围绕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制定、落实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计划,组织带领全所人员完成司法局的工作部署和镇(办事处)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

3、争取基层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协调解决司法所建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抓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业务工作;

4、组织制定并监督执行所内管理制度,带头执行上级有关规定,维护所内团结,加强管理教育,充分发挥司法所的整体功能;

5、主持召开所务会议,研究司法所建设、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讨论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解方案等;

6、负责向司法局和镇(办事处)党委、政府请示、报告工作和反映重要情况。

副所长在所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根据所长的授权和分工,负责承办和处理相关工作。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职责

司法所工作人员向所长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认真学习政治,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

2、服从所长的工作安排,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注重质量,讲求效率,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3、团结协作,主动配合本所其他同志的工作;

4、根据司法所的九项职能,针对本地社会热点难点问题,适时向所长提出工作建议或意见;

5、完成所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工作纪律

1、司法所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必须服从司法局和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的双重管理和领导,自觉遵守上级关于请销假的规定,不得擅离职守。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请假,须经所长同意(所长须经司法局批准),超过本辖区范围的,由司法局审批。

2、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要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依法办案,依法开展工作。不得超越职权范围办理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办理的事务;不得侵犯群众利益,从事加重农民负担的活动;不得私立章法;不得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对当事人施行或变相施行处罚;不得吃请受礼、徇私舞弊;不得利用职权打击报复;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二条 司法所的业务工作应突出“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重点,其业务工作的考核,由司法局制定岗位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局统一组织实施。考核等次应征求所在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的意见。

第四章 基础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有独立的办公用房,其外墙颜色为米黄色,司法所办公用房应设置:办公室、所长室、调解室、社区矫正(安置帮教)谈话室、法律服务室、会议室、档案室、值班室等。

司法所办公用房应建立档案(含:立项审批、设计图纸、资金使用、工程验收、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并妥善保管。司法所办公用房由司法局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配备办公桌椅、电话机、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档案柜、交通工具等办公设备和必要的法制宣传器材,逐步实现办公现代化。司法所的办公设备应造册登记,由内勤妥善管理,并报司法局备案。所长对办公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司法局进行抽查,防止无故损坏或丢失。所长或内勤因工作变动,应认真清点办公设备,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双方应在移交清单上签字。

第十六条 司法所的徽章、挂牌和印章管理

(一)司法所办公用房大门上方正中处应端正悬挂全国统一的“司法行政徽章”,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参加重要会议、活动时应佩戴全国统一的“司法行政工作者证章。

(二)司法所大门两侧应悬挂下列长方形不锈钢牌(长190㎝,宽30㎝):

潞城市司法局XX司法所;

潞城市XX乡镇(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

潞城市XX乡镇(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挂牌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颁布的简化汉字,正面白底黑字,自上而下排列。

(三)司法所办公楼内应悬挂下列方形铜牌:

XX县(市、区)XX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XX乡镇(街道)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站;

XX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XX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

(四)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司法所的印章为圆形,直径4㎝,中央为五角星,所名与挂牌一致,自左而右环形,印章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颁布的简化汉字,民族乡按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挂牌和印章,可参照司法所的挂牌和印章执行。印章应由专人妥善保管,并明确保管责任和使用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悬挂本辖区司法行政工作示意图、司法所工作人员职责图文、法律服务所和调委会联系图文等,有关公开办事的制度应上墙明示。

(一)司法所办公室应上墙以下内容:

司法所主要承担的9项职能(见本《办法》第10条)、司法所工作人员图文(像片、姓名、职务等)、职责及业务公开公示制度等。

(二)调解室应上墙以下内容:

调解室门外墙壁上应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图文(像片、姓名、单位、职务等)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民间纠纷的范围(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0条);调解室内,正面(调解主持席后面)墙壁上方正中央应悬挂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标识牌,两侧墙壁应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4条)、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17条)、纠纷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6条)、纠纷当事人承担的义务(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7条)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间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等。

(三)法律服务所应上墙以下内容:

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图文(像片、姓名、执业证号)、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正本)、业务范围、收费标准、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等。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建立规范的法制宣传栏(橱窗),定期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等。

第十九条 司法所办公室内应有各种统计台帐、常用法律业务书籍、有关工具书籍等。

第二十条 所容所貌整洁美观,周围环境清洁卫生,物品放置整齐、有序。

第五章 财务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州市、县(区、市)司法局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中央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司法所的经费保障标准,将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律援助、普法依法治理等专项业务经费和司法所公用经费、人员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费由县级司法局向司法所核拨。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的业务培训、表彰经费等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争取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的基础设施建设、办公设备的购置等所需资金,按有关规定分别由上级和县乡共同分担。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的财务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县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局应加强对司法所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规章制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培训制度。州市、县(区、市)司法局要建立对司法所人员定期培训机制,州市司法局主要负责培训司法所长,县级司法局主要负责培训司法所工作人员。司法所要定期对辖区内的调解人员进行培训,并坚持持证上岗、佩戴胸徽调解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岗位责任制度。县级司法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司法所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工作目标任务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七条 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在政治上、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每月不少于半天政治学习,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

(三)每月不少于一天业务学习,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努力提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业务实践能力;

(四)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不断增强所内团结和凝聚力;

(五)按上级有关规定参加党团组织活动,严格遵守组织纪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不断增强组织观念和拒腐防变能力。

第二十八条 请示汇报制度

(一)坚持定期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对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

(二)对司法所的工作计划、民间纠纷专项排查治理、重大疑难民间纠纷的处理和日常重要工作等,应首先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并及时报告县级司法局;

(三)对业务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应首先向县级司法局请示,并及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

(四)请示汇报工作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对重大、疑难问题的请示应制作公文,情况紧急时,可电话或口头请示,但应作好记录,以备查考。司法所每月不少于一次向县级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党委、政府汇报工作;及时、准确填报各种业务统计表;在开展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因不请示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所长负领导责任;司法所每年初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坚持季度有讲评、半年有小结、年终有总结,工作计划和半年、年终总结应分别书面上报县级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党委、政府。

第二十九条 业务工作登记制度。建立“五薄一册”(即:来信来访登记薄、学习会议记录薄、法制宣传登记薄、调解纠纷登记薄、矛盾纠纷排查登记薄、调解人员花名册),各项业务登记要全面、准确,字迹清楚,管理规范。

第三十条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司法所应针对本地民间纠纷发生发展情况,制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计划,有情况分析,有具体措施,有专人负责,有完成时限,有处理结果。对民间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不安定因素,每月应排查分析一次,每季度集中排查一次,并及时向当地党政分管领导汇报处置建议。

第三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制度

(一)指导辖区建立健全安置帮教工作网络体系,落实帮教工作各项措施;

(二)坚持帮教接茬制度,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回归衔接工作防止漏管、脱管;

(三)定期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谈话教育,了解刑释解教人员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帮教工作;

(四)争取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积极拓展就业渠道,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就业机会。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一)严格按照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开展工作;

(二)对每名矫正对象指定专人负责对其开展矫正工作,做到“四知道”(矫正对象基本情况、居住地址、活动范围、亲属概况);

(三)加强对表现较差的矫正对象的管理和监督,出现情况要及时上报,不得越权违规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对矫正对象进行查访,避免矫正对象脱管、漏管情况发生;

(五)热情周到,耐心细致,语言文明,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压制、推诿、拖延,不得收受当事人的礼品、礼金或接受吃请。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制度

(一)负责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涉及法律援助的来信、来访;

(二)受理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登记,并进行初步审查;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报县级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组织办理属于本所职责范围的法律援助案件工作;

(五)接待群众要热情周到,耐心细致,语言文明,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不压制、推诿、拖延,不得收受当事人的礼品、礼金或接受吃请。

第三十四条 档案管理制度

(一)司法所应指定具有文书档案工作经验的同志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二)上级下发的文件和司法所拟制的重要文件、材料、业务报表及承办的人民调解协议、法律事务(含法律服务案件和法律援助案件)、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的重要资料等重要文件资料,均应认真登记,公文处理完毕后,应及时立卷归档;

(三)卷宗的装订,要加封面封底,并填写卷内目录,统一编归档号;

(四)社区矫正、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档案,按有关业务要求立卷归档并注重保密;

(五)做好档案的借阅、使用和回收登记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清洁和安全;

(六)自觉接受县级司法局和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业务公开公示制度。司法所应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将司法所的职能、办事程序和结果向社会公示,便于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保障司法所日常工作的规范、有序、高效运作。

第三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司法所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如因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廉政勤政制度

(一)遵守《国家公务员法》中关于公务员廉洁勤政的有关规定和公务员行为规范;

(二)勤奋敬业、作风务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公正执法、热情服务,不得利用职权向当事人“吃、拿、卡、要”。

第七章 奖励与惩戒

第三十八条 奖励

(一)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执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司法所及工作人员的奖励,按照《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云发通〔199711号)和《补充意见》(司发通〔1998108号)以及《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11号令)的有关规定报批;

(二)对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拟申报由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的先进集体或先进工作者,按表彰单位规定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报批;

(三)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惩戒

(一)司法所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视情节、后果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依照《公务员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a0e8e94b04e852458fb770bf78a6529657d354c.html

《云南省司法所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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