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农药管理条例》在司法案件中不同情况与要求
作者:李伟敏
来源:《河南农业·综合版》2018年第05期
2017年6月1日,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开始实施,新旧条例有许多改变。笔者长期在基层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针对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谈一些看法。
一、假农药新的定义
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假劣农药有了新的定义。
(一)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1.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2.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3.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
处理。
(二)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1.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2.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二、旧《农药管理条例》下的执法情况
在以往的执法活动中,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主要是依据2种罪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当事人经销的假劣农药、种子货值达到5万元以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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